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弈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杭州弈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2民初429号 原告:杭州弈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淘天地商务大厦2幢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80NG4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2-659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8KTEG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杭州弈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诉前调解,经调解不成,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用60万元,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16666.03元(以60万元为基数,计算期限为2022年2月1日一-2022年11月1日,按LPR一年期利率计算),律师费等45000元,合计661666.0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弈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杭州市建筑起重设备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5台起重机,合同第五条约定,“剩余租赁费用及进出场费用在设备报停后四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租了5台起重机,双方每两个月对账一次,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2021年9月,原告办理了起重机离场审批手续,起重机于2021年9月到10月22日之间陆续离场。2021年10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总结算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租赁费800000元整。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21年2月22日起算,本院据此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弈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73元(计算至2022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65%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弈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20元,合计9028元,由原告杭州弈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56元,由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72元。 原告杭州弈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程睿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