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利娟与泰山财险陕西分公司,西安市沣东新城某某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23)陕0118民初1633号
是否公开:是
是否缺席:否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陈利娟,女,198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住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XX街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
告
被告:***,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住西安市未央区XX号XX号。
被告:西安市XX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城XX街X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街XX路XX号XX号楼2502、2503室。
负责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791.18元,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1426元(40713元/年×20年×10%),误工费21505.89元(52331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8042.26元(39139元/年÷365天×7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8328.80元(子:24784元/年×12年×10%÷2人=14870.40元,女:24784元/年×17年×10%÷2人=21066.40元,父:24784元/年×20年×10%÷4人=123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736元,外购药费用545元,救护车护送费5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420元,共计267245.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22年8月17日5时50分许,被告***驾驶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鄠邑区XX号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三号路时,适逢原告陈利娟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东西三号路由***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利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陈利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利娟在西安市鄠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22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18日),诊断为:腰椎骨折L2及多处皮肤浅表损伤。同年8月18日,原告陈利娟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8天(2022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腰背部支具下保护3个月,1.3.6.9.12月门诊复查,决定进一步后期治疗,术后一年复查,根据病情可行内固定取出等。以上治疗医疗费共计80763.98元,其中被告西安市XX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其余由原告陈利娟自付。原告陈利娟另遵医嘱支付外购药费用545元,及复印费27.20元。
后原告陈利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3年2月15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23)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利娟腰2椎体骨折手术治疗后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原告陈利娟支付鉴定费2736元。
另查明,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西安市XX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系该公司雇员,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陈利娟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97508.70元。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
1、医疗费+外购药费用
81308.98元
80763.98元+545元
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被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处方、外购药票据等
2、住院伙食补助费
690元
1天×50元/天+8天×80元/天
酌定
3、营养费
2250元
75天×30元/天
酌定
4、后续治疗费
12000元
鉴定意见
5、护理费
8042.26元
39139元/年÷365天×75天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参照2021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及本案实际酌定
6、误工费
15150元
150天×101元/天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参照2021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及本案实际酌定
7、残疾赔偿金
81426元
40713元/年×20年×10%
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原告伤残等级酌定
9、被抚养人生活费
45850.40元
子:24784元/年×11年×10%÷2人=13631.20元;
女:24784元/年×16年×10%÷2人=19827.20元;
父:24784元/年×20年×10%÷4人=12392元
根据原告陈利娟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等证据,结合202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原告诉请核算
10、交通费(包含救护车护送费)
700元
酌定
11、财产损失
1620元
施救费200元+维修费1420元
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
12、鉴定费
2736元
票据
13、复印费
27.20元
票据
合计
256800.84元
判
决
事
项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肇事经过及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济损失、肇事车辆保险属实。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利娟医疗费18000元(已支付),护理费8042.26元、误工费15150元、残疾赔偿金81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50.40元、鉴定费2736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620元,共计160524.66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78248.9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承担60%即46949.39元。复印费16.32元(27.20元×60%)由被告西安市XX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垫付的20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复印费16.32元,剩余19983.6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赔偿款内直接支付被告西安市XX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除已支付的18000元外,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再赔偿原告陈利娟损失共计160524.66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利娟损失26965.71元,返还被告西安市XX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9983.68元;
三、被告西安市XX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陈利娟复印费16.32元(已给付);
四、驳回原告陈利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陈利娟已预交2653元,除应收取的2125元外,剩余528元予以退还),由原告陈利娟承担107元,被告西安市XX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8元。因原告陈利娟已预交,故被告西安市XX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陈利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聪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景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