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泽源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泽源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民申4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宝,男,汉族,1960年9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希,女,汉族,1962年3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泽源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35号新兴际华大厦12层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党宝德,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希、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建筑公司)、陕西泽源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园林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终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安康建筑公司和泽源园林公司对正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封闭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交通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康建筑公司和泽源园林公司对其已尽到安全警示、防护管理等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一、二审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过错为由,判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刘宝、杨希亦违反道路通行规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计算标准与法不符。一、二审法院依据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刘宝、杨希的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刘宝、杨希在事故受伤后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出适当调整,但判决由**承担赔偿全额损失明显不当。杨希作为退休人员每月领取退休工资,其受伤致残后并未影响工资收入,不应赔偿其误工费损失。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安康建筑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安康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将该路段施工完毕,2014年6月18日交付发包方安康市平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行使用,该公司不应承担道路安全保障职责。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因**违章驾驶造成,事故损害后果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得当问题。2015年2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是在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对前方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直接造成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吴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安康建筑公司和泽源园林公司存在道路安全管理缺陷、以及道路堆积物等明显过错导致该起事故发生,一、二审据此驳回**诉请由安康建筑公司和泽源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该起交通事故导致了刘宝、****二人同时受伤致残,造成了受害人**为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杨希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结果给受害人及家庭带来严重伤害。一、二审法院依据2014年陕西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支付标准并无不当,认定**支付相应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吴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