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3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铺利多防水堵漏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北大街中心粮店住宅楼后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旭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10688弄23号5层521-5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铺利多防水堵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铺利多公司)因与上诉人旭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铺利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第五项并依法改判支持铺利多公司要求旭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3,500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1、关于铺利多公司因拆除不合格岩棉板产生的吊车费15,000元是真实存在的。虽然铺利多公司将昵称为“上海A有限公司”、微信号为“A1347260****”的微信主体的备注更改为了“上海B有限公司”,但这并不妨碍铺利多公司与该微信主体就吊岩棉板事宜进行洽谈并向其支付15,000元吊车费事情的真实性。一审审理过程中,铺利多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上海B有限公司开具的吊车费发票并非本案中铺利多公司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吊岩棉板花费15,000元而开具的发票。现经与第三人“上海A有限公司”沟通铺利多公司已成功获得相应的15,000元吊车费发票。2、一审法院对铺利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及责任划分不合理,一审法院对铺利多公司提供的经济损失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认为该些费用为必然支出,铺利多公司对其损失已经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要求铺利多公司继续证明支出金额的合理性无法律依据,亦是强人所难。3、铺利多公司与旭鲜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旭鲜公司向铺利多公司提供的岩棉板质量需达到旭鲜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技术参数标准(GB/T19686-2015建筑用岩棉绝热制品),故岩棉板的质量检验并非铺利多公司的义务。旭鲜公司在向铺利多公司供货的同时也向铺利多公司提供了由南京XX设计院质检中心、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岩棉板质量合格检验报告及旭鲜公司出具的质量保证书。在此种情况下,旭鲜公司仍然向铺利多公司提供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岩棉板明显属于故意违约,具有重大过错。铺利多公司并非岩棉板方面的质量检验专家,不具有在接收到旭鲜公司提供的岩棉板后第一时间甄别其不符合所购买的岩棉板标准的能力。铺利多公司在发现岩棉板不合格后已及时告知旭鲜公司协商处理该事宜,旭鲜公司一直未予配合解决,铺利多公司已尽到及时告知、减少损失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在认可铺利多公司经济损失为258,500元的情况下,以铺利多公司未对旭鲜公司未提供检测报告的160KG/m3的岩棉板质量问题进行检验具有一定过错为由判定旭鲜公司仅需赔偿铺利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而由铺利多公司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4、关于一审判决第五项,一审法院要求铺利多公司返还旭鲜公司160KG/m3屋面岩棉板3110.4平方米、180KG/m3屋面岩棉板3970.08平方米,若不能如数返还则按照180KG/m3屋面岩棉板单价23元/㎡、160KG/m3屋面岩棉板单价17.8元/㎡分别予以折价,事实认定错误。铺利多公司与旭鲜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要求旭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铺利多公司提供岩棉板,旭鲜公司未遵守合同约定向铺利多公司提供不符合规格的岩棉板。事发后,铺利多公司及时告知旭鲜公司要求拆除不合规格的岩棉板,在铺利多公司发函告知的情况下旭鲜公司仍然置之不理。为避免损失扩大及应该项目业主要求拆除不合规格的岩棉板,铺利多公司只得自行安排工人将不合规格的岩棉板运送至垃圾场。岩棉板被拆除后并不能进行二次使用,即使该拆除工作由旭鲜公司完成,拆除后的岩棉板也只能当废品处理掉。在铺利多公司与旭鲜公司沟通期间,旭鲜公司也明确告知岩棉板在拆除后将处于无人回收状态。***公司坚持要回不符合规格的岩棉板,铺利多公司可向旭鲜公司提供岩棉板存放地点以便旭鲜公司取回岩棉板。但因岩棉板被拆除后并不能恢复原状,***公司坚持要求铺利多公司将岩棉板按原状返还,将构成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关于岩棉板的折价处理,旭鲜公司提供的180KG/m3屋面岩棉板、160KG/m3屋面岩棉板均不符合《GB/T19686-2015建筑用岩棉绝热制品》标准。在前述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160KG/m3屋面岩棉板及180KG/m3屋面岩棉板的单价要求铺利多公司折价返还旭鲜公司相应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铺利多公司的上诉请求。
旭鲜公司辩称,铺利多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无依据,不同意铺利多公司上诉请求。
旭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旭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铺利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并未约定160KG/5CM产品的技术参数,故涉及160KG/5CM规格的岩棉板不应解除合同。2、铺利多公司降低采购标准导致其工程不能通过发包方验收。3、一审认定的赔偿范围不合理。4、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检测取样数量不符合标准、样品不符合检测条件,检测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应,鉴定意见不应当被采纳。系争合同项下货品是分多批次生产的,鉴定意见仅证明鉴定样品所涉及的批次存在质量问题,而非全部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
