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凯悦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陶某、范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民,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系陶某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200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法定代理人:陶某,即本案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学来,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桂连,女,194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国,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30号。
负责人:徐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洲,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
负责人:于利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斌,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凯悦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义乌国际商贸城K5-1018。
法定代表人:周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某、范某、范学来、冯桂连(下称陶某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支公司(下称人保宿城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宿迁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凯悦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凯悦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9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听证。上诉人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民、陶某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全国,被上诉人保宿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洲,被上诉人人保宿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斌,原审第三人凯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等四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50万元;2、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权益转让书》和《授权委托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已予以撤销。(1)其与凯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凯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得到真相后及时取消《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签署《关于范之华死亡赔偿协议》时并不知晓本案诉争意外伤害险的存在,该赔偿协议与诉争保险没有关联性,不构成上诉人对诉争保险利益的放弃或转让。(2)《权益转让书》是凯悦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让上诉人误以为诉争保险系企业责任保险的情况下签订,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基于《权益转让书》而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亦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得知诉争保险真相后,及时撤销《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述事实。2、被上诉人向凯悦公司支付保险金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吕爱民向被上诉人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产生撤销《授权委托书》的效力。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了吕爱民的委托授权手续。上诉人签署《权益转让书》后,了解到工亡赔偿可能与诉争保险无关,即向吕爱民出具了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吕爱民前往查询、办理诉争保单事项。吕爱民在2015年2月28日查询时,即告知了被上诉人吕爱民和上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确认了吕爱民的身份及委托事项后,查询并告知了其诉争保险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可见,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经确认了吕爱民的委托手续。吕爱民得知凯悦公司虽已提交理赔材料,但因材料不符合要求尚未获赔时,当即向被上诉人报案凯悦公司诱骗上诉人签署《权益转让书》及《授权委托书》,要求立即停止为凯悦公司办理理赔及支付保险金,并撤销对凯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告知被上诉人将带上诉人亲自前来处理涉案保单。被上诉人答复会彻查此事并予回复。后被上诉人未予回复,并将涉案保险金支付给凯悦公司。被上诉人既未告知上诉人是否需要补交手续,也为告知上诉人应如何办理涉案诉争保单事项,却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凯悦公司,系故意侵害上诉人保险利益的行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2)吕爱民接受委托时尚不清楚涉案保单的性质,故《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查询处理”已经涵盖了撤销上诉人签发给凯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事项。且吕爱民在查清涉案保单性质后及时向被上诉人发出了止付通知和取消对凯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通知,吕爱民还进一步告知上诉人会亲自来处理保单事项,故被上诉人此时不应当再向凯悦公司支付保险金。即便被上诉人对吕爱民的委托权限存疑,其也应当及时回复吕爱民,告知情况。
人保宿城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虽反复主张凯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凯诱骗上诉人签署了《关于范之华死亡赔偿协议》和《权益转让书》,但上诉人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其主张提起撤销之诉。同时,上诉人对凯悦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经一、二审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2、人保宿城支公司向周凯支付范之华的意外伤害险的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周凯申请保险金理赔时提供了经由湖北省浠水县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中明确了以下内容:(1)委托人是陶某、范学来、冯桂连;(2)受托人是周凯;(3)委托内容是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单号PEAC201332130000000068项下范之华于2013年4月11日所发生保险事故的领取赔款、退保、退税手续;(4)授权人声明有四项,其中第三条和第四条明确了委托人签署委托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产生的任何问题或因受托人的原因致使贵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未交给委托人,贵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因委托人的疏忽、过失以及对于受托人的管理不善、疏忽、过失等原因造成贵公司误支款项,由委托人或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贵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人保宿城支公司向周凯支付保险金是基于授权,该理赔并无不当。
人保宿迁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人保宿迁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人保宿迁分公司主体不适格。2、人保宿城支公司是基于上诉人出具的有效的权益转让书以及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等理赔手续向周凯给付保险金,该行为符合保险合同。3、人保宿城支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已经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且将风险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授权委托书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
凯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权益转让书》和《授权委托书》是四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
陶某等四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宿城支公司、人保宿迁分公司赔偿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范学来、冯桂连系范之华父母。陶某与范之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范某。凯悦公司承建阿鲁科尔沁旗山水水泥厂扩建项目,并雇佣范之华施工。2013年3月25日,凯悦公司在人保宿城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AC201332130000000068),被保险人共16人,范之华位列于被保险人名单。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
