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30021号
原告: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牛山段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7008XB。
法定代表人:多国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民,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影,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向峰,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广厦公司)与被告窦向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广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向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1 080 370.49元被执行款项;2.判令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0 300.52元(从2019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立案之日,共计80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内1倍率4.35%,1 080 370.49元×4.35%=46 996.17元÷365天=128.76元×80天=10
300.52元),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上述共计:1 090 671.01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立新诉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贵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京0113民初1386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386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窦向峰给付李立新工程款一百零二万二千四百元及利息二万六千八百零六元四角九分,同时判决原告承担补充给付责任。13864号判决书生效后,李立新向贵院申请执行原被告,案号:(2019)京0113执5660号,因被告窦向峰拒不按照13864号判决书给付李立新工程款,故贵院于2019年8月27日执行原告1 080 370.49元。补充责任是对主债务的一种补充给付责任,因被告拒绝履行13864号判决书判决给付李立新工程款1 080 370.49元为主债务的存在为大前提,故原告代被告窦向峰向李立新承担的补充给付责任,依法被告应当全额偿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判如所请。
被告窦向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李立新以东方广厦公司、窦向峰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起诉,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如下: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 022 400元及利息350 683.20元(以1 022 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东方广厦公司就北京宝峰流通加工中心一期项目厂房及附属用房钢结构工程与天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窦向峰系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其以东方广厦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李立新,属于违法分包。但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李立新有权要求窦向峰支付工程款,东方广厦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李立新承担补充民事责任。故窦向峰、东方广厦公司为本案中适格的付款义务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窦向峰系涉诉工程的负责人,负责合同签订、施工、结算的全过程,东方广厦公司仅为材料提供方,赚取材料款相关利润,其余工程款与东方广厦公司无关。经核算,东方广厦公司的材料款与李立新主张的劳务费总和并未超出天源公司与东方广厦公司的结算总额,窦向峰对于李立新提交的结算单与天源公司汇总明细存在差异进行了合理解释,在此种情况下,窦向峰与李立新就涉诉工程达成的结算单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使用。对于李立新要求窦向峰、东方广厦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1 022 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利息应自双方达成结算协议之日即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李立新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京0113民初1386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立新工程款一百零二万二千四百元及利息二万六千八百零六元四角九分,被告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后李立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东方广厦公司陈述,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东方广厦公司账户,东方广厦公司向法院交纳了1 080 370.49元执行款。
本院执行过程中,李立新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19)京0113执5660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京0113执5660号案件的执行。东方广厦公司已交纳的款项未发放给李立新,应由其自行领回,但东方广厦公司一直未将已交纳的款项领回。
东方广厦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窦向峰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的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一百一十五万元为限额),并已经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京0113财保389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窦向峰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的房屋(以一百一十五万元为限额)。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案款收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窦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东方广厦公司虽向本院交纳了款项,但李立新已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已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东方广厦公司所交纳款项并未发放到李立新手中,而应由东方广厦公司自行领回。故在东方广厦公司交纳的款项并未实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即东方广厦公司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零八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原告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牛佳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耀飞
书 记 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