铺利多公司辩称,因为旭鲜实业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的产品,导致项目的甲方进行抽检时要求拆除整个工程,如果旭鲜公司为的产品存在批次的问题,应由旭鲜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实际货物交付的情况是旭鲜公司将所有的货物一次性交付给铺利多公司,本案争议的主要争议是旭鲜公司交付了不合格的产品进而造成铺利多公司产生损失,且在铺利多公司通知旭鲜公司处置不合格货物后,其仍拒绝进行配合。
铺利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铺利多公司、旭鲜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供货合同》并返还铺利多公司货款146,776.32元;2.判令旭鲜公司赔偿损失123,600元(除岩棉板以外的其他配件材料费用);3.判令旭鲜公司支付人工费55,000元、原施工费用79,900元、不合格货物处理费1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3月25日,铺利多公司与案外人上海D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建工集团)签订上海E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陇桥路355号厂房扩建项目《防水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由铺利多公司负责厂房扩建项目有关防水保温工程,主要涉及钢结构屋面防水保温工程、混凝土屋面防水保温工程、卫生间等防水要求房间的防水工程等。
2020年6月23日,铺利多公司、旭鲜公司开始通过微信商谈屋面岩棉板订货事宜。2020年7月18日,铺利多公司、旭鲜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供货合同》,由铺利多公司向旭鲜公司订购屋面岩棉板。该份合同具体约定:产品名称为160kg/m3屋面岩棉板,规格及要求为1200×600×50MM,数量为7000平方米,单价18.95/㎡,总价132,650元;产品名称为180kg/m3屋面岩棉板,规格及要求为1200×600×50MM3,数量为7000平方米,单价24.40元/㎡,总价170,800元。上述合同总价为303,450元,付款方式为支付30%生产订金91,000元,发货前付清尾款;产品质量要求为达到卖方提供的检测报告技术参数。之后,旭鲜公司向铺利多公司出具了密度为180kg/m3的屋面岩棉板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均为合格;旭鲜公司向铺利多公司出具了密度为180kg/m3的屋面岩棉板的质量保证书,证明该规格的屋面岩棉板符合国家GB/T19686-2015标准要求。
2020年7月31日,旭鲜公司向铺利多公司供货。旭鲜公司累计向铺利多公司供应了160kg/m3屋面岩棉板3110.4平方米,180kg/m3屋面岩棉板3970.08平方米。根据铺利多公司、旭鲜公司2020年8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铺利多公司、旭鲜公司对岩棉板单价结算价格重新进行了协商,180kg/m3屋面岩棉板按照23元/㎡结算,160kg/m3屋面岩棉板按照17.8元/㎡结算。故旭鲜公司向铺利多公司供应的屋面岩棉板总计价格为146,676.96元,但铺利多公司、旭鲜公司同意按146,772.32元进行计算,该款项铺利多公司已经向旭鲜公司支付,旭鲜公司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8月26日,涉案工程发包方南汇建工集团向铺利多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载明:铺利多公司施工的上海F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陇桥路355号厂房扩建项目的防水及保温工程,其中岩棉板(生产单位为旭鲜公司)经第三方检测机构上海G有限公司检测,属于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安全施工的要求,无法继续施工,要求铺利多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及时拆除已安装的不合格产品等。
2020年8月31日,铺利多公司通过微信向旭鲜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1.旭鲜公司提供的屋面岩棉板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工程检测。2.施工方通知铺利多公司须在规定期限内将已安装的屋面岩棉板进行全部拆除,并恢复原状。3.希望旭鲜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与铺利多公司联系,协商相关拆除事宜,并赔偿铺利多公司损失33万元(屋面岩棉板材料费、卷材费、原施工费、调查费、人工费、薄膜材料费)。旭鲜公司确认当日收到该律师函。
因旭鲜公司未能与铺利多公司协商拆除事宜,2020年9月8日,铺利多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公证处进行了如下操作:1.对上海H有限公司内的厂房内部以及厂房屋顶的现状进行拍照和录像;2.申请人现场拆卸了部分屋顶已安装的建筑材料,公证员对拆卸过程进行了拍照及录像;……4.经公证员清点确认,屋顶辅防水层的施工已进展至由南向北数的第十个和第十一个窗口间;5.公证员对拆卸下来的岩棉板二块、拆卸下来的黄色钉子二个、……进行拍照,并将上述物品封签后交由申请人代执。铺利多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用8,000元。
一审另查明,铺利多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案涉项目的《防水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由铺利多公司向XX股份公司增加采购防水卷材PVC,数量为9360平方米,单价31元,暂定金额290,160元。该补充协议另载明原合同金额为457,200元,现变更为747,360元,数量为暂定总量,实际按实际送货单签收数量为准等。2020年7月21日,铺利多公司向案外人XX股份公司支付了材料款290,160元。XX股份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铺利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47,84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10月28日向铺利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3,529.8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铺利多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案外人上海J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支付12,000元,用于支付购买PE薄膜的价款。J公司于当日向铺利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数量为4000平方。
