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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481民初55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联路319号湘水熙园8栋14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L63R8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双庄五金汽配城C8幢东边区3楼30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697888993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3号D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71275256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正公司)、**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36.53元,医疗补助金60,900元,就业补助金147,9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停工留薪待遇34,800元,医疗费24,721.24元,车旅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37,95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3日,原告在第三人**带领下与工友***、***、**等人到被告凯盛公司承包的江西省瑞昌市码头镇中建材新材料有限公司3000万吨/年砂石骨料项目做工,工资由**公司发给**,然后**转发给原告。因被告旭正公司急需用工,于是原告在第三人**带领下又到被告旭正公司工地上工作。2022年2月23日正常上班过程中,需要用手拉葫芦吊装下料溜子进行安装,起吊过程中溜子摆动撞击到原告后受伤,工友***、***、**、**四人一起抬出工地,后由**、**送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根肋骨骨折,于2022年3月31日医疗终结出院。2022年2月18日,经绵阳市维益***定中心***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并作出绵维司(2022)临鉴字第15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是在被告承包工地上做工时受伤,被告应当依法参照工伤待遇向原告赔偿。 被告旭正公司辩称:一、本案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直接起诉,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必须仲裁前置,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为诉请提起诉讼,其所诉请求属劳动争议范畴,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方可诉至法院,其并未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旭正公司不是本案主体,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旭正公司属主体错误。根据原告工资发放等情况可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公司,若原告工伤情形属实,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应当是**公司,而非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旭正公司,也不存在工伤保险待遇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旭正公司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旭正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本案中,原告到旭正公司分包的项目处施工系被告凯盛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为了抢工期而调度原告等人到旭正公司进行临时抢工期施工。此外,对于原告等人被调度到旭正公司抢工期一事,总承包单位凯盛公司与两个分包单位**公司、旭正公司之间均未协商过,也并未有任何相关约定,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由原告的原用人单位即**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而非***公司承担。四、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1.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伤残等级应由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营养期、护理期按照住院治疗情况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误工期(停工留薪期)按照江西省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目录标准计算。原告按照自行委托的***定机构所做的***定意见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具有劳动合同的相对性,没有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旭正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如果原告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那么其伤残评定标准就不能按照职工工伤标准进行评定,且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旭正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并非用工主体。原告是在旭正公司工作受伤,原告及第三人**与**公司无关,用工单位是旭正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旭正公司或者**实际施工人,与**公司无关。**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即便不是劳务关系,**公司也不是用工主体,与**公司无关。由于鉴定人员系复印件,鉴定由法庭核实,如果是工伤保险待遇,应该到工伤鉴定部门申请鉴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且不应当以工伤保险的标准计算,应该以人身损害标准计算,即便是以人身损害标准计算,**公司也不是赔偿主体,主体是旭正公司。程序适用问题的答辩意见***公司的意见。 被告凯盛公司辩称,一、凯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凯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凯盛公司系瑞昌市中建材砂石骨料项目安装工程的承包单位,凯盛公司于工程实施过程中,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旭正公司,上述分包均系建筑法允许的合法劳务分包,**公司、旭正公司也均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凯盛公司与原告未建立过任何关系,无论原告是在为**公司还是旭正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均与凯盛公司无关,凯盛公司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为前提,未经工伤认定起诉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如发生工伤,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未经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无法确定受伤的性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确定伤残等级,亦无法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工伤保险责任。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构成工伤为前提。在未认定工伤,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未进行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凯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是在旭正公司做事,是由凯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安排的,劳动报酬已经支付。**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是参照工伤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本案中,旭正公司是总承包,对于劳动者来说,是不明确由哪一个公司在用工。第三人**也只是召集工人一起到工地干活,结算的工资是按照**提供的工程进度和工人做工天数。**收到公司款项后,就按照工人做工情况分发工资,**没有从中获取利益,**每天也要在工地干活,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三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身份适格;2.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合法有据;3.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医疗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及受伤情况;4.***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为工伤九级;5.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为工伤,应当按照工伤标准计算赔偿金及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旭正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需要经过前置程序才能提起诉讼。