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朝阳辉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朝阳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朝阳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11月30日出生,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深圳市朝阳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朝阳辉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8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朝阳辉公司。 2.申请号:35453151。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2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供暖装置;水净化装置;冷藏集装箱;电加热装置;太阳能收集器;污水净化设备;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 2.注册号:16700392。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厨房炉灶(烘箱);燃气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冰柜;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加热装置;蒸汽发生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78238。 3.申请日期:2001年10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安全灯;吊灯支架;照明防护装置;路灯;照明用发光管;干燥设备;卫生设备用水管。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3540号《关于第3545315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朝阳辉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复审申请书、相关使用证据等材料。 原审诉讼阶段,朝阳辉公司补充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诉争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系其设计并进行了作品登记,且诉争商标知名度远高于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大量宣传使用,早已与朝阳辉公司形成稳固的对应关系,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原审庭审中,朝阳辉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结论正确,予以支持。另,朝阳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特征,进而否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朝阳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朝阳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有明显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法院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1106类似群组,但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工作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朝阳辉公司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一、二效力最终发生变化的证据,且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故引证商标一、二作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可以用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朝阳辉公司提请暂缓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暂缓审理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朝阳辉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二审诉讼阶段未再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志。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引证商标一、二共存的情况与本案不同,该事实与诉争商标与之近似性判断并无必然联系。朝阳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朝阳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朝阳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郝 晴 书  记  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