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3民初4741号
原告:天津市夯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道鑫泰商务楼一号楼141-B室。
法定代表人:白松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旺,天津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信谊颐园豪景A座1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安徽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住安徽省淮南市。身份证号:×××。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张洼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胡世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国,男,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
原告天津市夯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夯实公司”)与被告安徽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峰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夯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旺、被告宝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被告中铁四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夯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安徽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38536.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38536.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止。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26926元。继续请求起诉之日至付清止的利息);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安徽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宝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3296.71元,以本金538536.7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中铁四局四公司将其承建的唐山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宝峰公司施工。2017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宝峰公司(原名称“淮南市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协议》,约定将位于××区的维护钻孔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7月14日经过结算,原告施工部分合计工程款1111557.84元。扣除垫付费用后,原告应收取工程款948536.71元,二被告仅付部分款项,欠付原告538536.71元。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宝峰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是其发包给原告的,但辩称是因为中铁四局四公司尚欠宝峰公司的工程款未付,所以宝峰公司才没有支付给原告工程尾款。宝峰公司认为工程款总数是:1111557.84元。2017年7月14日双方对账后,应付工程款总额是:781803.03元,工程质保金166733.68元,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948536.71元,已经支付了工程款755240元,原告起诉立案后,又给付了20万元,再扣减C15混泥土超方13746元及接围护桩钢筋3800元,现在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75750元。
被告中铁四局四公司辩称,原告夯实公司与被告宝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被告中铁四局四公司将其承建的唐山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宝峰公司。2017年5月3日,被告宝峰公司与原告夯实公司签订了《劳务作业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区的维护钻孔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7月14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111557.84元,质保金为166733.68元,应付工程款总额为781803.03。2018年6月5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于2018年6月给付原告10万元,于2018年7月15日给付10万元,剩余欠款于2018年年底给清。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已付工程款755240元。被告中铁四局四公司认可本案涉诉工程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宝峰公司。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宝峰公司提交了“淮南市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晓召)末次结算单”一份,欲证实其中C15混凝土超方、接围护桩钢筋不合格,致使发包方中铁四局四公司扣款13746元和3800元。该工程均是原告夯实公司所为,因此相应扣款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同意扣减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夯实公司与被告宝峰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的《劳务作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193296元,被告宝峰公司主张尚欠的工程款中应扣减发包方中铁四局四公司扣减的C15混凝土超方款项13746元、接围护桩钢筋款项3800元。但中铁四局四公司尚未与被告结算,该款项是否已实际扣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与中铁四局四公司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3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劳务作业协议》及2017年7月14日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7月14日起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已按调解内容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即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铁四局四公司在欠付宝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夯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296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0元,由被告安徽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硕
人民陪审员 张志倩
人民陪审员 杨春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韩莉娟
书 记 员 王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