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795号
原告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境业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64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福建龙净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武森,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继光、程强,第三人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巩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尿素造粒塔塔顶袋式收粉装置。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其是针对目前的尿素造粒塔通常采用水洗除尘装置,需要设置大量的管道、水泵、喷淋头等设备而造价高昂,且水洗设备的运行维护过程需要消耗大量的水资源和电力资源,而提供了本专利的塔顶袋式收粉装置,其造价低廉,除尘效果好,且能起到尿素粉尘回收再利用的效果。
证据7涉及一种用在料仓顶部的仓顶除尘器(相当于塔顶袋式收粉装置),包括箱体1和设置在箱体1内的隔板2(相当于花板),隔板2将箱体1内部分割为滤袋区3(相当于粉尘回收室)和清洁区4(相当于洁净室),滤袋区3矩阵设置有滤袋骨架5,滤袋骨架5为上抽式可拆卸滤袋骨架,设置在隔板2上且其外部套装有滤袋6:箱体1外设置有风机7,风机7的进风口8与清洁区4相通:清洁区4内设置有喷吹管9(相当于喷吹清灰装置),喷吹管9上设置有喷头10,喷头10对准滤袋6,滤袋6下方设置有集灰装置11;箱体1的底部四周设置有角钢法兰17(相当于环状连接部),角钢法兰17下部设置有槽钢法兰18(相当于塔顶基座),箱体1与角钢法兰17之间、角钢法兰17与槽钢法兰18之间均设置有密封填料20(参见其说明书第[0001]、[0027] - [0028] 段及附图1)。同时,由证据7的附图可以确定,其隔板同样将箱体分为上下两层,隔板上设有开口,滤袋垂直设置于开口处。由此可见,证据7的仓顶除尘器采用袋式除尘装置,同样可以避免水洗除尘装置需采用大量的管道、水泵、喷淋头等设备,并节省水洗设备的运行维护而消耗水电资源,且能起到对粉尘回收再利用的效果。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7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限定了其装置用于“尿素造粒塔”;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本专利的“塔顶基座”和塔顶表面直接接触,而证据7并未公开槽钢法兰18是否与仓顶表面直接接触;(2)证据7未公开“袋式除尘器通过环状连接部与塔顶基座固定连接”,未说明槽钢法兰18和角钢法兰17之间采用固定连接,两者之间也可能可拆卸的连接;(3)证据7未公开“箱体下部开口”,且证据7中的集灰装置会阻碍粉尘的上升。
关于区别特征,(1)关于“塔顶基座”,证据7明确公开了其仓顶除尘器是用在料仓顶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其箱体是通过槽钢法兰18与料仓顶部连接,槽钢法兰18必然也与仓顶表面直接接触;(2)关于“固定连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公知固定连接包括可拆卸的固定连接以及不可拆卸的固定连接,即使槽钢法兰18和角钢法兰17之间可拆卸的连接,也不妨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确定其设备在实际使用时两者为固定连接的方式;(3)关于“箱体下部开口”,为实现其设备收集并除去料仓内的灰尘的目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证据7箱体的下部必然也设置有开口。综上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具体限定了其装置用于“尿素造粒塔”的塔顶。
对于上述区别,首先,证据7明确公开了仓顶除尘器是一种用在料仓中的除尘设备,由此可见其同样可以应用于化工行业;其次,证据10明确提出了在造粒塔顶部增设布袋除尘装置的技术方案,虽然其记载了采用布袋除尘设备来回收自然通风尿素造粒塔粉尘是不现实的,但根据证据10公开内容分析可知,导致所述“不现实”的原因在于需要建设配套机械通风设备,导致生产成本的增加,而并非技术上存在不可克服的障碍,故在证据10已公开在尿素粉尘造粒塔顶设置布袋除尘装置的情况下,将证据7中的仓顶除尘器具体用于尿素造粒塔的塔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第三,关于通风量以及集灰装置会阻碍粉尘上升的问题,一方面,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将证据7的设备用于尿素造粒塔时必然也会具有连续运行的大气量;另一方面,证据10也给出了可以通过机械通风进一步降低布袋除尘阻力的技术启示,且结合本专利附图1和证据7附图1的内容可知,两者也均在其除尘装置中设置了风机以进一步降低气体通过布袋除尘器的阻力,故证据7中集灰装置的存在也不会无法保证尿素颗粒的正常生产。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10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二、关于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环状连接部的组成以及连接关系。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箱体上设有引风机,并限定了引风机的结构和连接关系。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7公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主张证据10中载明布袋除尘的阻力大大超过自然通风尿素造粒塔的允许压降,证据10给出了反向技术启示,该证据否定了将布袋式除尘器应用到尿素造粒塔。原告主张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克服了上述技术障碍,可以实现相对较好的技术效果并因此主张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现有技术的组合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原告虽然主张本专利克服了证据10所记载的技术障碍并取得好的技术效果,但其未说明该技术效果是通过何种技术手段来实现,相关的技术信息未在专利文件中进行充分的公开,原告主张的技术效果不能成为本专利获得授权的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418722.8,专利名称为“尿素造粒塔塔顶袋式收粉装置”,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9 日,专利权人为原告。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共3项,其权利要求为:
“1.尿素造粒塔塔顶袋式收粉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塔顶基座和袋式除尘器,还包括环状连接部,所属袋式除尘器通过环状连接部与塔顶基座固定连接;所述袋式除尘器包括滤袋、花板和箱体构成,花板将箱体分隔为上下两层,花板上层为洁净室,花板下层为除尘回收室;所述花板上设有开口,滤袋垂直设置于开口处,所述箱体下部开口,箱体下沿设置在环状连接部上;所述箱体上还设有喷吹清灰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尿素造粒塔塔顶袋式收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状连接部由一圈角钢或槽钢底部焊接在尿素造粒塔顶部的H型钢上,另一端于除尘器箱体密封焊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尿素造粒塔塔顶袋式收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侧壁上还设有引风机,引风机包括进气口和排气口,所述引风机的进气口通过管道与洁净室连接。”
针对本专利,福建龙净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一个月内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如下16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其中证据1、7、10分别为:
证据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7:CN205127574U;
证据10:“自然通风尿素造粒塔粉尘回收清洁生产方案浅析”,刘鲁建等,《化肥设计》2007年2月第45卷第1期,第26-28页,复印件;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专利权人于2020年7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 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分别于2020年8月17日和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其在口头审理当庭发表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坤
人 民 陪 审 员 丁 毅
人 民 陪 审 员 任海涛
法 官 助 理 郝 倩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