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乐水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乐水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20484号 原告:陕西乐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与含光路十字东南角11幢1**13207室。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85年XX月XX日生,住址: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栋XX层XX号。 第三人:**,男,汉族,1990年8月24日生,住址: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陕西乐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为“乐水公司”)诉被告****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为“**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23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32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将“陕西省联通公司一层大厅展厅项目”的设计与施工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制作费用按照实际花费结算。项目的具体实施由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项目执行负责人***对接。2020年6月,项目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11月份使用完毕。至项目结束共产生费用263236.00元。被告已支付160000元,剩余103236元尚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并已交付成果,被告应当支付报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诚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三项诉请均不认可。1、被告已经支付全部款项,不存在任何纠纷,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97500元,本项目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并已经付款开票,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2、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存在严重瑕疵,双方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首先**在被告公司工作时,仅是负责案涉项目的沟通联络事宜,并非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不具有工程结算确认的职责与授权,其次双方在是施工前口头确认在完工后及时进行结算,现已结算完毕,**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与**串通损害被告权益;3、**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低,应不予采信,**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存在工作失误,双方于2021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被告不满,**从被告处离职后成立新公司,业务范围与被告一致,**与被告存在经济利害关系,其言论应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及实际执行情况,被告已足额按时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事实,严重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审理,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2020年5月被告将陕西省联通公司一层项目部分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确认案涉项目已施工完毕。关于案涉项目总金额,被告认为总金额为1975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86000元,202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1500元,共计197500元。原告认为案涉项目总金额为263236元,被告于2020年5月8日支付的86000元中仅有48500元和案涉项目有关。2022年7月8日,案涉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公司的对接人**(2021年8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是****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5月,我公司将陕西省联通公司一层大厅项目的涉及与施工承包给陕西乐水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制作费用按照实际花费结算,项目具体实施由我与陕西乐水实业有限公司项目执行负责人***对接。2020年6月。项目验收完工并交付使用,至2020年11月份使用完毕,过程中无质量问题及其他方面问题。项目实施阶段的费用清单由***报送给我,至项目结束共发生263236元(含税)制作款,项目完成后我公司支付给陕西乐水实业有限公司项目款160000元(发票已开),剩余103236元尚未支付(发票未开)。”2022年5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付款承诺函》,并发送消息:“**,你得空看一下,没有问题,我打印出来**给你。”**回复:“改成**6月前,**一回来就这么着急,给他点时间。”***回复好并再次发送修改后的《付款承诺函》,**回复OK表情。后***与**沟通打印**邮寄事宜,**回复:“我现在回公司了,周末吧,我应该没事。周末出来。”后2022年5月14日再次沟通未果。5月15日,***给**发微信:“**,做事情要有原则和底线,更要讲究诚信。”**回复:“我的问题,好意思。还麻烦你稍等几天,这个事按理来说不应该由我来处理,你也找到我这儿,我也接了,等等吧。”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60000元案涉项目款项。上述《付款承诺函》载明:“……项目完工后甲方支付给乙方项目款160000元,剩余103236元至2022年5月11日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达成合意,且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案涉项目总价款为多少且被告就案涉项目已经支付多少款项。时任案涉项目被告方对接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未付金额为103236元,同时2022年5月11日,现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沟通剩余还款事宜,并对《付款承诺函》中事宜进行商定,虽被告未在《付款承诺函》上**,但**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视为对未付金额进行确认,即未付金额为10323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323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一节,因双方无合同约定,故起算日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22年11月10日)为宜,具体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陕西乐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36元,并按照如下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3236元为基础,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乐水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受理费1036元,共计2218.5元,原告陕西乐水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221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妮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孜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