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11民初1998号
原告:宿迁翔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义乌精品街二期商业街13幢41号。
法定代表人:焦燕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主题酒店,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宿沭路北侧(汇文中学西侧)。
经营者:***,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翔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云公司)与被告*****主题酒店(以下简称薇拉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营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79600元及利息(以6536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宿迁市运河湾生态酒店系宿迁运河湾生态餐饮有限公司所有的实体资产。2017年10月10日,***等承包该酒店并另注册*****主题酒店,经查询该酒店性质系个体工商户。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宿迁市运河湾生态酒店局部装修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承包价为58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7年5月10日开工,2017年7月15日竣工等内容。施工过程中,依被告要求,另行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73600元,后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依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2月10日前,被告应支付90%的工程款,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薇拉酒店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有异议,合同承包价是58万元,故对后面的工程增加款不予认可。第二,本案合同签订方实际系薇拉酒店的十三个合伙人,合同签订时也是由酒店注册人**、**、周保*三人签名,故本案当以十三个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第三,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在原告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时,被告就向原告告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针对该顶部施工部分,被告认为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第四,在竣工验收时已经向对方明确工程期限出现延误,构成违约。对于该两部分造成的损失被告方主张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原告方对此不同意,被告将以反诉形式提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接被告酒店局部装修工程,并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期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15日,工程承包价为580000元。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2、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驻工地代表签字确认后支付总造价的30%款给承包方;3、工程验收合格发包方投入使用后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总造价的30%给承包方;4、留5%工程款由承包方在酒店内部消费;5、质保期满后付清5%尾款”。工程施工过程中,2017年6月12日***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对增加工程予以确认,该增加部分工程款为56000元;2017年7月3日***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对增加工程予以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9600元;2017年7月31日***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对增加工程予以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8000元,上述三份工程签证单上均注明增加的费用于“结算时一并支付给施工方”。涉案工程(含增加部分)于8月28日申请验收,9月25日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000元,余下工程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宿豫区人民法院(2018)苏131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曾用名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承接薇拉酒店的内部装饰装修工程,且该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对于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已由被告签字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本案工程款数额,因被告已对增加工程款予以确认,且明确在结算时一并支付给被告,同时由于***曾用名为**,可以确定工程签证单上的“***”与同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上的“**”系同一人,故对于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于工程款本院确定为6536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因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尚不满足支付条件,同时双方约定工程款5%作为酒店内消费,故本案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14240元(653600元-174000元-32680元-32680元)。因原告主张涉案工程2017年8月10日完工,被告对此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以双方确认的申请验收时间即2018年8月28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综上,对于利息,本院确定以19608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816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要求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被告的请求,因被告薇拉酒店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至于***、***、**与他人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以及合伙体之间的责任分担等系其内部事务,不能产生对抗原告的效力,故对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因质量问题以及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部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主题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翔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14240元及利息(其中以19608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816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迁翔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主题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