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凯悦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陶大双、范某等与宿迁市凯悦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2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大双,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
法定代理人:陶大双,系范某母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学来,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桂连,女,194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上列四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国,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凯悦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K5-10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再审申请人陶大双、范某、范学来、冯桂连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市凯悦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学来、冯桂连、陶大双、范某申请再审称,(一)《权益转让书》是在**故意隐瞒所办保险为团体意外伤害险而谎称系雇主责任险的情形下签署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欺骗下导致误解作出错误转让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权益转让书》上无范某签字,非法处置了范某的合法权益。(二)范之华的团体意外伤害险未指定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关系,属于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的专属权利,不能转让,双方所订权益转让协议无效。(三)一审起诉状、二审上诉状均是陶大双一人签字,未经范学来、冯桂连追认,系无权代理行为,判决结果对范学来、冯桂连没有法律效力,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陶大双、范某、范学来、冯桂连因其亲属范之华死亡从**处获得赔偿款77万元,并将向人保公司理赔的权益转让给凯悦公司、**。范学来、冯桂连、陶大双在《权益转让书》上签字同意转让,因陶大双系范某的法定代理人,故其签字转让的行为对范某有效。陶大双、范某、范学来、冯桂连主张凯悦公司、**谎称办理雇主责任险,骗取其信任签署上述转让书,并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但是吕某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用人单位,如涉案保险合同系雇主责任险,根本无须陶大双等人转让权益。陶大双、范某、范学来、冯桂连还以案涉保险权益系专属其自身权益不得转让为由主张转让无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未对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作出规定,故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评判,即是否存在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案涉保险合同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非人寿保险,故陶大双、范某、范学来、冯桂连关于案涉保险权益系专属于其自身的权益不得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陶大双、范某、范学来、冯桂连已将案涉保险权益转让给**、凯悦公司,**、凯悦公司据此获得保险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不当得利,一、二审判决认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驳回陶大双、范某、范学来、冯桂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起诉状、上诉状均有具状人范学来、冯桂连、陶大双、范某署名,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且陶大双一、二审均到庭、范学来二审到庭参加诉讼,现陶大双、范某、范学来、冯桂连申请再审主张不受判决效力的拘束,无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大双、范某、范学来、冯桂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山中
审判员  郭 群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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