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201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治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人,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影视钢结构及彩板维护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72121.51元;3.请求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告与北京绿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北京绿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影视1#、2#新建厂房工程。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影视钢结构及彩板维护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建筑面积:5119.3平方米,承包范围为:(1)主、次钢构,棕条、高强螺栓、普通螺栓、地脚螺栓。(2)屋面系统:屋面外板、屋面内板、保温棉、屋面外天沟及落水管、配套的收边系统(内板位于檩条下部)。(3)墙面系统:墙面外板、墙面内板、保温棉、雨棚、相配套的收边系统。(4)详见附件一:钢结构报价单,附件二:材料标准。合同价格为:6001979.83元。付款方式为:按原告公司付款方式规章制度执行。2017年4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130万元,4月6日支付170万元,一共300万元,后因**影视项目暂停施工,原告与被告协商,为减少双方损失,一致同意被告配合原告将材料及钢结构半成品改造应用到被告以下的项目上,(1)**影视:原合同钢结构总计532.31吨,至建设单位要求终止施工时,现场已安装完成1#厂房主次结构、屋面檩条、墙面檩条等(屋面板、墙面板未安装),2#厂房地脚螺栓。安装完成33.53吨,现场放置未安装材料31.94。结算价510189.96元;(2)顺新辉空调厂房改造:原**影视项目屋面板、墙面板、彩板雨棚、外天沟、落水管及相应配件改造应用到本项目。使用屋面板4023平方米,改造安装完成3281平方米,损耗742平方米:使用墙面板1684平方米,改造安装完成1142.38平方米,损耗541.62平方米。结算价147892.76元;(3)***资源化:原**影视项目钢柱、钢桁架改造应用到本项上。使用钢结构119.91吨,改造安装完成110.72吨,现场放置未安装材料9.19吨,结算价962066.92元;(4)南彩资源化:原**影视项目钢桁架2榀(18.37吨)放置在本项目,结算价135120.94元;(5)水坡钢结构分包库房剩余材料:高强螺栓、屋面支架(经估算价值22234.8元)。以上工程经核算,工程结算价格为1777505.38元。就剩余的钢结构半成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剩余的钢结构半成品运输至施工现场,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继续履行合同也不退还工程款,经原告了解被告因与其加工厂存在纠纷,导致其已经无法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影视钢结构项目终止施工非被告原因,是业主方北京绿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取得相关政府许可而被勒令停工的原因造成的,是原告要求被告停工的,该项目目前现状依然是停工前状态。如果原告认为是被告原因造成停工的,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处于随时可以履行合同的状态;2.被告在全面履行合同,与原告签完合同随即与钢结构加工厂签定钢结构加工合同并且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分批进场钢构件。接到原告要求停止施工的指令后,被告配合原告改造钢构件用于原告别的项目上,以尽可能的减少损失,至今依然有328.56吨的钢构件堆放在加工厂里;3.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把剩余的钢构件运给原告,但原告以自己没有场地为由拒绝接受钢构件,钢构件加工厂已经向被告提出800多万场地占用费的索赔,钢构件加工厂要求把场地占用费付清才可以运走材料;4.依据被告从原告出具的《钢结构分包结算说明》里可知,为**影视基地钢结构项目而加工的钢构件双方认可的结算明细为:(1)**影视钢结构项目上的结算价为510189.96元;(2)顺新辉空调厂房改造798265.87元;(3)***资源化项目962066.92元;(4)南彩资源化项目135120.94元;(5)水坡钢结构分包库房22234.8元;(6)天津钢结构加工厂对方的钢构件结算价为1954164.02元,以上6项合计金额为4382042.51元,目前原告已支付300万元,原告尚须支付被告材料款为1382042.51元;5.原告支付的300万元工程款,被告已为其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为此缴纳了税费;第二,双方自愿签署的合同应该得到尊重和履行,原告要求解除涉诉合同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的全部损失。综上,原告的诉求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明确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剩余材料款1382042.51元;2.原告支付可得利益870693元;3.要求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9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了《**影视钢结构及彩板维护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为相对不连续工期,具备钢结构安装条件起算;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含税总价为6001979.83元。合同签署后,被告立马着手定作工程所需的全部材料,原告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在1#厂房钢结构搭建好,2#厂房钢构件陆续运至工地时,大概时间为2017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发出停工指令。