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7854号
原告:深圳市朝阳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凰社区新南爱建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3540号关于第3545315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2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5453151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1、申请商标与被诉决定引证的第16700392号“OUTWI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成要素、表现手法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与被诉决定引证的第1978238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知名度远高于引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早已与原告形成稳固的对应关系,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为维护市场稳定,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查明和认定相关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不出庭声明,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5453151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2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供暖装置;水净化装置;冷藏集装箱;电加热装置;太阳能收集器;污水净化设备;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
2.注册号:16700392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厨房炉灶(烘箱);燃气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冰柜;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加热装置;蒸汽发生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78238
3.申请日期:2001年10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安全灯;吊灯支架;照明防护装置;路灯;照明用发光管;干燥设备;卫生设备用水管。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商标复审申请书、相关使用证据等材料。
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原告设计而来并进行了作品登记;申请商标知名度远高于引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早已与原告形成稳固的对应关系,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
庭审中,原告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灯、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特征,进而否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深圳市朝阳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市朝阳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深圳市朝阳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崔 颖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杜静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