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81民初1742号
原告:深圳市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凰社区新南爱建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5723644C。
法定代表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和,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深圳市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朝**公司)与被告**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附加协议》未生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9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原告与深圳***电池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存在变压器设备工程合作关系,被告在该工程中作为***公司的代表签订相关工程合同和附属文件。原告基于信任,基于鑫必达物流园3×800KVA箱式变压器设备及安装工程,于2016年5月23日与被告签订该工程的附加协议,附加协议第一条约定自附加协议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原告向甲方代表即被告转账90万元整。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完工,经***公司、龙岗供电局验收后,被告需于一日内把工程尾款转回原告法人收款账户。工程合同及附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鑫必达物流园3×800KVA箱式变压器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将合同增加的工程量也完成。同时原告按附加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5月24日将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该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经双方以及相关部门的验收确认合格,即附加协议第三条约定情况已经成就,被告理应将90万元返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后原告将***公司及**和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并未授权被告收取原告90万元,不承认被告系其员工,对被告签署的附加协议的行为不予追认。鉴于***公司已经明确不予追认**和的行为,所以**和没有权限代表***公司签署该附加协议,说明***公司从始至终都没有要与原告签署附加协议并要求收取该90万元款项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的附加协议没有合法成立,未生效,根据民法总则157条规定,被告收取涉案90万元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
**和辩称,1、关于附加协议是否生效。双方已经履行附加协议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协议是生效的。2、关于原告诉求返还90万元。原告早期主张90万元是保证金,被其他法院驳回。此90万元中有60万元是中介费已付给案外人***,另30万元是我应得的工程款,我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是平等合作关系,在此工程中我有做挖电缆沟、砌沟墙、线路铺设,挖基础、土方回填,基础硬化等共计30万元的工程。3、原告提起的诉讼,我不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案外人***公司(甲方)与朝**公司签订《鑫必达物流园3×800KVA箱式变压器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交鑫必达物流园3×800KVA箱式变压器设备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总价为1682951.61元。甲乙双方签订本施工合同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90%即1514656.45元,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10%即168295.16元。该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23日甲方***公司代表**和与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深圳市***电池有限公司鑫必达物流园3×800KVA箱式变压器设备及安装工程附加协议》(称《附加协议》),约定:1、乙方自附加协议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代表转账90万元(收款人为**和)。2、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未能如常施工,导致甲方取消本合同(工程),自乙方收到甲方出具的书面通知后一日内,甲方代表**和将全部款项90万元转回乙方法人账户,以便乙方向甲方退款,乙方法人的收款账户户名为***。3、工程完工,经甲方、龙岗供电局验收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代表**和于一日内将工程尾款转回乙方法人收款账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和分别以乙方代表、甲方代表的名义在附加协议上签名。同日,***公司向朝**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90%的工程款。次日(2016年5月24日)朝**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和银行转款90万元,**和向案外人***转款50万元。2016年6月22日、7月7日**和又向案外人***转款7万元.2016年7月7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介费60万元(转账57万元,现金3万元)。
朝**公司依约开展了上述工程施工活动,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因朝**公司与***公司对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款未达成一致,且朝**公司认为**和收取的90万元为保证金应退还,协商无果后,2018年10月朝**公司将沃特公司、**和列为被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3月16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90万元为中介费不在该案审理范围,故驳回朝**公司要求退还90万元保证金的诉求。目前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朝**公司***与**和签订的《附加协议》的效力和性质。虽附加协议名义上列为:“甲方***公司,甲方代表**和,乙方朝**公司”但合同签名是双方是:“***,**和”,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和亦非***公司员工(或有相关授权),而朝**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既未要求***公司加盖公章,又未要求**和提交相关授权,并且将90万元直接汇入**和个人账户。以上种种不难看出,实际上朝**公司是与**和个人签订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看,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取消或朝**公司未能承包涉案工程时,由**和将款项退回,这种情况,更符合中介费支付的一般惯例。《附加协议》是**和与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合同。现合同的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朝**公司主张返还9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朝**公司称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公司、龙岗供电局验收后,**和需于一日内将工程尾款转回朝**法人收款账户,故**和应返还90万元的主张。因朝**公司在与**和签订附加协议同日收取了***公司90%的工程款,于次日支付**和90万元,按通常理解此时“尾款”应指余下10%的工程款更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市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深圳市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0。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童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