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康乃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5民初33819号
原告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康乃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对于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两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书》起诉。该协议“一般条款与条件”部分第19.1条约定:“……争端应向通辽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范围内,以本案诉讼标的额,尚不能按级别管辖标准指向确定的、具体的管辖法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管辖协议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履行特征义务即交付货物的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住所地。既原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被告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康乃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康乃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炜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