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黑0622执异38号
案外人:***,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8年3月11日对本院作出(2018)黑0622执恢39号之五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有挂靠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4号楼商服2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依据(2017)黑062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以***、黑龙江省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向肇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黑0622执恢39号之五执行裁定,对佳和尚品小区4号楼商服2门进行查封。但该房屋并不是***或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房屋已经在2015年4月2日由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异议人,双方之间签订佳和尚品认购书,异议人交付房款,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同日,异议人交纳商服入网费,开发公司将商服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装修使用至今。该房屋未登记到异议人名下,但并非是异议人过错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申请法院依法撤销肇源县人民法院(2018)黑0622执恢39号之五执行裁定,解除对佳和尚品小区4号楼商服2门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5年4月2日,***与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佳和商品认购书》,认购书主要约定***以价款1766952元购买位于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4号楼2门商服。***通过顶账方式支付购房款及入网费。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于2015年4月2日出具购房款、入网费收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黑0622执恢39号之五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有挂靠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4号楼商服2门。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案外人的异议,其目的是为了阻止肇源县人民法院对涉案商服楼的执行行为,因此,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按案外人实体标的异议予以审查。本案,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622执恢39号之五执行裁定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案外人***与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佳和商品认购书》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在肇源县人民法院查封涉案商服楼之前***与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认购书。***通过顶账方法已支付购房款,并交纳入网费。因***已交纳涉案商服楼入网费,视为***已实际占有涉案商服楼。涉案商服楼,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故,***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肇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