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阳煤集团深州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1182民初184号
原告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境业公司)与被告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州化工公司)、阳煤集团深州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州化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娜、被告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招希、被告阳煤集团深州化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州化肥公司签订年产22万吨乙二醇项目煤粉分离系统设备合同后,被告深州化工公司成立,深州化肥公司和深州化工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告知原告全部业务(包括债权)由被告深州化工公司承继。之后原告向被告深州化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深州化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等合同义务,其拖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州化工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和深州化工公司一致同意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确定为3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深州化肥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深州化工公司成立后,深州化肥公司和深州化工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告知原告全部业务(包括债权)由被告深州化工公司承继,属于权利义务转移,该项目与被告深州化肥公司再无关系。之后原告亦向被告深州化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深州化工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被告深州化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深州化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和被告深州化工公司签订三份相关配件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深州化工公司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州化工公司支付货款2075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境业公司(原名上海铵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变更为现名)与被告深州化肥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年产22万吨乙二醇项目煤粉分离系统设备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56000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深州化肥公司提供相应设备并安装调试,被告深州化肥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11月12日被告深州化工公司成立。2013年12月30日,被告深州化肥公司和深州化工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内容为深州化肥公司所承办的年产22万吨乙二醇项目的全部业务(包括债权)由新成立的深州化工公司继续经营,深州化肥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之后,原告按照二被告的通知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安装、调试等工作,被告深州化工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25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 另外,原告与深州化工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2017年8月29日、2018年3月20日又分别签订了相关配件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800元、2750元、15200元,共计20750元,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至今亦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年产22万吨乙二醇项目煤粉分离系统设备合同书、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交货签收单、调试培训记录文件、发票、相关配件买卖合同、配件发票、催款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36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5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7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7元,减半收取计3544元,由被告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春权
书记员  高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