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系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巴浪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2。
上诉人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农垦公司)、**2因与被上诉人关某、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巴浪湖农场(以下简称巴浪湖农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农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张某1,上诉人**2,被上诉人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巴浪湖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农垦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宁夏农垦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宁夏农垦公司与**2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十条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榄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即挂靠一般是在被挂靠人订立合同之前或同时就形成借用资质的意思表示。从本质上讲,在挂靠关系中,施工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分别是承包合同的名义相对人与实际相对人。本案中,2018年11月26日,宁夏农垦公司中标宁夏农垦巴浪湖农场回乐小镇职工安置区危房改造项目(六标段工程)工程。2018年12月13日,宁夏农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部分中标工程(宁夏××镇#、4#、5#楼工程)分包给**2。故案涉工程的中标系宁夏农垦公司与巴浪湖农场的意思自治,**2并未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的活动,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宁夏农垦公司与巴浪湖农场。宁夏农垦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工程管理,十四项目部系宁夏农垦公司为完成特定工程内容而临时组建,接受宁夏农垦公司统一管理的内部职能部门,十四项目部账户是公司为施工方便所开设的,并非**2的个人账户。宁夏农垦公司与**2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是由宁夏农垦公司通过中标方式取得,**2是在宁夏农垦公司中标后才进场施工,**2施工的项目不是全部中标工程,只是部分工程;所有工程结算是由宁夏农垦公司负责进行,施工现场项目经理也是由宁夏农垦公司负责派驻。上述事实,不符合挂靠的法律特征。综上,宁夏农垦公司认为其与**2之间不存在挂靠的事实。一审判决仅以上缴利润为由认定宁夏农垦公司与**2之间实际为内部挂靠经营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宁夏农垦公司就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由此可见,法律对借用资质情形下资质出借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故被挂靠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本案,首先宁夏农垦公司与**2之间签署的《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宁夏农垦公司对**2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次,**2与关某签订的合同中,亦未加盖宁夏农垦公司或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十四项目部印章,宁夏农垦公司并未实际介入**2与关某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宁夏农垦公司对**2欠付的工程款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宁夏农垦公司的上诉请求。
**2辩称:1.案涉工程是巴浪湖农场的项目,宁夏农垦公司中标以后经过内部招标,设立六个项目部,**2承包的是第六标段C区2、4、5号楼工程,是第十四项目部的负责人。故**2与宁夏农垦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2.**2与关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分项承包合同》,因宁夏农垦公司知情,故宁夏农垦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3.巴浪湖农场付款时是直接支付给宁夏农垦公司,后宁夏农垦公司再向**2付款。现宁夏农垦公司共向**2支付640多万元工程款,尚欠4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但**2与宁夏农垦公司之间尚未进行正式结算。综上,**2不认可宁夏农垦公司的上诉请求,宁夏农垦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某辩称:一、宁夏农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1.宁夏农垦公司一方面否认**2与其是挂靠关系,另一方面又承认了十四项目部的存在,认为十四项目部是其管理的内部职能部门,那么**2作为十四项目部的负责人又与宁夏农垦公司签订《宁夏农垦巴浪湖农场回乐小镇职工安置区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如果双方不是挂靠关系,那就证明**2是宁夏农垦公司的职工,其与关某签订的合同系履行职务,所以宁夏农垦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2.事实上,该《施工合同》中约定**2向宁夏农垦公司缴纳管理费,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应属于挂靠关系。所以,宁夏农垦公司的抗辩理由是矛盾的。退一步讲,如果双方之间不是挂靠关系,那么宁夏农垦公司就是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2,**2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关某,故宁夏农垦公司亦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无论**2系履行职务行为,还是挂靠行为,亦或是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宁夏农垦公司都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2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4780号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2支付关某工程款182322元(原书面上诉状误写为508972元,当庭变更为18232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12日计算);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0年12月12日的《工程结算单》(内墙腻子)451829元,人工22%为99402元,材料78%为352462元,已支付440000元,下欠11829元未支付,上述金额中人工、材料均未扣除税金,关某只提供了120000元材料发票,该发票系普通发票不能抵扣,仅能做成本使用。故关某应提供3524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9402元的劳务发票。如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代扣税金352462元×13%=45820元,下欠金额11829-45820=-33991,故**2超付33991元。2.2020年12月12日的《工程结算单》(真石漆)不能作为证明未付款的证据。首先,因双方对账目没有结算清楚,并未出具正式签字的结算单,故该结算单不是正式结算单,**2对真石漆总价797143元予以认可,但对关某自认支付的300000元不予认可,因**2己支付500000元,其中部分直接发放至关某雇佣的农民工的银行卡。其次,关某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也未予代扣。797143元工程款包含22%人工为175371.5元,代扣税金为5261元,78%材料为621771.5元,代扣税金为80830元,己支付500000元,总计580830元,应支付216313元,再扣除内墙的33991元,最终应支付182322元。如果关某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应支付316933元。3.关某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关某应承担的责任及其同意按照60%进行结算,则总价为797143+451829=1248972元,结算价为749383元。现关某未履行承诺,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的60%比例出具正式结算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关某辩称:1.关于税金问题。首先,在**2与关某的结算单当中均列明了税金的金额,在结算时也对应付的税金进行了扣除,因此不存在没有扣除的情况。其次,发票及税金问题不是本案诉讼的请求,也不是本案应当审查的内容,在本案中不应当作出判定。另外,关某与**2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或者支付税金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外墙真石漆的结算单,双方均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双方对外墙真石漆工程款的正式结算。