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25民初3026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儿子)
被告:阜南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阜南县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南县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服务摊铺费1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阜南县某某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王某某摊铺机械,原告王某某为其提供水稳摊铺等劳务。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稳摊铺费合计143000元,由被告出具对账单,***、***在对账单中签名予以确认。王某、谢某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对上述欠款的认定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阜南县某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至2022年,王某某为阜南县某某有限公司提供水稳摊铺等工作,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出具“王某某水稳摊铺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孙寨安置区水稳摊铺费共计32430元,赵集水稳摊铺费89570元,郜台(水利)水稳摊铺费21000元,水稳摊铺费用总合计143000元。王某、谢某在上述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属实。
***于2023年9月27日前系阜南县某某有限公司股东;谢某于2023年3月9日前系阜南县某某有限公司股东。
王某某于2021年8月5日以阜阳某某有限公司名义向阜南县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价税为30000元的机械租赁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分别于2022年10月11日、2024年1月10日以阜阳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义向阜南县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价税为89571.04元、21000元的摊铺费、机械租赁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阜南县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王某某要求阜南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水稳摊铺费用143000元,有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以143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8日之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阜南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王某某摊铺费1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3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8日之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王某某已预交),由阜南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债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债务人汇款时,请以附言、摘要等形式备注案号及款项性质,并通知主审法官***,联系电话: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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