随后的1-3年的时间里,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让被告把部分材料改造至别的项目上使用。剩余的材料,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把工厂堆放的钢构件运给原告,但原告以没地方放为理由拒绝接受材料。至今,钢构件工厂已经向被告催要近900万元的场地占用费。综上,合同未能顺利履行非被告的责任,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履行的,原告这种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天源公司就反诉辩称:不同意支付材料款,被告供货和干的活在本诉中已经梳理清楚并实际结算了;不同意支付被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因为绿格农业公司的土地问题,原告与被告就本案中的合同进行口头变更,被告也同意将钢结构重新加工用于原告其他工程,双方达成一致,原先的合同按照口头达成的实际使用的数量和安装进行结算,不再按照原合同履行;不同意支付场地占用费,原告曾经要求被告供货,但是被告不送,才导致货物一直放在天津的工厂中,场地占用费的产生不是原告导致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初,天源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北京绿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绿格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源公司承包绿格公司在顺义区***镇的**影视1号、2号新建厂房的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建筑电气以及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内容;工程于2017年3月15日开工,于2017年6月15日竣工。后,天源公司与北京东方淡水河钢结构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公司)签订《**影视钢结构及彩板维护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天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绿格公司**影视厂房工程中的主、次钢结构、屋面系统及墙面系统的制作和安装分包给***公司,合同金额为6001979.83元,安装工期为90天,双方均认可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分包合同签订后,天源公司支付给了***公司300万元工程款,***公司组织人员生产并安装相关钢结构材料。
庭审中,天源公司提交**1号厂房钢结构报价单、**2号厂房钢结构结算单、南彩资源化结算单、***资源化结算单、顺鑫辉项目结算单及照片等,证明***公司实际提供的钢结构数量,单价以及用于自己工程所有的材料以及结算价格。天源公司称,***公司实际施工了一段时间后,由于**项目土地性质问题,发包方绿格公司缺乏建设施工许可手续,***公司的施工被叫停,为了减少双方损失,自己和***公司经过协商,除了已经使用在**影视一号厂房的钢结构材料外,还将剩余的部分材料用到了自己承包的***资源化等项目上。双方之后经过结算,确认自己应给付***公司工程款2427878.49元,因为自己已经给付***公司300万元工程款,所以现在***公司应退还给自己572121.51元。
***公司认可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称除了天源公司所称的应给付的2427878.49元工程款外,自己已经按照双方的合同为**项目生产了全部的钢结构材料,现在除去已经实际使用的材料外,还剩余价值1954164.02元的钢材料,这些材料的费用也应该由天源公司支付。***公司称经结算,天源公司应给付的款项为4382042.51元(2427878.49元加上1954164.02元),减去已经给付的300万元工程款外,天源公司尚需支付1382042.51元。
诉讼中,***公司提交钢结构分包结算说明,称该说明列举了双方合作完成的**影视、顺鑫辉、***资源化、南彩资源化及水坡钢结构等五项工程外,还有剩余未使用但已经生产完成的钢结构半成品328.56吨,结算价为1954164.02元。全部工程合计4382042.51元,该结算说明第二页下方有绿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签名;提交钢结构加工合同,证明自己委托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为**项目生产钢结构材料;提交自己与澳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澳华公司生产的钢结构材料由于没有使用,被堆放在澳华公司工厂内,产生大量租金占用费;提交占用费计算明细,证明产生场地占用费8828400元,这份证据中的252吨钢材料只是本案中2号厂房需要的钢结构,另外1号厂房使用的钢结构不在这个工厂。
天源公司认可钢结构分包结算说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这份结算说明是自己出具的,自己对于这份结算单的前五项没有异议,第六项的328.56吨钢结构材料是自己推算的数据(自己结合图纸中的钢结构总量减去材料中的1项到5项的数据得出的),***公司也告诉自己第六项的钢材已经实际生产了,但是自己并没有看到亲眼看到这328.56吨是否真实存在,这份材料也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价格。自己将这份材料发给***公司是为了进行结算,但是最后没有就结算达成一致,***公司跟自己索要场地占用费,但是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场地占用费的约定,***公司提交的该份结算说明上绿格农业“**”的签名自己不认可;***公司和澳华公司的合同是***公司和第三方签订的,真实性自己无法确认;对聊天记录认可,称聊天记录中***公司也说了***公司将钢结构材料给卖了,这一点也和自己当庭的陈述相符;对占用费计算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另,***公司称根据自己以前和天源公司合作的项目的经验,如果本案的合同顺利履行,预计可以获得870693元的利润,现在由于天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天源公司也应该把预期利润给付自己。