至于**2在结算后向关某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应由其自行举证。一审时**2在第一次庭审时没有足够时间准备证据,导致法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但**2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仍没有提交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所致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关某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宁夏农垦公司辩称:**2的上诉请求针对的是关某,与宁夏农垦公司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巴浪湖农场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
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夏农垦公司、**2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8972元,并按照年利率3.85%(LPR)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2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巴浪湖农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敖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名称于2019年7月16日变更为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6日,被告宁夏农垦公司经公开开标后被确定为宁夏农垦巴浪湖农场回乐小镇职工安置区危房改造项目(六标段)施工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59749473.18元。2018年11月28日,被告宁夏农垦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巴浪湖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夏农垦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为:B区1、2、3、4、5、6、7、8、9、10、11、23号住宅楼和C区1、2、3、4、5、21、25、28、29号未完成的砌筑工程和二次结构、水暖电设施配套、屋面工程、内外墙粉刷、外墙保温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9749473.18元;本工程结算以中标价格为准,结算时加减设计变更、现场经济签证有关文件,由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出具结算报告为准。2018年12月13日,被告宁夏农垦公司(甲方)与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十四项目部(实际为被告**2)签订《宁夏农垦巴浪湖农场回乐小镇职工安置区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宁夏××镇、4、5楼,工程内容为依据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甲方要求的所有工程;工程所有承包内容不包含劳务费;合同暂定含税价为3895683.48元,此造价不含暂列金。利润上缴暂按3%考虑,最终按照第三方审计报告出具后根据结算情况实事求是再调整利润比率。该合同落款处乙方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十四项目部无印章,只有被告**2在承包人处签名捺印。2018年12月13日,被告宁夏农垦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宁夏贵亨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乙方承包宁夏××镇、4、5号劳务分包工程,只包工不包料;固定劳务费为1514988.02元,在劳务工程款支付时,由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十四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可支付,乙方向甲方提供3%劳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特别说明:签订本劳务合同的前提是甲方已与建设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巴浪湖农场签订了宁夏农垦巴浪湖农场回乐小镇职工安置区危房改造项目承包合同,负责施工的单位为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十四项目部,乙方为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十四项目部实施的宁夏××镇、4、5楼劳务分包商,应第十四项目部的要求,由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2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日,宁夏贵亨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2为该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宁夏××镇、4、5楼项目的合同及办理有权事宜,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2018年12月13日至本项目完工。2018年12月25日,被告**2给被告宁夏农垦公司出具《承诺书》:我**2(负责人姓名)为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十四项目部负责人,在承揽宁夏××镇、4、5号楼工程时为了开具劳务费发票,经与宁夏农垦公司实业总公司协商,由我项目部自行选择确定的宁夏贵亨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公司名称)与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工程款支付时由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将劳务费直接转入劳务公司指定账户,为避免纠纷,特向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承诺如下:l、劳务费转入劳务公司后,由我负责与劳务公司对接劳务费用支出事宜,如因此发生劳务纠纷或农民工工资未发放事件发生,都由我项目部负责。2、如劳务费转入劳务公司账户后,我项目部无法掌控资金,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及经济纠纷由我项目部承担,因劳务公司原因给本工程所引发的法律责任、经济损失由我项目部承担,与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无关。由被告**2实际施工的回乐小镇C区2、4、5楼所有整体工程于2019年11月竣工验收,但其与被告宁夏农垦公司至今未结算。
2019年5月20日,被告**2(甲方)以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十四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关某签订《建筑施工分项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宁夏××镇、4、5号楼外墙真石漆及涂料,承包方式及单价为包工包料70元/㎡,合同甲方落款处为**2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2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工程结算单》(真石漆),确定原告施工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应付款为79714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0万元。2019年5月,被告**2(甲方)以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十四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另行签订《建筑劳务分项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宁夏××镇、4、5号楼内墙腻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36元/㎡,合同落款处签名仍为**2个人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20年12月12日,经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内墙腻子),确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51829元,已支付440000元,下欠11829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2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完成的内墙腻子,原告与被告**2均认可下欠工程款11829元未付,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完成的外墙真石漆及涂料工程,原告与被告**2均认可应付款为797143元,但双方对于已付款有争议。原告自认支付300000元,被告**2辩称支付500000元。