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城劳务有限公司与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3450号
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公乾、陈瑶,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代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倩、齐如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萍(系被告妻子),女,汉族。
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众城公司)诉被告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被告农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倩、齐如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抵顶房屋义务交付房屋或者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8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8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被告针对被告承建的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南街金地花园小区项目协商,由原告进行劳务作业。原告如期完成工作量。2014年11月27日,双方结算确认下剩287万未付清,被告相继向原告抵顶房屋后,尚欠98万元未付。2018年12月3日,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06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109912.73元,以双方约定其中584500元抵顶房屋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被告不能抵顶房屋为由,对涉案款项不予判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抵顶义务或支付下欠的原告劳务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农垦公司辩称,一、被告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农垦创业城(金地花园)某楼农垦创业城四标段劳务施工配套设备、辅材内容确认单》,其与被告农垦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拖欠的劳务费。二、被告农垦公司就案涉工程欠付被告**工程款问题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被采取执行措施。1、根据金凤区法院(2019)宁0106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内容:“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832893.7元(33563101.84-32730208.14元),退还保证金682575.88元,并自2017年1月15日起以682575.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反诉被告(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25507957.4元的建筑业发票,如不能出具发票,按3.46%从应付款中抵扣税金;反诉案件受理费188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现该判决书生效,**截止今日仍未向被告农垦公司出具金额为25507957.4元的建筑业发票。因此,被告农垦公司对**的应付款数额在扣除开具25507957.4元的建筑业发票税882575.33元后为632894.25元,并在扣除反诉案件受理费18845元后最终为614049.25元。2、蒋某、蒋某与**、农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金凤区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宁0106执174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农垦公司按照(2019)宁0106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在收到该通知书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蒋某支付工程款24万元、利息33294元,合计273294元,并以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蒋某、蒋某退还保证金10万元,支付利息13873元,合计113873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7107元;四、承担案件执行费5814元。3、农垦公司对**的到期债务211713.22元已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冻结。农垦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受理。农垦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惠农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在申请人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211713.22元予以保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宁0205民初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在申请人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11713.22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受理费1578.57元,由申请人农垦公司预交。4、**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凤区法院于2020年6月2日向申请人农垦公司(原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送达了(2020)宁0106执210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向陈富荣履行对**所负的到期债务710794元,并不得向**清偿。5、蒋某、蒋某与**、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金凤区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宁0106执174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蒋某、蒋某履行被执行人**在你单位的到期债权123125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该款项将于近期被扣划至金凤区人民法院,因此,被告农垦公司就案涉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被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故被告农垦公司现并未拖欠案涉工程款,原告无权向被告农垦公司主张劳务费。
被告**辩称,2014年9月由农垦核定劳务费后,就由农垦建筑公司直接从**的承包费中直接付给劳务公司,从(2018)5564号判决中第6页第1行第7页说明将三套房款1912732.27元抵顶支付给原告公司的人工费、工程款,第8页载明和付款支付劳务费后**下欠的金额,(2019)宁01民终4371号判决书中第15页倒数1-2行载明劳务公司的劳务费和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下欠**的工程款金额。2014年签订的核算确认单和核定单后,**拿不到一分钱。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房屋抵账协议书》、(2018)宁0106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农垦集团提交的(2019)宁0106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01民终437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解决项目(劳务)分部分项人工费核定确认单》、《房屋顶账协议书》、申请书、人工费核定单、付款汇签单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执行通知书、履行债务通知书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建设项目劳务施工组织管理人工费数额核定单》、《建设项目劳务施工结算确认单》、(2018)宁0106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1日,被告农垦公司与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银川市金凤区贸易巷宁夏农垦创业城(金地花园)42#~48#、52#楼承包给农垦公司施工。2013年11月30日,被告农垦公司与**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农垦公司将农垦创业城A区第四标段42#、45#、47#、48#楼地下室(正负零)以下及所属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施工。2014年4月25日,被告农垦公司与**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农垦公司将农垦创业城(金地花园)栋楼主体工程承包给**施工。2014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众城劳务公司签订一份《农垦创业城(金地花园)42#、45#、47#、48#楼农垦创业城四标段劳务施工配套设备、辅材内容确认单》,确认**承包的农垦创业城42#、45#、47#、48#楼及地下室工程,将人工费和辅材以及施工所需的所有配套机械用具承包给原告众城劳务公司,总建筑面积为21067.59平米,总造价为11692512元,其中所含人工费为7268318.50元,辅材费为4424194元,**以工程承包人身份签字,原告众城劳务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11月27日,原告众城劳务公司在《建设项目劳务施工结算确认单》中承诺,农垦创业城金地花园42#、45#、47#、48#楼劳务施工项目工程,承揽劳务施工由二十一项目部负责人**与公司负责人孙某签订的合同总造价11690000元,已支付劳务施工款项6920000元,本次核定支付1900000元,累计支付8820000元,剩余2870000元,由**及劳务公司共同核实确认。被告**以施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工程监理人员、区域负责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工程部负责人员均在确认单中签字。