天源公司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公司顺利做完**影视项目,使用的钢结构材料总量是600多吨,但是后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自己在2017年5月17日左右通知***公司停工,当时**1号厂房已经完工,2号厂房已经开始搭主体框架了,最后在2019年10月份最终通知***公司停工。自己也不能确定***公司是否已经将全部的钢结构加工完毕。
***公司称,2017年3月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天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预付款,自己又垫付一部分,就组织购买材料和加工,当时是澳华公司和自己同时生产,所有的材料都是在停工之前生产的,通知停工时,2号厂房已经开始搭主体框架了。为了减少损失,天源公司才跟自己协商将之前生产的用于**项目的材料进行改造,并用在天源公司的其他项目上。
庭审中,***公司明确其反诉请求中要求天源公司支付的场地费损失90万元,就是澳华公司向自己索要的钢结构材料的场地租金。***公司认可自己尚未向澳华公司支付租金占用费。
天源公司称,***公司从2017年到2019年之间没有说过场地费的事情,2019年确定工程不做之后,双方商量过把***公司生产的无法继续在**项目上使用材料拉过给自己,自己交给发包方处理,***公司才告诉自己产生了很多的场地使用费。如果在2019年之前***公司跟自己说使用费的事情,根本不会产生这么多的使用费。到现在***公司计算出使用费800多万元,也就是从2017年到2019年的使用费已经超过这些材料的价值了,自己怀疑是第三方故意计算的这么高的费用的。另外产生这么高的使用费,***公司也是有一定的责任,因为自己跟***公司的合同中没有关于使用费的约定,但是***公司跟第三方的合同中有使用费,自己认为使用费过高不合理。
***公司称,2017年到2019年之间,自己就跟天源公司说过场地费的事情,天源公司回复说其想办法减少点损失,但是没有提出具体办法,也没有给自己钱,一直到2020年5月份天源公司才说有场地,可以把材料拉过去。后来澳华公司的老板说是还没有给场地费,不让自己把材料拉走,自己也就没有把材料交给天源公司,后来双方一直就场地费的事情进行沟通,但没有结果。
天源公司称对于多生产的剩余的钢材料的价值,从物尽其用的角度考虑,自己认为这些材料放在***公司处比放在自己手里的用处更大,***公司改造这些材料虽然会有损耗,但是自己没有其他用途,放在自己手里就是百分之百的损耗。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影视钢结构及彩板维护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因为当天是把用于**项目的材料拉到***工地上进行了使用,**项目确定无法继续施工。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公司具有钢结构施工的相关资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影视钢结构及彩板维护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收据、结算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源公司与***公司经协商后所签订的《**影视钢结构及彩板维护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和互利原则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公司按照约定生产钢结构材料并组织工人开始施工,但由于天源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和其发包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导致***公司被迫停工。经查,***公司停工时已经将1号厂房建设完成,2号厂房已经开始搭建主体框架;另根据***公司提供的天源公司为***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等证据,结合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及停工后双方之间关于剩余钢结构材料的处理的沟通情况,可以确定用于**项目的全部钢结构材料已经在停工前生产完成,虽然之后天源公司采取了在其他项目上进行使用等补救措施,但仍有大量剩余,天源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考虑到物尽其用、最大程度减少损失,本院认为这些钢结构材料由***公司处理,天源公司给付一定费用为宜。这些钢结构材料经过修整后仍可以在其他项目上使用,本身存在一定价值,故基于公平角度考虑,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市场正常价格,本院认为相抵后,天源公司还应给付***公司材料款100万元。
天源公司要求***公司返还572121.51元的诉讼请求及***公司要求天源公司支付可得利益870693元的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虽主张天源公司应给付场地租金90万元,但***公司亦承认自己尚未实际支付上述租金,即上述租金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另,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诉讼中,天源公司与***公司均同意双方的《**影视钢结构及彩板维护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影视钢结构及彩板维护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于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一百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六十元六角一分,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一十元九角四分,由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负担一万零九百三十二元五角二分(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零七十八元四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