被告**2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系**2单方自制表格并无具体付款的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且其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也因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法院根据原告自认就外墙真石漆及涂料工程确认被告**2已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下欠497143元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8972元(11829元+49714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2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0年12月12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2应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宁夏农垦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2以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十四项目部名义与被告宁夏农垦公司签订合同承包C区2、4、5号楼整体工程并向宁夏农垦公司交纳利润,其与农垦建设之间实际为内部挂靠经营。被告宁夏农垦公司虽与宁夏贵亨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结合被告**2于2018年12月25日给被告宁夏农垦公司出具《承诺书》,该合同系为了开具劳务费发票经与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协商而签订,被告宁夏农垦公司及**2对此均是知情且认可的。被告**2以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十四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宁夏农垦公司作为被告**2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巴浪湖农场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巴浪湖农场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巴浪湖农场与被告宁夏农垦公司至今未就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欠付数额不清,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巴浪湖农场虽未到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工程款50897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宁夏农垦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关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被告**2、宁夏农垦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2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共8页。证明:**2给关某支付237500元。证据二、《承诺书》1份。证明:**2向关某支付人工工资10万元,但关某没有履行承诺,所以案涉797143元的结算单不是真实结算单,不应作为结算依据。
关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在一审时也向法庭提交了部分的微信转账记录,一审判决并未予以采信。微信转账记录大部分是**2与关某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并不全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20年4月21日的两笔各10000元、2020年5月20日的7000元及银行转账记录60000元为案涉工程款。但上述87000元是在**2与关某结算之前支付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本案新证据,该证据的时间是2019年9月17日,承诺的内容是指在这之后不再发生农民工上访的问题,保证完成工程量。但关振已履行承诺,并未发生承诺书中的相关情况,所以应当正常结算。一审提交的两份工程结算单的结算时间均在2020年12月。
宁夏农垦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宁夏农垦公司无关,且宁夏农垦公司对**2向关某转包工程的事实不知情,故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巴浪湖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核,**2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承诺书》的时间均系**2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单》之前,且**2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二、宁夏农垦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2和关某签订《建筑施工分项承包合同》、《建筑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将宁夏××镇、4、5号楼外墙真石漆及涂料、内墙腻子交由关某施工。现关某按约完成施工,**2应当向关某支付工程款。**2分别于2020年12月12日出具《工程结算单》(真石漆)、《工程结算单》(内墙腻子),载明真石漆、内墙腻子的应支付款项为797143元、451829元。关于外墙真石漆及涂料工程的下欠款项,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应支付797143元。一审中,**2虽辩称已支付500000元,但其提交的关某巴浪湖项目付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一审判决根据关某自认的300000元进行扣减,认定**2尚欠关某真石漆款497193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2认为2020年12月12日的《工程结算单》(真石漆)不能作为正式结算单的上诉理由。经核,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2、4、5号楼的施工面积、单价、合价、扣除费用,**2亦签字确认,系**2和关某对外墙真石漆工程款进行的最终确认。该结算单中虽未载明已支付款项,并明确下欠款项,但**2并未在一、二审中提交双方对外墙真石漆另行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内墙腻子的下欠款项,《工程结算单》(内墙腻子)中明确载明应支付款项为451829元,已支付440000元,余款11829元,并对人工税金进行了扣除,应当认定上述金额系**2和关某关于内墙腻子的最终结算支付金额。关于**2认为关某就上述结算单应当分别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应予以相应扣减的上诉理由。经核,**2和关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分项承包合同》、《建筑劳务分项承包合同》中并未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宜进行约定,**2在出具结算单时对人工税金进行了扣除,但对材料税金未予记载,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认为应依据关某出具的《承诺书》按照60%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经核,**2主张的承诺书系关某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而案涉《工程结算单》(真石漆)、《工程结算单》(内墙腻子)的出具日期为2020年12月12日,故**2主张按照上述结算价款的60%进行最终结算,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巴浪湖农场将宁夏农垦巴浪湖农场回乐小镇职工安置区危房改造项目六标段工程发包给宁夏农垦公司。后**2作为承包人以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第十四项目部的名义与宁夏农垦公司签订《宁夏农垦巴浪湖农场回乐小镇职工安置区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承包农垦巴浪湖农场回乐小镇职工安置区危房改造项目C区2、4、5号楼工程。**2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外墙真石漆及涂料交由关某施工。但该条规定中的发包人仅指工程的建设方,宁夏农垦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应适用上述规定。一审判决宁夏农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宁夏农垦公司既不是关某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对关某无须承担付款责任。宁夏农垦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宁夏农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工程款50897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关某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上诉人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上诉人**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0元,由上诉人**2负担8890元,被上诉人关某负担8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何 芹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金迪
书 记 员 马少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