黑龙江省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县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县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肇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57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建文,男,1972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谷永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波,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审第三人: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南环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建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建文、黑龙江省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2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新冠××疫情原因,采取线上开庭方式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原审第三人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波、原生第三人博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建文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2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维持(2018)黑0622执恢39号一、二执行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王建文及其代理人没有参加诉讼,程序虚假;2.庭审笔录最后陈述部分记载***“没坚持诉讼请求”,应当按撤诉处理;3.***没有办理过户及预购登记,无合法权利,在法院对楼房查封后才去办理预购登记和要办理过户手续,丧失了权利;4.一审没有查清本案事实,没有查清该楼房平方米及价格,交款方式是否真实,案涉楼房不值1,766,952元;5.***是给第三人交纳税金,当时约定只要楼房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预告登记,就应优先偿还税金,案涉楼房没有预告登记,法院依法查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1.***对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并无过错。该房屋是2015年4月2日博建公司为偿还欠刘凤芝的建筑材料款,与***签订的买卖合同,***同日交纳了入网费。接收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交纳了垃圾清运费、物业费、测绘费、公共维修基金、水电费、取暖费等费用。博建公司因欠税金和各项费用,一直未申报办理产权登记。2018年12月,博建公司开始为小区业主陆续办理产权登记并更换机打合同。2019年1月,***去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得知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因此提出异议。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以书记员误记的一字来做文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开庭前对各方当事人均按法定程序进行了送达,第三人王建文也递交了答辩状,一审中***的意见非常清楚,就是请求法院保护***的诉讼请求。有两处笔录中多一个“没”字,是书记员误记,属于笔误。3.***查封的财产超出执行范围,也超出执行标的10倍。4.***上诉请求提到的(2018)黑0622执恢39号一、二裁定书在执行异议诉讼中根本不存在,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源公司辩称,本案与龙源公司无关。
博建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博建公司抵顶给刘凤芝,刘凤芝卖给***,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王建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肇源县肇源镇佳和尚品小区4号楼2门商服楼;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博建公司为偿还其欠刘凤芝的建筑材料款,于2015年4月2日,与***签订《佳和尚品认购书》,约定博建公司将其开发建筑的肇源县肇源镇佳和尚品小区一期4号楼西侧由南至北数2号门,建筑面积200.79㎡,单价8800元/㎡,房价款1,766,952元。同日,***足额交付房价款及24,462元入网费,博建公司出具购楼款、入网费收据各1份,博建公司将案涉商服楼交付给***。***接收案涉商服楼后,进行装修并使用至今。***交纳了垃圾清运费、物业费、测绘费、公共维修基金、取暖费、水电费等费用。博建公司开发建筑的佳和尚品小区楼房,因欠税金及各项费用,未申报办理产权登记。2018年8月,博建公司开始为回迁户办理产权登记,同年10月,经肇源县人民政府研究解决商品房产权登记,可以后补税金,11月份开始通知该小区1号、2号楼业主办理产权登记,并更换机打合同,12月中旬开始为小区业主陆续办理产权登记。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与王建文、龙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黑062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龙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清偿***代交税金594,457.78元;二、王建文在62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黑0622执恢3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建文挂靠博建公司位于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3号楼2单元502室、4号楼商服2门、5号楼车库2门。***于2019年3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其目的是为了阻止法院对涉案楼房的执行行为,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实体标的的异议予以审查。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622执恢39号之五执行裁定,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与博建公司签订《佳和尚品认购书》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在查封涉案商服楼之前***与博建公司已签订认购书。***通过顶账方法已支付房款,并交纳入网费。因***已交纳涉案商服楼入网费,视为***已实际占有涉案商服楼。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未办理过户登记非自身原因导致的。故,***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裁定予以驳回。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黑062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买受博建公司开发建筑的商服楼,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书上签字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据***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已全额交付价款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对此,***并无证据予以反驳。该买卖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以不动产依法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为由,抗辩***不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与博建公司达成并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买受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之前,且***已全额支付房价款。因博建公司出售案涉商服楼后未缴纳税金及各项费用,未及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上述事实博建公司均予以认可,***亦无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因此,案涉房屋没有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非***自身过错造成的,是由于博建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所致。故***要求执行案涉房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不得执行肇源县肇源镇佳和尚品小区4号楼西侧由南至北数第2门商服楼。案件受理费20,703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购买、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情况符合该条规定,且非因***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上诉称一审法院2019年5月7日开庭王建文及其代理人没有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但根据一审卷宗的记载,***2019年5月15日申请追加第三人王建文参加诉讼,一审法院2019年5月21日通知王建文参加诉讼,2019年5月7日时王建文没有参加庭审,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称一审两次庭审笔录最后陈述部分***均称“没坚持诉讼请求”,应当按撤诉处理。***对此辩称系笔误,结合庭审中***的陈述,其始终坚持诉讼请求,且如放弃诉讼请求,会记载为“放弃诉讼请求”或“申请撤回起诉”。因此,对***主张该处系多打一个“没”字的笔误,并不是放弃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上诉称***未办理产权登记,无权提出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系博建公司未交纳税金及各项费用所致,并非***自身过错造成的,因此,该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铁峰
审判员  杨社娟
审判员  赵 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邢智超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