2020年8月6日,铺利多公司方代理人甑**与案外人**签订案涉项目的《防水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由**负责新增厂房屋面防水的安装工程,项目防水施工面积总计暂定8485.82平方米,屋面系统安装单价为16元/平方米,配件单价为4元/平方米,以上价格只含进场费、二次进场费另算、住宿费、配件费及防保小工具等合计总价暂定为169,716.4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工程的20%预付款,施工五天内支付总工程的50%工程款,防水完成后,支付总工程的95%工程款,验收通过后30天,支付总工程的5%的尾款。合同约定的施工方法为:1.施工0.3厚的隔汽层;2.施工50+50的保温棉;3.施工屋面PVC防水卷材等。2020年8月7日,铺利多公司向**支付3万元,8月14日支付1,200元,8月20日支付2万元,8月21日支付1万元,9月19日支付15,000元。2020年8月20日,**在微信中向铺利多公司表示“人工费6号至23号18天,6×350×18合计37,800元,住宿费18天每天300元,合计5,400元,车费来回300元1人6人合计3,600元,配件材料费合计32,500元,加班夜宵及到工地加油合计600元,总计79,900元。”**同时向铺利多公司发送了一张“***”的机械固定专用辅材及工具报价清单,随后向铺利多公司提供了由案外人上海K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2,501.3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9月9日,铺利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屋面拆除施工协议》,铺利多公司将案涉项目新增厂房屋面拆除工程承包给**,拆除内容包括:PVC防水卷材、双层50厚岩棉板、PE膜及所有零部件。施工面积约3600㎡,拆除费55,000元,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付1万元生活费、工程结束全部付清。该款项铺利多公司已经向**结清。
一审审理中,因铺利多公司认为旭鲜公司提供的屋面岩棉板不符合《GB/T19686-2015建筑用岩棉绝热制品》标准规定的要求,故对旭鲜公司提供的型号分别为160kg/m3、180kg/m3的屋面岩棉板申请鉴定。因涉案屋面岩棉板质保期为1年,尚在质保期内。故一审法院同意铺利多公司之鉴定申请,同时一审法院委托上海L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对涉案的屋面岩棉板是否符合《GB/T19686-2015建筑用岩棉绝热制品》标准进行鉴定。L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对涉案屋面岩棉板进行了鉴定。后L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沪华碧[2021]质鉴字第91号《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样品共两块,由铺利多公司提供,外层包裹塑料薄膜,并贴有长宁公证处封条;因样品数量仅有两块,故现场经铺利多公司、旭鲜公司协商,综合专家意见,本次鉴定仅对密度、憎水率、短期吸水量三个指标进行鉴定。就一审法院委托事项,鉴定意见如下:两种规格的屋面岩棉板密度符合标准,但憎水率及短期吸水量均不符合标准要求。故涉案两种规格屋面岩棉板均不符合《GB/T19686-2015建筑用岩棉绝热制品》的标准要求。本次鉴定费43,000元,铺利多公司已经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铺利多公司、旭鲜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旭鲜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铺利多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现旭鲜公司提供的产品经鉴定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铺利多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铺利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之日为一审法院向旭鲜公司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21年3月15日。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铺利多公司应将收取的屋面岩棉板返还给旭鲜公司,若铺利多公司不能返还的,则应依据180kg/m3屋面岩棉板单价23元/㎡、160kg/m3屋面岩棉板单价17.8元/㎡折价处理。关于旭鲜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具体论述如下:1.关于旭鲜公司针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案涉岩棉板鉴定提出的检材、抽样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铺利多公司、旭鲜公司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质量要求为符合达到卖方提供的检测报告技术参数,现旭鲜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标准为国家标准《GB/T19686-2015建筑用岩棉绝热制品》,即便该检验报告仅针对的是180kg/m3屋面岩棉板,但若双方未约定具体质量标准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旭鲜公司提供之产品亦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故本案所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为《GB/T19686-2015建筑用岩棉绝热制品》。以该国家标准作为鉴定依据,一审法院委托了L公司对涉案屋面岩棉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取样样品所涉及批次的屋面岩棉板不符合《GB/T19686-2015建筑用岩棉绝热制品》的标准要求。其次,关于该次鉴定,其中的检材问题,铺利多公司在发现本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之后,已经通知旭鲜公司,要求其与铺利多公司协商相关拆除事宜。但旭鲜公司未能积极响应,铺利多公司之后通过公证处对涉案岩棉板进行了证据保全,**保存,系铺利多公司无奈且依法保护自身权益之举。故一审法院认为,公证处封存的岩棉板作为检材并无不妥之处。