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凯悦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陶大双、范某等与宿迁市凯悦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民终1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大双,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
法定代理人陶大双,系范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学来,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桂连,居民。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群,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凯悦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义乌商贸城K5-10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政,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大双、范某、范学来、冯桂林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凯悦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学来、冯桂连系范之华父母。陶大双与范之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范某。凯悦公司承建阿鲁科尔沁旗山水水泥厂扩建项目,并雇佣范之华施工。2013年3月25日,凯悦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4月11日,范之华在雇佣活动中因受伤去世。2013年4月17日,**(甲方)与范学来(乙方)、陶大双(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包括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在内共计77万元。“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该协议已经履行。2014年12月24日,范学来、冯桂连、陶大双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表示已经收到赔偿款77万元,同意将“保单号:PEAC201332130000000068”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凯悦公司、**,并由二人向保险公司理赔。2015年3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分公司)向**支付保险金50万元。2015年3月23日,**、凯悦公司从人保公司取得50万元赔偿款,范学来、冯桂连、陶大双、范某认为**、凯悦公司没有依据获得该赔偿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悦公司共同返还保险金5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陶大双、范某、范学来、冯桂连因亲属范之华死亡已经从**处获得相应赔偿,并已将向人保公司理赔的权益转让给**、凯悦公司。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之情形,故范学来、冯桂连、陶大双、范某再次向**、凯悦公司主张保险金,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范学来、冯桂连、陶大双、范某主张**、凯悦公司谎称办理雇主责任险,骗取其信任签署转让协议,并申请证人作证,但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庭审中,范学来、冯桂连、陶大双、范某以人保宿迁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请求追加人保宿迁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范学来、冯桂连、陶大双、范某以人保宿迁分公司违约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不应合并审理,故对范学来、冯桂连、陶大双、范某的追加请求,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陶大双、范某、范学来、冯桂连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范学来、冯桂连、陶大双、范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权益转让书系**谎称保险系雇主责任险这一情形下签署的,**故意隐瞒了所办保险为团体意外伤害险这一事实,因此,范学来、冯桂连、陶大双签署权益转让书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受欺诈作出。另外,范之华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关系,属于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的专属权利,不能转让,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就支付保险金,存在过错,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权益转让书,改判**、凯悦公司返还保险金53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凯悦公司答辩称:**、凯悦公司已于2013年4月17日向范学来、冯桂连、陶大双、范某支付了死亡赔偿金,本案保险公司的理赔权已经转让给**和凯悦公司,且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凯悦公司获得本案所涉的保险赔偿金50万元有无依据。
二审中范学来、冯桂连、陶大双、范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视听资料,第一份录音资料系陶大双、吕爱民与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公证处人员郭华的对话。旨在证明**当时在办理签名、指印委托时,谎称本案保险系雇主责任险,存在欺诈。第二份录音资料系吕爱民、陶大双与人保宿迁公司员工***的对话。旨在证明**申请理赔时没有提供范学来、冯桂连、陶大双、范某户口信息原件,仅提供复印件,保险公司未要求**提供原件,存在过错。
**、凯悦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录音资料能够证实签名、指纹的真实性,公证人员也履行了告知义务,相关公证程序合法有效。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二份视听资料系陶大双一方与他人的对话录音。**、凯悦公司对二份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中另一方也未到庭作证,相关人员的身份及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第一份录音资料中郭华也陈述“公证时没有向范学来、冯桂连、陶大双说过保险为雇主责任险,因为**根本没有提供保单,作为公证人员也不可能知晓保单性质,且公证的内容为签名及指纹,并不涉及保单性质的公证”。因此即便第一份录音资料内容真实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同样,第二份录音资料中的内容即便真实,***已经说明**提交的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有当地派出所盖章,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存在过错,与本案也无关联。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者事后丧失了合法依据获得利益,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获得利益的人应付返还之义务。就本案而言,**、凯悦公司从案外人人保宿迁公司处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50万元依据的是其与范学来、冯桂连、陶大双签订的权益转让书。该权益转让书的主要内容为范学来、冯桂连、陶大双已收到**、凯悦公司的死亡赔偿金77万元,同意将取得上述赔款部分的所有保险标的权益转让给**、凯悦公司。后**、凯悦公司依据该权益转让书获得本案所涉的50万元保险金。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权益转让书是否有效就成为判定**、凯悦公司能否获得保险金的标准。本案中,凯悦公司为范之华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投保时没有指定保险受益人。范之华在劳动中受伤死亡,范学来、冯桂连、陶大双、范某作为范之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取得相应的保险金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保险金请求权实际上属于财产性权益,法定继承人在取得该权利后可以自愿转让他人。范学来、冯桂连、陶大双已签字同意转让,且陶大双同时又系范某的法定代理人,其签字转让权益的行为同样对范某有效,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的保险金请求权已由范学来、冯桂连、陶大双、范某转让给**、凯悦公司,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凯悦公司依据权益转让书获得保险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不当得利。范学来、冯桂连、陶大双、范某虽主张其签字系受欺诈作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范学来、冯桂连、陶大双、范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范学来、冯桂连、陶大双、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柏华
代理审判员  朱 海
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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