2015年2月4日,原告众城劳务公司银川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农垦公司(甲方)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书》,载明乙方所承担的金地花园42、45、47、48号楼土建工程,工程全部实施完工后采取抵顶楼房的方式支付,乙方可用抵顶楼房的款项为1912732.27元,此款由财务部核准,直接从乙方所承担工程款中扣除...。
2015年10月22日,原告众城劳务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关于解决建设项目(劳务)分部分项工程人工费核定确认单》一份,载明劳务工程总价为1169万元,已支付882万元,抵顶金地花园住宅楼三套1912732.27元,剩余款项为957267.73元,本次支付262855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后剩余694412.73元,按照工程总价5%作为工程保修费为58.45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一年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采用抵顶金地花园、金阳花园或家林苑任一楼盘住宅楼房的方式将余款一次性结算。因上述余款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宁0106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其分包的工程中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众城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15年10月22日原告出具的人工费核定确认单中载明尚欠劳务费694412.73元,其中584500元以抵顶房屋方式结算,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抵顶的具体房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被告不能抵顶房屋,则视为对其中584500元劳务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应支付抵顶房屋价款之外的剩余劳务费”,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城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09912.73元;二、驳回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城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被告**针对其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事宜将被告农垦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农垦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00万元及利息72万元等,农垦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提供工程款发票等,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经审理,本院作出(2019)宁0106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农垦公司与**雇佣的工作人员孟新华进行了账目核对,形成了《二十一项目部(**)创业城、简泉工程款支付核对表》,经核对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农垦公司共向**付款(含公司供应钢材、混凝土等材料款及扣款、调账、代付**二十一项目部部分分包商工程款、扣工会经费等)38597859.64元、其中简泉工程付款5867651.5元,案涉两项工程付款金额32730208.14元(含代付二十一项目部分包商蒋鹏程、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城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在本案中不认可该核对表,但在涉及该工程的另两案中认可核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后该案判决农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32893.7元,退还保证金682575.88元及利息等。该判决于2020年5月21日生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看(2019)宁0106民初1246号卷宗中的《二十一项目部(**)创业城、简泉工程款支付核对表》,该表中明确标注“安徽阜阳”或“二十一项目孙杰”款项共计6笔,分别为“2015年5月13日付二十一项目(孙杰)250000元”、“2015年6月10日付二十一项目创业城孙某工程款4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二十一转给安徽阜阳劳务银川公司1912732.27元”、“2015年10月10日冲调15-5月凭证付安徽阜阳孙某款-4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冲调15-5月凭证付安徽阜阳孙某款-250000元”、“2015年11月3日二十一项目付安徽孙某工程款262855元”。被告**认为上述65万元如冲调,则不应计入上述代付核算金额中。经法庭核查,1、上述冲调的65万元未包含于代付核算的38597859.64元中;2、经与原告核实,上述65万元已实际收取并已在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人工费核定确认单确认尚欠劳务费694412.73元前已予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分包的工程中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众城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15年10月22日原告出具的人工费核定确认单中载明尚欠劳务费694412.73元,该劳务费经(2018)宁0106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中109912.73元由被告**支付,剩余584500元,因“在上述核定确认单中原告同意以抵顶房屋形式结算,众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抵顶具体房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被告不能抵顶房屋,视为支付条件未成就,故未予支持”,现原告针对该部分劳务费支付事宜又诉至本院,遂成诉。关于房屋抵顶事宜,双方经长期协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视为无法以抵顶房屋形式结算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上述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农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中所涉农垦创业城金地花园42、45、47、48号楼工程系被告农垦公司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因上述工程款支付事宜将被告农垦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宁0106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对双方经账目形成《二十一项目部(**)创业城、简泉工程款支付核对表》,针对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农垦公司共向**付款(含公司供应钢材、混凝土、口工会经费、代付二十一项目部分包商蒋鹏程、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城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38597859.6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后经判决确定未付工程款金额。经法庭核查上述《二十一项目部(**)创业城、简泉工程款支付核对表》,被告**对账目中2015年5月13日250000元与2015年6月10日400000元两笔款项支付后又冲调未计入代付款中提出异议,认为该65万元即应系被告农垦公司计入代付款但未实际支付的款项,本案584500元应由被告农垦公司支付。经查,涉案《关于解决建设项目(劳务)分部分项工程人工费核定确认单》形成于2015年10月22日,上述两笔款项支付时间在该确认单之前,经与原告确认亦实际收取且已从应付劳务费中扣除,即非欠付694412.73元劳务费的部分,且该款项不存在以代付款形式扣减应付**的工程款但未实际支付的情形,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与被告农垦公司之间有关工程款支付事宜已经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农垦公司未签章确认或表示同意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故对本案劳务费支付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845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城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雅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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