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工伤认定后,劳动者对于劳动能力鉴定要向劳动鉴定部门申请鉴定,不是***定机构,所以本案***定意见是不适用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由凯盛公司出具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工伤保险待遇***公司负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旭正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恰恰可以证明原告系**雇佣的工人,受伤的地点是在旭正公司的工地,受伤的原告、**与**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凯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同意被告旭正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4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其并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均系分包项目的经理,二人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原告的受伤确实是在为旭正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这组证据能够证明无法明确原告用工主体。对证据3、4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在**公司承包的项目上做工,是凯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安排到旭正公司做工过程中受伤。 被告旭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旭正公司身份主体情况;2.微信转账记录4张,证明被告旭正公司垫付原告治疗费33,000元。 对被告旭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得到了9,000元,***得到了2.4万元。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由法庭予以核实,与**公司无关。被告凯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如有垫付,应予以扣除。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凯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凯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专项分包施工合同1份、凯盛公司付**公司付款回单8张、**公司出具给凯盛公司的发票5张,证明**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系**的项目经理,该合同已经履行;2.凯盛公司与旭正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1份、旭正公司出具给凯盛公司的发票4张、凯盛公司付给旭正公司的付款回单13张,证明凯盛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旭正公司,旭正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对被告凯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旭正公司、被告**公司、第三人**均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份及微信支付截图9页,证明**只是在工地干活做工,公司转账后,按照做工的天数分发给每一位工人,没有从中获利。2.专项分包施工合同1份,证明**也是在该工地上做工的工人。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由法庭核实,原告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旭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更能证明本案中没有违反分包,原告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更能证明案涉施工主体是旭正公司,而原告是在旭正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被告凯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据不能看出与何人往来及往来原因。对证据2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凯盛公司分别与被告**公司、旭正公司签订了专项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江西省瑞昌市码头镇中建材新材料有限公司3000万吨/年砂石骨料项目中的骨料二段破碎、骨料二段筛分、骨料储存库侧库顶、循环水池及泵房工程分包给旭正公司,将压缩空气管网、给排水管网工程分包给**公司。合同约定旭正公司委派担任现场履行合同的项目负责人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因被告旭正公司工地缺少工人,第三人**于2022年1月17日带领原告***、***等人到被告旭正公司分包的工地工作。原告***、***等人工资由被告**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按照每人每天400元标准转支付给原告等人。2022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旭正公司分包的工地上班过程中,因需要用手拉葫芦吊装下料溜子进行安装,起吊过程中溜子摆动撞击到原告后受伤,当即被送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根肋骨骨折。2022年3月31日,原告***治疗出院,花费医疗费用24,721.42元。出院医嘱:1.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早期1-2个月患肢悬吊制动,逐步加强肩肘关节功能锻炼以防肌腱粘连关节僵硬。3.定期1、3、6个月骨科门诊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一年以后根据复查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被告旭正公司支付给原告***9,000元。 2022年10月31日,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与**公司的劳动仲裁申请,以层层分包、劳动关系无法查实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22年11月11日,绵阳维益***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22】临鉴字第15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的职工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凯盛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别分包给被告旭正公司、**公司,被告**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虽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又接受了被告旭正公司工地的部分工程,并安排原告等人去该工地用工,对原告等人进行管理,可以确认为被告旭正公司工地部分业务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受第三人**招用在被告旭正公司工地工作中受伤,被告旭正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其分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相关用工主体责任由被告旭正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及被告凯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关于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直接起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 七条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只是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即使原告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也并不能因此剥夺其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权益。被告方提出原告直接起诉违反法定程序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三、关于对原告工伤待遇的确认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报酬标准,对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按照原告受伤前一年度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446.67元/月(53,360元÷12个月)进行确定。对原告的工伤待遇,本院确认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20.03元(4,446.67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26.69元(4,446.67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593.39元(4,446.67元/月×17个月);护理费5,783.82元(82,626元/年÷360天×70%×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天×36天);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原告伤情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停工留薪期可确认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786.68元(4,446.67元/月×4个月);医疗费24,721.42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需要往返于江西和四川进行治疗,本院予以酌定为1,000元。据此,原告诉请并依法应予支持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97,832.03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旭正公司负担。扣减被告旭正公司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旭正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89,832.03元。 综上,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89,832.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小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