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凯悦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481民初58号 原告:**,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双庄五金汽配城C8幢东边区3楼30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697888993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3号D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71275256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666.87元,医疗补助金87,000元,就业补助金182,700元,护理费1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停工留薪待遇40,020元,医疗费51,787.95元,车旅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59,424.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0日,原告在第三人**带领下与工友***、王**等人在被告凯盛公司承包的江西省瑞昌市码头镇中建材新材料有限公司3000万吨/年砂石骨料项目做工,工资由**公司发给**,然后**转发给原告。2022年5月24日正常上班,因工作期间取吊钩时管道垮塌导致原告**受伤,送往九江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第四五趾毁损伤、**三四五跖骨粉碎性骨折等(详见病历),于2022年6月2日出院。原告要求回江油治疗,于2022年6月4日入住江油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22年8月31日出院(详见病历)。2022年11月11日,经绵阳市维益***定中心***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并作出绵维司(2022)临鉴字第15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是在被告承包工地上做工时受伤,被告应当依法参照工伤待遇向原告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确认仲裁申请,在接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提起诉讼。本案未经过劳动确认,也未提起工伤保险仲裁。工伤待遇要以工伤确认为前提,原告并未获得工伤认定,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基础事实不具备,侵害了工伤认定行政职权的行使,也剥夺了**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抗辩权。**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并非用工主体。原告虽然在**公司的项目上工作,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公司仅仅是将资质借给第三人**使用。而原告**系由第三人**招录,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出勤考核、报酬支付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与原告应属于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时受伤,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公司无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备资质由法庭予以核实,如果原告主张适用的是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而不是***定机构。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与包括**公司在内的当事人协商确定,其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没有经过**公司的质证,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所得出的鉴定应当不予采纳。根据损伤鉴定的规定,原告**申请鉴定时其仍在住院期间,治疗尚未终结,不具备鉴定条件。本案应该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计算,不应该按照工伤标准。即便是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其依据的本人工资应该是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12个月工资标准。伙食补助费和差旅费没有发票,**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凯盛公司辩称,一、凯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凯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凯盛公司系瑞昌市中建材砂石骨料项目安装工程的承包单位,凯盛公司于工程实施过程中,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旭正公司,上述分包均系建筑法允许的合法劳务分包,**公司、旭正公司也均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凯盛公司与原告未建立过任何关系,无论原告是在为**公司还是旭正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均与凯盛公司无关,凯盛公司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为前提,未经工伤认定起诉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如发生工伤,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未经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无法确定受伤的性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确定伤残等级,亦无法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工伤保险责任。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构成工伤为前提。在未认定工伤,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未进行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凯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第三人**是**公司项目经理,**招录了原告在该公司进行务工,员工是在工地受伤,建筑工人在工地受伤应当是工伤。第三人也是在该工地做事的,领取的是自己做事的报酬,在该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工伤主体责任应当由**公司进行赔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二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身份适格;2.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合法有据;3.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医疗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及受伤情况;4.***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为工伤八级;5.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为工伤,应当按照工伤标准计算赔偿金及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对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并未在期限内提起劳动确认诉讼,直接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于法无据。对证据3的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实。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恰恰可以证明**公司的观点,本案系由 **承接的项目,原告系**临时雇佣人员,实际施工人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凯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仅仅证明身份信息,不能证明主体适格。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系工伤待遇纠纷,不能证明本案经过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等前置程序。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自行选择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项目经理,对于凯盛公司而言是职务行为,本说明能够客观说明受伤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4作出的鉴定机构是具有资质的。证据5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受伤是在被告**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做工受伤,应当由**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原告提交一致的情况说明1份。2.**捺印的收款单3张,证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也是由**实际领取案涉项目的全额工程款,**公司未对**及**雇佣的员工进行管理。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合同中,本案的第三人**是**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与被告**公司**的挂靠不一致。被告凯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由**公司和**依法确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不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公司安排的项目经理,原告是第三人招用的该工地做工的工人,原告是在该工地做工受伤,**没有从中获益。 被告凯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凯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专项分包施工合同1份、凯盛公司付**公司付款回单8张、**公司出具给凯盛公司的发票5张,证明**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系**的项目经理,该合同已经履行。 对被告凯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公司第三人**均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份及微信支付截图9页,证明**只是在工地干活做工,公司转账后,按照做工的天数分发给每一位工人,没有从中获利。2.专项分包施工合同1份,证明**也是在该工地上做工的工人。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公司对第三人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请求法庭要求第三人**将相应证据补齐。被告凯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未见原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看出与何人往来及往来原因。对证据2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凯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专项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江西省瑞昌市码头镇中建材新材料有限公司3000万吨/年砂石骨料项目中的压缩空气管网、给排水管网工程分包给**公司。合同约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2022年5月10日,原告在第三人**带领下在被告**公司工地工作,工资由被告**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按照每人每天400元标准转支付给原告等人。2022年5月2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送往九江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9天。因原告及家属强烈要求回本地治疗,于2022年6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642.17元。出院诊断:一、**严重挤压伤。1.**第四五趾毁损伤;2.**三四五跖骨粉碎性骨折;3.**第二、三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4.**第三趾末节趾骨撕裂性骨折;5.**第四趾近、中节趾骨粉碎性骨折;6.**第五趾近中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7.**第二、三趾不全离断;8.左中趾神经血管肌腱断裂;9.**跖趾关节囊韧带断裂;10.**神经血管肌腱断裂;11.**皮肤撕脱伴缺损。二、银屑病。2022年6月4日,原告入住江油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22年8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28,145.78元。出院诊断:1.**第三、四、五跖骨开放性骨折;2.**第二、三、四趾骨开放性骨折;3.**第四、五趾残端修整术后皮瓣坏死伴感染后。4.银屑病。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换药治疗。2.出院后休息6周(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一人护理。3.加强骨折营养。4.出院后定期来院复查需费用约500元。5.骨科、***专科门诊随访。 2022年10月31日,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与**公司的劳动仲裁申请,以层层分包、劳动关系无法查实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22年11月11日,绵阳维益***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22】临鉴字第15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的职工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凯盛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并安排原告等人在工地用工,对原告等人进行管理。原告**受第三人**招用在被告**公司工地工作中受伤,被告**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其分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相关用工主体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凯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关于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直接起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只是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即使原告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也并不能因此剥夺其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权益。被告方提出原告直接起诉违反法定程序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三、关于对原告工伤待遇的确认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报酬标准,对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按照原告受伤前一年度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446.67元/月(53,360元÷12个月)进行确定。对原告的工伤待遇,本院确认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13.37元(4,446.67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466.7元(4,446.67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80.07元(4,446.67元/月×21个月);护理费15,584.18元(82,626元/年÷360天×70%×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50元(50元/天×97天);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停工留薪期可确认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786.68元(4,446.67元/月×4个月);医疗费51,787.95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需要往返于江西和四川进行治疗,本院予以酌定为1,000元。据此,原告诉请并依法应予支持的工伤保险待遇为277,768.9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综上,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77,768.95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278,768.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小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