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朝阳辉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朝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0203号 原告:深圳市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凰社区新南爱建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深圳市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电气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59094号《关于第3543895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朝**电气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35438953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决定中认定:第5397321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止于2019年5月13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不发光、非机械的金属标志”商品与第18116691A号“***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可增加区分性,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不发光、非机械的金属标志”外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朝**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据此,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不发光、非机械的金属标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朝**电气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表现手法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原告大量宣传使用,早已与原告形成稳固对应关系,不会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三、诉争商标是原告设计,并获得了作品登记证书。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35438953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朝**电气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的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不发光、非机械的金属标志,五金器具,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18116691A号“***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5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6类的铝、金属门、铁丝、金属轨道、金属栓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现商标注册人为***。 引证商标二为第5397321号图形商标,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TMZC35438953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朝**电气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二,诉争商标经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三,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 2020年6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朝**电气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不发光、非机械的金属标志”外的五金器具,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 另,原告对被诉决定中关于诉争商标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不发光、非机械的金属标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结论并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关于商品类似问题。本案中,第一,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不发光、非机械的金属标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结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不发光、非机械的金属标志”外的五金器具,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关于商标近似问题。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拼音“DONG FANG HUI”和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特定联系,以致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据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五金器具,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另外,虽原告主张诉争商标标志已取得著作权登记书,但获得著作权登记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锋 人民陪审员  崔 颖 二〇二〇年 十一月 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王 赛 书  记 员 *** 附图: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