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材(大连)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宁海路872号文峰大厦1109室。
法定代表人:丁锡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舒萌,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材(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金马路86号1单元11层2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俊,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日成,男,满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海丰,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平,天津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北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陈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津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材(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泽公司)、苏海丰,原审第三人辽宁北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1)辽088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天津公司与辽宁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恩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天津公司与辽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上诉人苏海丰及辽宁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建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天津公司公司的印章,而是被上诉人苏海丰自行制作的,合同上的签字也并非上诉人天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锡龙书写的,被上诉人恩泽公司也在诉状中陈述《建材购销合同》系由被上诉人苏海丰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辽宁公司形成买卖合意的并非上诉人天津公司,而是被上诉人苏海丰。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应当由被上诉人苏海丰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此《建材购销合同》并非上诉人天津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上诉人天津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天津公司对被上诉人苏海丰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应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前款己述,上诉人天津公司与辽宁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强行要求上诉人天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天津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未获得工程利润,而仅仅是收取管理费的情形下,要求上诉人天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三、被上诉人恩泽公司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天津公司与辽宁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辽宁公司与恩泽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存在且可转让,本案中与辽宁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系被上诉人苏海丰,辽宁公司在明知与上诉人天津公司之间无债权关系的情况下,仍与恩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恩泽公司并无诉权。综上,上诉人天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决。另外,庭审补充上诉观点原审认定上诉人天津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海丰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有误,双方实际上系分包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恩泽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公正,建议驳回上诉。同时其上诉状事实理由中上诉人天津公司称辽宁公司清楚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苏海丰自行制作,此节事实的描述是不真实的,辽宁公司并不清楚此事,显然上诉人天津公司是在误导法庭。
被上诉人苏海丰辩称,答辩意见简要说三点,第一点涉诉建材购销合同系被上诉人苏海丰与姜日成二人合意达成,姜日成借用辽宁公司的章,要求苏海丰借用上诉人天津公司证照,苏海丰明确告知姜日成,其没有上诉人天津公司的公章,自己刻一个是否可以?姜日成回复可以。姜日成对涉诉合同、公章及签字皆是虚假的,是明知的。第二点,根据一审判决书中载明,辽宁公司辩称项目是姜日成推荐的,在合同细节方面都是由姜日成协调完成的。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的债务怎么形成的我不清楚。在一审判决书第三页,辽宁公司的代理人都不清楚其公司与恩泽公司的债务是怎么形成的。可以想见该合同指的是本案购销合同,系苏海丰与姜日成二人所签。第三点苏海丰与上诉人天津公司系分包关系。苏海丰系实际施工人,但该分包合同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任何联系。买卖合同也不存在连带责任。我们同意天津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辽宁北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恩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公司给付货款302311.8元及违约金9万元,利息按银行间拆借业务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合计398311.8元.2、保全费2170元、保全保险费1970元,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苏海丰对上述欠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苏海丰代表天津公司与江苏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哈尔滨国际农业博览中心·世贸花园国际公寓项目01地块13#楼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为完成该项目,2019年7月16日,苏海丰作为担保人代表天津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建材购销合同,由辽宁公司提供岩棉板,苏海丰共计拖欠辽宁公司货款302311.8元。2020年10月9日,辽宁公司与恩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辽宁公司对天津公司的债权权转让给恩泽公司,恩泽公司通过快递方式通知天津公司该债权已转让其所有。另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天津公司、苏海丰认可,苏海丰承包天津公司二、三个项目,合作三、四年。天津公司、苏海丰确认,涉案项目是天津公司向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投的标,中标后项目承包给苏海丰,现场的岩棉板指定两个品牌,其中有辽宁公司的品牌,天津公司让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把第三人的联系电话给苏海丰,让苏海丰自行联系,投标时天津公司带苏海丰投的标,当时约定中标后项目承包给苏海丰,天津公司收取苏海丰工程总造价的2%服务费。再查,天津公司向XXX报警,2021年7月17日作出报警记录:2020年11月07日10:57:46我所接指挥中心派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报警人称:有人私刻公章,现双方在一起,请及时派警处置。接警后我所民警民警赵兰生到达现场了解,当事人苏海丰,男,1972年10月生人,电话131××******)与当事人(杨连波,男,1974年6月生人,电话131××******)二人同公司同事关系。苏海丰称在哈尔滨工地工作时因总用单位公章,为方便所以私刻了一个公章用于单位业务。已将双方带回所内,经自行协商,苏海丰当场书写一份承诺书,承诺哈尔滨农博工地所有材料人工费由苏海丰个人承担与天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场签字按捺手印。至此双方纠纷自行和解。又查,再查,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产生诉讼保全责任险费1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苏海丰在施工中国哈尔滨国际农业博览中心·世贸花园国际公寓项目01地块13#楼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过程中,在辽宁公司采购岩棉板,并拖欠货款,苏海丰应当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辽宁公司,辽宁公司与恩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天津公司,恩泽公司已实际取得该笔债权,苏海丰应当将其拖欠辽宁公司向恩泽公司支付。天津公司向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投标,并将中标合同承包给苏海丰实际施工,收取苏海丰服务费,苏海丰与天津公司之间的可以认定为挂靠关系,天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苏海丰,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既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又要求被告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给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未收货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海丰给付原告***材(大连)有限公司302311.80元,并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二、天津中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恩泽公司提供一份中国哈尔滨国际农业博览中心·世贸花园国际公寓项目02地块5#、10#、11#楼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天津公司已将该合同项下的10#楼外墙保温分包给了苏海丰,用于证明苏海丰与上诉人天津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分包关系。庭审过程中天津公司、苏海丰明确表示苏海丰无施工资质。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天津公司变更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21)辽088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为:请求法院撤销(2021)辽088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津公司向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投标,并将中标的中国哈尔滨国际农业博览中心·世贸花园国际公寓项目01地块13#楼外墙保温、02地块10#楼外墙保温专业分包给苏海丰实际施工,收取苏海丰服务费。一审法院认定苏海丰与天津公司之间的可以认定为挂靠关系并无不当,且天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苏海丰,亦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天津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34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骥
审 判 员 盖国林
审 判 员 关春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弘
书 记 员 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