2013年4月11日,范之华在雇佣活动中因受伤去世。2013年4月17日,周凯(甲方)与范学来(乙方)、陶某(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周凯一次性赔偿包括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在内共计77万元,协议同时约定“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并已履行完毕。
2014年12月24日,范学来、冯桂连、陶某向凯悦公司、周凯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贵公司或周凯支付的赔款:柒拾柒万元整(大写)770000元(小写)已收到。立书人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不再就本次事故提出任何的索赔。鉴于收到该款,立书人对该份保险(上述保单号)理赔所有金额全部自愿放弃,归贵公司或周凯所有,并同意贵公司(周凯)以贵公司(周凯)或立书人的名义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赔偿……立书人保证不会再向贵公司或周凯追偿任何资金或保险理赔金”。同日,经浠水县公证处公证,范学来、冯桂连、陶某向人保宿迁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全权委托受托人周凯(身份证)持贵公司要求的必备文件,以委托人的名义前往贵公司办理(PEAC201332130000000068保单号)项下的范之华于2013年4月11日所发生保险事故的领取赔款、退保、退税手续。特此授权。”此后,周凯向被告人保宿城支公司申领了PEAC201332130000000068保单项下保险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范学来、冯桂连经公证另向吕爱民出具《委托书》,“委托吕爱民前往江苏省宿迁市查询处理范之华投保、退保、退税等事宜”。2015年2月28日,吕爱民电话向人保宿城支公司报案声称凯悦公司、周凯骗取范之华家属签字转让保险权益,要求保险公司停止向凯悦公司或周凯支付保险金。2015年3月23日,经审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周凯支付保险金50万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陶某等四人于2015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诉称:“2014年12月24日,凯悦公司、周凯谎称办理雇主责任险需要,取得范学来、冯桂连授权。2015年3月23日,凯悦公司、周凯从人保公司取得50万元赔偿款,但凯悦公司、周凯并未支付给陶某等四人”,故诉请凯悦公司、周凯共同返还保险金50万元。2016年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陶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陶某等四人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苏13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吕爱民口头通知人保宿城支公司停止向凯悦公司及周凯支付保险金的行为能否撤销陶某、范学来、冯桂连向周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2、人保宿城支公司基于《权益转让书》《授权委托书》等向周凯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基于过错责任继续向陶某等四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吕爱民向人保宿城支公司发出的“止付通知”于效力上并不能撤销《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理由为:吕爱民曾于2015年2月28日以凯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凯涉及骗保为由,电话通知要求人保宿城支公司停止向凯悦公司及周凯给付案涉保单项下的保险金。但根据在案证据,吕爱民并未向人保宿城支公司工作人员说明其本人与陶某等四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亦未向人保宿城支公司工作人出示相关委托手续,故使得人保宿城支公司无法核实“止付通知”是否属陶某等四人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便吕爱民前往宿迁核查案涉保险时向人保宿城支公司出具了书面《委托书》及相关公证文书,但根据《委托书》所载委托事项“委托吕爱民前往江苏省宿迁市查询处理范之华投保、退保、退税等事宜”,吕爱民亦无权代理陶某等四人向人保宿城支公司作出撤销《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并停止支付保险金的意思表示。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宿城支公司基于《权益转让书》《授权委托书》等向周凯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并无过错。理由为:保险金请求权实际上属于财产性权益,受益人取得该项权利后可以自愿转让他人。本案中,陶某等四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效力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人保宿城支公司基于合法有效的《权益转让书》以及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等理赔手续向周凯给付保险金并不违反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至于陶某等四人诉称周凯提交的理赔手续中个别资料不符合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如陶某等四人陈述理赔资料存在个别瑕疵属实,从其提供的由人保宿城支公司罗列周凯理赔提交的资料清单来看,清单所列证据能够证明范之华死亡和户口已注销的事实,陶某等四人提及的证据瑕疵问题并不影响人保宿城支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及保险金给付的认定和审核。故根据在案事实不能认定人保宿城支公司存在主观过错。综上,陶某等四人要求二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陶某、范某、范学来、冯桂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陶某等四人负担。
二审诉讼中,陶某等四人提供吕爱民与上诉人范学来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范学来已经全权授权吕爱民查询、处理涉案保单。
人保宿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没有提供该份录音的原始载体,对于谈话的主体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该份录音是真实的,该录音也仅是吕爱民与范学来之间的私下谈话内容。上诉人从未向人保宿城支公司提供过除了公证之外的其他授权委托书。吕爱民提供的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仅明确处理范之华的投保退税等事宜。人保宿城支公司已经根据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向吕爱民提供了保单查询,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在二审诉讼中提供。
人保宿迁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宿城支公司质证意见。
凯悦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宿城支公司质证意见。即便该录音是真实的,但因为该证据并没有向他人出示过,不能证明吕爱民的具体权限。
本院认证意见:因范学来本人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该份录音并未对外进行出示,因而其主张的授权也仅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授权,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人保宿城支公司、人保宿迁市公司继续向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
本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上诉人签订的《权益转让书》的效力已经本院生效的(2016)苏13民终1386号判决确认,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凯悦公司之间转让保险金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签订《权益转让书》后,该请求权已经依法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凯悦公司,其已丧失了本案的保险金请求权,故上诉人无权再要求人保宿城支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2、原审第三人凯悦公司向人保宿城支公司提供的理赔材料包括双方签名捺印的《权益转让书》和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权益转让书》明确载明了转让的原因及相应后果,《授权委托书》亦清楚的载明了委托人的身份及权限,并附载了委托人的详细声明,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人保宿城支公司审核上述等材料后向原审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3、即便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也应当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不能单方否定协议的效力,因此,吕爱民仅以电话方式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停止支付保险金,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4、吕爱民提供的委托书中只有范学来、冯桂连签字,无陶某签字,授权的内容也仅载明“投保、退保、退税等事宜以及代理投诉”,是否包括投诉、停止支付本案保险金等事项不明,该授权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都不能推翻《权益转让书》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上诉人陶某、范某、范学来、冯桂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宁
审判员 曹智勇
审判员 周栋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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