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623执恢195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亿利上海庙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本院执行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亿利上海庙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0)内0623民初126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1311639.12元。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采取以下措施:
1.于2022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
2.于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进行多次总对总查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工商总局、不动产、银行、车辆、互联网银行等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足额财产;
3.于2022年5月6日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及公积金登记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4.于2022年6月23日与申请人谈话,告知本案的财产查询结果及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于2022年7月7日在被执行人住所地社区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6.于2022年6月2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7.于2022年7月21日对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足额财产或发现的财产暂不易处置。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 志 勇
审判员 图 雅
审判员 乌云宝力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玉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