再次,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符合相关规定,抽样样本数亦符合相关规定,故鉴定结论可依法采纳。至于涉案岩棉板的批次问题,旭鲜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其提供的岩棉板系属不同批次。而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除了封存的岩棉板,其他岩棉板均已不具备作为检材的条件。诚如一审法院此前所述,旭鲜公司在处理本案所涉争议之时,未能积极主动处理问题,造成此种局面之责任主要应归咎于旭鲜公司。综上,结合铺利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旭鲜公司提供给铺利多公司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2.关于旭鲜公司提出的铺利多公司存在偷工减料,谋求不当得利的行为,旭鲜公司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3.关于旭鲜公司提出的铺利多公司采购的岩棉板本身就不符合业主的要求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铺利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质量约定,并不影响旭鲜公司应向铺利多公司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义务,故对于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铺利多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铺利多公司若确实存在损失,因旭鲜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旭鲜公司理应向铺利多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产品质量要求须达到旭鲜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技术参数,现旭鲜公司仅提供了180kg/m3岩棉板检测报告,而铺利多公司也未对旭鲜公司未提供检测报告的160kg/m3的岩棉板质量问题进行检验,故对于造成本案合同的解除,铺利多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铺利多公司主张的损失主要包含拆除不合格岩棉板的材料损失123,600元、拆除岩棉板的人工费55,000元、原施工费79,900元、不合格货物处理费15,000元及公证费用8,000元。关于处理不合格货物费用15,000元,现铺利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故其对该部分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于铺利多公司的该部分主***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8,000元,该部分损失系由于产生问题后,旭鲜公司不予配合,铺利多公司为保全证据所产生的费用,旭鲜公司理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余的费用,包括材料损失123,600元、拆除岩棉板的人工费55,000元及原施工费79,900元,铺利多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间相关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该些证据虽然从形式上一审法院确认其真实性,该些费用虽系必然支出,但支出的数额是否合理,铺利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同时鉴于本案合同的解除,铺利多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酌定,旭鲜公司应赔偿铺利多公司此项经济损失10万元。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因旭鲜公司所提供的屋面岩棉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铺利多公司为证明旭鲜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费用,作为损失的一部分,依法应由旭鲜公司负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河南铺利多防水堵漏有限公司与旭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自2021年3月15日解除;二、旭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铺利多防水堵漏有限公司价款146,776.32元;三、旭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铺利多防水堵漏有限公司公证费用8,000元;四、旭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铺利多防水堵漏有限公司材料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五、河南铺利多防水堵漏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旭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160kg/m3屋面岩棉板3110.4平方米、180kg/m3屋面岩棉板3970.08平方米;若河南铺利多防水堵漏有限公司不能如数返还的,则应按照180kg/m3屋面岩棉板单价23元/㎡、160kg/m3屋面岩棉板单价17.8元/㎡分别予以折价;六、驳回河南铺利多防水堵漏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铺利多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作为新证据,旭鲜公司表示上述证据系铺利多公司与案外人发生的事项,与本案无关。
二审审理中,本院经向上海L有限公司工程师***询问,***表示本案案涉货品岩棉板为基础建筑材料,须使用PVC防水卷材等相关辅材配合铺设施工,若在安装后拆除无二次使用的价值。
铺利多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面积为平顶宽度36000mm、长度1000mm/每间,按照公证书对施工现场工程进度的表述,可以认定在扣除材料损耗后,实际使用岩棉板施工的面积为3456平方米,铺利多公司向旭鲜公司购买的岩棉板在实际施工中系双层铺设,故旭鲜公司交付的货品已经全部用于施工安装。
