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798号
原告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境业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64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福建龙净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武森,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茜、程强,第三人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巩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1250454.X,专利名称为“一种造粒塔尾气高效净化回收系统”,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 6日,专利权人为原告。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共12项。 福建龙净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5月25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证据1-20。其中证据6、9、10分别为: 证据6:“尿素造粒塔尾气排放粉尘治理探讨”,李志恒、徐发淮,《化肥设计》,2008年12月,第46卷第6期,第25-27页,复印件; 证据9:CN204815984U; 证据10:CN205127574U; 上海境业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20年7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2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其中修改后的新权利要求1-2如下: “1. 一种造粒塔尾气高效净化回收系统,包括除尘单元和回收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除尘单元采用干式除尘装置,所述回收单元包括收集槽,尿液槽和喷淋装置;所述喷淋装置包括喷淋头和喷淋管,喷淋管通过总管与尿液槽连接,所述收集槽底部设有回收输液管与尿液槽连接,干式除尘装置采用滤袋式除尘器,包括除尘器本体,净气室,滤袋,引风机和清灰装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造粒塔尾气高效净化回收系统,其特征在于:除尘器本体呈“凹”字形罩扣设置在造粒塔塔顶,防止未经净化处理的灰尘扩散出,净气室下端设有若干通孔,滤袋对应设置在通孔处,净气室外侧还设有出风口,引风机对应设置在出风口处。”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18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结束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造粒塔尾气高效净化回收系统,证据9公开了一种尿素造粒塔粉尘回收装置,包括设置在尿素造粒塔下方的收集槽1,所述收集槽的下方设有出料管2(相当于回收输液管),出料管2的下端伸入一循环槽3(相当于尿液槽)内,所述循环槽3上设有一尿液回收管道4,所述尿液回收管道4上安装有循环泵5,还设有一回收箱6,所述回收箱6通过管道与循环槽3连通,所述循环槽3内还设有一水解废液进管7;所述循环槽3内设有一溢流管道8;所述回收箱6内设有过滤层9。由上述公开内容结合附图1分析可知,收集槽底部通过出料管2与循环槽3连接,循环槽3通过管道(即总管)与设置有喷淋头的喷淋管连接,从而完成尿素粉尘的回收操作。 证据6公开了关于尿素造粒塔尾气排放粉尘治理探讨,粉尘回收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除技术因素外,还要考虑配套设施。粉尘回收方法受到不同塔型,不同生产工艺的影响。根据除尘技术,在塔顶回收尿素粉尘采用机械式除尘、电除尘、过滤式除尘、声波式除尘都不现实。大型化肥装置如果排放粉尘浓度在150mg/m3以上,则每天除尘约2t/d而转移这些粉尘不仅需要新建相应的配套设施,还要投入很多人力和物力。 证据10公开了一种仓顶除尘器,包括箱体1和设置在箱体1内的隔板2,隔板2将箱体1内部分割为滤袋区3和清洁区4,滤袋区3矩阵设置有滤袋骨架5,滤袋骨架5为上抽式可拆卸滤袋骨架,设置在隔板2上目其外部套装有滤袋6:箱体1外设置有风机7,风机7的进风口8与清洁区4相通:清洁区4内设置有喷吹管9,喷吹管9上设置有喷头10,喷头10对准滤袋6,滤袋6下方设置有集灰装置11;喷吹管9与橡胶连接管12、电磁脉冲阀13和气包14依次连接,电磁脉冲阀13和气包14均设置在箱体1外部;风机出风口角度保证排气过程更好进行,文氏管27对气包14从喷头10喷出的压缩空气进行导流,从而增大滤袋6的除灰效果。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9相比,区别在于:所述除尘单元采用干式除尘装置,具体为滤袋式除尘器,包括除尘器本体、净气室、滤袋、引风机和清灰装置。 对于上述区别,证据6上述内容公开了包括过滤式除尘等在内的多种除尘技术的主要方式,并指出粉尘回收方法受到不同塔型,不同生产工艺的影响;虽然其记载在塔顶回收尿素粉尘采用过滤式除尘等都不现实,但根据证据6上述公开内容分析可知,导致所述“不现实”的原因在于需要建设配套设置,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而并非技术上存在不可克服的障碍。因此,证据6给出了在技术上可将过滤式除尘技术应用到尿素造粒塔塔顶以回收尿素粉尘的技术启示。而证据10公开的仓顶除尘器即为一种滤袋式除尘器。因此在证据6已给出可在尿素粉尘造粒塔顶设置过滤式除尘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0公开的所述仓顶除尘器结合到证据9中,其技术效果可预期。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9、6、10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二、关于权利要求2-12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12,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现有技术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主张证据6虽然公开袋式除尘器,但证据6给出了反向技术启示,该证据否定了将袋式除尘器应用到尿素造粒塔。原告主张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克服了上述技术障碍,可以实现相对较好的技术效果并因此主张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现有技术的组合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原告虽然主张本专利克服了证据6所记载的技术障碍并取得好的技术效果,但其未说明该技术效果是通过何种技术手段来实现,相关的技术信息未在专利文件中进行充分的公开,原告主张的技术效果不能成为本专利获得授权的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坤 人 民 陪 审 员   丁 毅 人 民 陪 审 员   任海涛
法 官 助 理   郝 倩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