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申50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柱,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牛山段12号。
法定代表人:多国东,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华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北华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北华宇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两审判决。(二)二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了中北华宇公司的绝大部分上诉请求。(三)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中北华宇公司付款违约,对东方广厦公司违约的事实未予认定。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最后一条的有效性未予认定,二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四)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当事人的约定且遗漏了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东方广厦公司提交意见称,两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完全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广厦公司与中北华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包含附件《报价单》,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该《报价单》确定的涉案工程单价计算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妥。中北华宇公司不同意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涉案工程造价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中北华宇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及金额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北华宇公司虽主张东方广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首先开具发票,其已按照发票金额足额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东方广厦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在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金额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双方需先确定付款金额,东方广厦公司再行开具发票更符合常理,故中北华宇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北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