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23执160号
申请人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管建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亿利上海庙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
法定代表人高永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亿利上海庙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内0623执16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薛 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世昭
附:《最高人民法院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浅见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