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724号
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市云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魏湾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云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云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012元及利息(利息以830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云蕾公司、***签订《建房协议》,云蕾公司承建***位于云台农场的住宅楼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云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全部主体工程的施工。***仅***公司支付230000元,剩余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拒付。云蕾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云蕾公司没有完成工程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房屋到处漏雨、裂缝。双方对工程量没有结算,云蕾公司主张的工程量结算面积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云蕾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扣除反诉被告云蕾公司未完成工程部分7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云蕾公司承担维修房屋的责任,对房屋三层2-3/B轴顶梁、三层3-4/(1/A)轴墙体外观、三层3-4/B轴外墙渗漏进行维修;3、本案反诉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与云蕾公司签订建房协议,***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云蕾公司违反约定,仅履行了协议部分约定,工程量只完成部分,且施工的房屋质量严重不合格。***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云蕾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建房协议》属实,但是云蕾公司并没有违约。***多次违反付款约定,对于承诺的付款一拖再拖,***实际支付的款项,远不够云蕾公司的实际开支。***公司继续施工将会导致损失继续扩大而被迫停工,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诉称房屋质量严重不合格不是事实。涉案工程没有完全施工完毕,不符合验收条件,***接手涉案房屋施工,质量原因在于***。涉案房屋经过鉴定,并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连云港市建院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建院鉴字(2020)第013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第1项涉案房屋三层2-3/B轴顶梁,云蕾公司认为不构成质量问题,不影响***使用。第3项不能说明任何问题,第2项***拒不配合云蕾公司修复,由法院依法处理。4、云蕾公司已安装了涉案房屋的进户门及窗户。综上,***反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6日,***(甲方)与云蕾公司(乙方)签订《建房协议》,***公司包工包料为***在连云港云台山风景区××街道××路×××号×××栋××楼,不包括内外墙砖装饰、室内外地砖铺设及装房。双方约定每平方米按800元计算,阳台按实际平方计算,楼檐按一半(面积)计算,行条瓦面按一半(面积)计算。双方约定签订合同3日内,***付给云蕾公司40%工程款,一层完工后付30%,二层完工后付20%,其余待室内完工后全部付清。***应按工程进度及时***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拖欠工程款,云蕾公司有权停止施工,***要赔偿云蕾公司停工的一切经济损失。双方还约定建筑材料***公司提供,入户门厚度1.2,窗户铝合金厚度0.8毫米(不包括阳台及院内家天封闭),室内外墙面为水泥砂浆毛坪。云蕾公司完成了房屋绝大部分施工,云蕾公司认为***没有按约付款,***认为云蕾公司施工房屋存在漏水,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9年12月经报警处理。***对房屋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后,于2020年5月份开始使用、居住涉案房屋。
云蕾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港市正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连云港市正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连正价鉴(2020)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合同内工程造价308268元,扣除未施工部分造价35013.50元,工程造价为273254.50元。云蕾公司预交鉴定费3000元。
后经鉴定机构复核作出补充说明,合同内造价面积计算表中前檐数据有误,合同内工程造价308268元扣减104元,计308164元。1、***对于该鉴定报告提出水管及管件材料由其提供,要求扣除1500元。鉴定机构按照***提供数量计算,水管、管件等材料费365.71元,本院予以扣除。至于***使用日丰、九牧品牌导致材料费差价,由其自行承担。2、***提出云蕾公司未施工一楼室内石头材料垫层、地坪,地坪要求按照15公分混凝土80元/平方米予以扣除。经双方确认一楼室内面积102.7平方米(已扣除17平方米的墙体面积)、走廊面积10.5平方米,云蕾公司已施工地坪面积7平方米。但是双方对施工工艺、方法、标准等均约定不明,本院按照水泥砂浆地坪20元/平方米计算,扣除2124元(106.2平方米×20元/平方米)。3、***提出云蕾公司未施工二楼室内地坪应予扣除,云蕾公司认为二楼已做好混凝土楼面无需找平。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对于二楼地面施工工艺、方法、标准等均约定不明,***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提出二楼露天阳台找平、抹灰未施工,云蕾公司同意扣除,鉴定机构计算应扣减214.39元,本院予以支持。5、***提出楼顶找平、抹灰未施工,云蕾公司同意扣除,鉴定机构计算应扣减2009.78元,本院予以支持。***提出楼顶漏水,其花费6000元至10000元打了8公分的混凝土进行维修。本院认为,***擅自对房屋进行使用、修复,现导致楼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均无法查实,该责任由***自行承担。6、***提出三层西檐鉴定报告为12.5米,实际长度为8.4米。鉴定机构经核查后予以调整,按合同约定扣减造价0.5×(12.5-8.4)/2×800=820元,本院予以支持。7、***提出后檐是瓦檐,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本院认为,云蕾公司已为***施工了后檐,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楼檐按一半面积计算,***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提出云蕾公司未施工围墙、圈梁及围墙白石灰涂抹、门垛、院内地坪、屋后及西边散水坡,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上述工程未包含在合同内工程造价308164元中,不予扣除。9、在诉讼过程中,云蕾公司为***安装了入户门、窗和纱窗,原鉴定报告中窗造价8382.4元不再扣除。对于***提出入户门内开,大门敞开时挡住一楼西边房间通道,要求云蕾公司拆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大门内开还是外开没有进行约定,大门并非无法使用,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扣除云蕾公司未完成施工部分32164.98元,云蕾公司完成施工的造价为275999.02元,***已***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
***申请对云蕾公司施工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港市建院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连云港市建院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建院鉴字(2020)第013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涉案房屋三层2-3/B轴顶梁、三层3-4/(1/A)轴墙体外观质量均存在质量问题。2、三层3-4/B轴外墙渗漏,存在质量问题。3、三层1/D轴拐角处因淋水试验不满足30分钟的要求,无法依据规范得出结论,在淋水期间未出现渗漏现象。***预交鉴定费79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云蕾公司举证的建房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视频资料,资质证书;***举证的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云蕾公司与***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云蕾公司为***完成房屋绝大部分的施工,***已于2020年5月份使用、居住涉案房屋。对于云蕾公司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经鉴定合同内工程造价为308164元,云蕾公司未施工部分为32164.98元,云蕾公司施工涉案工程价款为275999.02元。反诉原告***要求扣除云蕾公司未施工部分70000元,经鉴定及本院审核支持扣除32164.98元,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已***公司支付230000元,故还应***公司支付45999.02元。对于反诉原告***要求云蕾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云蕾公司作为施工人,对其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部分应承担维修责任。经鉴定,云蕾公司施工涉案房屋的三层2-3/B轴顶梁、三层3-4/(1/A)轴墙体外观质量存在问题,及三层3-4/B轴外墙渗漏,云蕾公司应向***承担维修责任。鉴于云蕾公司施工的房屋确实存在外观质量、漏水等问题,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过错,云蕾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云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999.02元;
二、反诉被告连云港市云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反诉原告***的房屋三层2-3/B轴顶梁外观、三层3-4/(1/A)轴墙体外观、三层3-4/B轴外墙渗漏进行维修;
三、驳回原告连云港市云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连云港市云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市云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鉴定费3000元,连云港市云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市云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420元,反诉被告连云港市云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元。鉴定费7960元,***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连云港市云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程 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