本院认为,旭鲜公司在向铺利多公司交付货物时提供了180kg/m3屋面岩棉板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依据为国家标准《GB/T19686-2015建筑用岩棉绝热制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质量要求为达到卖方提供的检测报告技术参数,旭鲜公司在交付160kg/m3屋面岩棉板时并未一并提供该规格的检验报告,若双方未约定具体质量标准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旭鲜公司提供之产品亦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铺利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质量约定,并不影响旭鲜公司应向铺利多公司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以《GB/T19686-2015建筑用岩棉绝热制品》作为本案所涉产品的质量标准,合理有据。旭鲜公司提供的产品经鉴定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铺利多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铺利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检材的选取,因铺利多公司在发现本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之后,已通知旭鲜公司,并要求其与铺利多公司协商相关拆除事宜,但旭鲜公司未予响应。铺利多公司后通过公证处对涉案岩棉板进行了证据保全,**保存,系铺利多公司依法保护自身权益之举。而旭鲜公司就涉案岩棉板供货的批次与对应批次的规格数量始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除了封存的岩棉板,其他岩棉板均已不具备作为检材的条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公证处封存的岩棉板作为检材并无不妥之处,鉴定机构的抽样样本数量、鉴定过程均符合相关规定,故鉴定结论可依法采纳。
对于损失的承担,应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确定。旭鲜公司向铺利多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是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性原因,后在铺利多公司向其交涉后未积极响应,对此,旭鲜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旭鲜公司在交付货品时仅提供了180kg/m3岩棉板检测报告,铺利多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将两种规格的岩棉板进行施工安装,后因产品质量问题需拆除全部已安装的岩棉板,铺利多公司对此亦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铺利多公司主张的损失范围,其中拆除不合格岩棉板的材料损失、拆除岩棉板的人工费、原施工费,属于合理损失项目,且铺利多公司亦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间相关的合同及付款凭证,旭鲜公司虽对此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一审法院在考量相关费用合理性的基础上,酌情认定旭鲜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处理不合格货物吊车费用15,000元,因铺利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存在瑕疵,铺利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承担的说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铺利多公司就其实际施工面积即岩棉板的使用数量以公证书的记载及施工图纸为证,旭鲜公司虽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纳铺利多公司的主张,酌情确定已使用的岩棉板数量为160kg/m3规格3110.4平方米,180kg/m3规格3689.6平方米。买卖合同解除后,旭鲜公司应将收取的货款退还铺利多公司。在旭鲜公司返还货款后,铺利多公司亦本应将案涉岩棉板原物返还旭鲜公司。但是,首先,本案讼争的货品屋面岩棉板系基础建筑材料,且已由铺利多公司用于安装铺设,经向鉴定机构咨询,岩棉板在安装后若需拆除,拆除后的岩棉板并无二次使用的价值。其次,发生质量争议后,铺利多公司已通知旭鲜公司就此进行处理,但旭鲜公司未积极响应。铺利多公司遂拆除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岩棉板,岩棉板在经过拆除后已无使用价值,属于建筑垃圾。在铺利多公司客观上无法履行原物返还义务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铺利多若不能返还,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处理,则会造成铺利多公司仍需被迫接受以合同约定价格接受该批不符合质量约定产品的客观局面,本院对此难以认同。故旭鲜公司返还货款的同时,铺利多公司仅需对旭鲜公司交付的岩棉板数量扣除本院认定的铺利多公司已经施工铺设的岩棉板数量后剩余部分岩棉板承担返还义务,若不能返还的,则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铺利多公司与旭鲜公司买卖合同关系解除、赔偿范围及过错责任分担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后铺利多公司所负货物返还义务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铺利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旭鲜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河南铺利多防水堵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旭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180kg/m3屋面岩棉板280.48平方米;若河南铺利多防水堵漏有限公司不能如数返还的,则应按照单价23元/㎡予以折价。
一审案件受理费7,724元,由河南铺利多防水堵漏有限公司负担2,603元,由旭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4元,由河南铺利多防水堵漏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旭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7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夏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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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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