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622执异39号
案外人:华景会,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案外人:张***,女,194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申请执行人:吴云生,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执行人:王建文,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
法定代表人:隋若羽,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云生与被执行人王建文、黑龙江省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华景会、张***于2018年3月11日对本院作出(2018)黑0622执恢39号之五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建文有挂靠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5号楼车库2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华景会、张***称,2012年7月4日,异议人华景会与妻子郝丽娟代表其父亲华云起(已病故)、母亲张***与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棚户区改造动迁置换合同,合同约定除给付商服、住宅外,还回迁车库一个。合同签订后,开发商于2014年6月23日将位于佳和商品小区**楼车库2门还迁给异议人,并使用至今。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以(2018)黑0622执恢39号之五执行裁定,查封了5号楼车库2门,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查封的车库不是王建文和黑龙江省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该车库异议人于2014年6月23日就获得了物权。因签订房屋置换合同时是华云起(已病故),现继承人有妻子张***、长子华景会,所以华景会、张***母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18)黑0622执恢39号之五执行裁定,解除位于肇源县佳和商品小区5号楼2号车库的查封。
本院查明,华云起与张***系夫妻关系,与华景会系父子关系。华云起于2006年1月20日病逝。2012年7月4日,华景会、郝丽娟与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棚户区改造房屋动迁置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登记华云起名下位于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砖木结构房屋置换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佳和商品小区商服楼一个,住宅楼一个,车库一个。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回迁给华云起车库位于佳和商品小区5号楼南侧东起2门。申请执行人吴云生与被执行人王建文、黑龙江省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黑0622执恢39号之五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建文有挂靠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5号楼车库2门。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案外人华景会、张***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案外人的异议,其目的是为了阻止肇源县人民法院对涉案车库的执行行为,因此,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按案外人实体标的异议予以审查。本案,2012年7月4日,华景会、郝丽娟与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棚户区改造房屋动迁置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该合同有效。华景会、张***取得涉案车库,是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过所有权调换形式取得的。且在肇源县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车库前该车库已回迁给华景会、张***。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5号楼车库2门的执行。
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肇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新春
审判员  姜英龙
审判员  李明耀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纪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