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5民初5955号
原告:**,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兴夏苑小区南区。
被告: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诉讼请求:1、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1573.64元;2、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向**返还工程保证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个体水暖、地暖安装经营者。2013年5月,**与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根据协议,**分包了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银川市××区、28号楼、30号楼、59号楼、64号楼、65号楼、会所楼地暖安装工程及金凤区金地花园13号楼水暖安装工程。之后,**组织人员、设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底完工。经结算:安装费用共计3010000元,结算单存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处挂账。2016年6月至2019年底,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2950000元,尚欠51573.64元,**分包涉案工程时向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已返还40000元,尚欠60000元未返还。**认为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办理相关的结算;2、即使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向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为该请求权已经经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自2009年开始,**分包了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银川市××区、金阳花园B区22号楼、28号楼、30号楼、59号楼、64号楼、65号楼、会所楼地暖安装工程及金凤区金地花园13号楼等水暖安装工程。原告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以挂账形式与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全部工程总价为2681054.6元。庭审中,**自认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支付2629480.91元。2009年7月7日,**向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地热保证金200000元,庭审中**与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均认可上述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未向**退还的保证金金额为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金收款收据、原告提交的尾号为3215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挂账凭证、记账凭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与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组织人员、设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向**陆续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实际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及结算。**与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理应足额支付**工程款。最早的涉案工程为2009年的兴夏苑工程,但因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直至2018年9月25日仍在向**支付工程款,且**一直向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催要,故对于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虽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要求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剩工程款51573.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均认可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尚未向**退还保证金60000元,故对于**要求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1573.64元;
二、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工程保证金600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美 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晓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检察院有权人民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1:
履行告知书
本告知书效力等同于执行通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附件2:后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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