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元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金元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新丰畅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22民初631号
原告:南京金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御水湾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1XPMVKXK。
法定代表人:高玉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英华,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新丰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城广场花苑****信用代码:91360222685996276P。
法定代表人:喻性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321282732498545B。
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金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新丰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畅公司)、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丰畅公司、被告广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丰畅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9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933.79元(自2020年6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逾期顺延),判令被告广宇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将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6日,原告和被告新丰畅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景不锈钢施工合同》,由被告新丰畅公司将位于浮梁县浮梁镇以东、县衙路以西、红塔路以北地块景德镇学院搬迁工程之水景不锈钢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接范围为不锈钢工程(北段水景、南段水景、迎宾水景、运动中心周边水景);承接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具、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工期为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工程总价约54万元;工程施工中局部变更时,甲、乙双方工地负责人的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质量为市级优良,按照相关标准验收调试,被告新丰畅公司验收及结算手续为快捷、简易方式,被告新丰畅公司保证两日内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95%,质保期三个月后,十日内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新丰畅公司的要求履行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新丰畅公司调试验收后,于2019年11月7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制作了《景德镇学院中轴水景不锈钢分项工程结算单》,原告工地负责人成凤堂、被告新丰畅公司施工员王承进、项目经理彭员飞签名确认:剩余未支付工程款429376元。被告新丰畅公司工地负责人江康金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承诺书》:新丰畅公司承诺在2020年6月8日前付清景德镇学院绿化项目水景不锈钢材料(工程款)429376元,发票已收。此后,被告新丰畅公司仅于2020年1月20日转账支付5万元,余款379376元至今未付。另据被告新丰畅公司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本案涉案工程系景德镇学院发包给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广宇公司,被告广宇公司分包给被告新丰畅公司,被告新丰畅公司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盖有被告新丰畅公司公章及被告新丰畅公司工地负责人江康金签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对上列被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新丰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依法提交证据。
被告广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依法提交证据。
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金元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系景德镇学院发包给中建二局,中建二局分包给被告广宇公司,被告广宇公司分包给被告新丰畅公司,被告新丰畅公司将水景不锈钢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由被告新丰畅公司工地负责人江康金签字并加盖公章。3、水景不锈钢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新丰畅公司将位于浮梁县浮梁镇以东、县衙路以西、红塔路以北地块景德镇学院搬迁工程之水景不锈钢工程分包给原告。4、景德镇学院中轴水景不锈钢分项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丰畅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429376元,原告工地负责人成凤堂、被告新丰畅公司施工员王承进、项目经理彭员飞签名确认。5、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新丰畅公司工地负责人江康金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承诺书》:新丰畅公司承诺在2020年6月8日前付清景德镇学院绿化项目水景不锈钢材料(工程款)共计429376元,发票已收。6、交通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新丰畅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余款379376元至今未付。7、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工地负责人成凤堂与被告工地负责人江康金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聊天记录。8、对账单。拟证明结算前被告新丰畅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材料款162000元,结算后支付5万元,被告新丰畅公司尚欠原告379376元工程款未支付)。9、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新丰畅公司。被告新丰畅公司被告广宇公司未对上述证据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江康金作为被告新丰畅公司的代表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广宇公司将其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接的景德镇学院搬迁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室外工程(含给水管网、排水管网、输电线路、路灯、道路硬化、场地绿化、配电工程、风雨球场、室外游泳场、400m标准田径场看台、室外篮球场、室外网球场、排球场、羽毛球场、校园正式围墙、所有构筑物基础开挖与回填工作、临建设施)当中的绿化、园建(含石材铺装、水景、园路及路沿石)、绿化喷淋及配套电器等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新丰畅公司。
2019年5月26日,原告金元公司与被告新丰畅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景不锈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新丰畅公司将其从被告广宇公司承接的景德镇市浮梁县浮梁镇政府以东、县衙路以西、红塔路以北地块景德镇学院搬迁工程当中的不锈钢工程发包给原告金元公司,工期自2019年5月17日开始至2019年7月17日止,工价按不锈钢工程展开面的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含税单价1050元(约517平方米,总价款约54万元),原告金元公司应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后,2019年11月7日,原告金元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成凤堂与被告新丰畅公司的施工员王承进及项目经理彭员飞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合计金额为591376元,已支付162000元,剩余未支付429376元。经原告金元公司催讨,2020年1月19日被告新丰畅公司工地负责人江康金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20年6月8日前付清欠款429376元,并说明已收到原告金元公司开具的发票。2020年1月20日,被告新丰畅公司向原告金元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5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379376元至今未付。因催收未果,原告金元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金元公司与被告新丰畅公司所签订的《水景不锈钢施工合同》系在三轮分包后签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结算,在原告金元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价款是被告新丰畅公司应尽的义务。现被告新丰畅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价款,也未按承诺的期限付清欠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金元公司提出的判令被告新丰畅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价款379376元及自2020年6月9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金元公司提出的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本案原告金元公司与被告新丰畅公司未作约定,故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广宇公司将其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被告新丰畅公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广宇公司属于违反分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金元公司将被告广宇公司列为被告且要求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宇公司、被告新丰畅公司经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新丰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金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79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南京金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0元,减半收取为3615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两项合计6185元,由被告江西省新丰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社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许 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