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5882号
原告: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牛山段12号。
法定代表人:多国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民,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影,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二区。
法定代表人:陈民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舜,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民,被告中铁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曹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铁六局:1、支付1411900元货款;2、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款项1411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即自广厦公司开发票后30日最后一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8日,广厦公司与中铁六局双方就丰台站改建工程站区站前工程一标段项目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FTZxxx(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六局购买广厦公司标准箱、6米走道箱、3米走道箱、二层楼梯箱、厨房箱等模块化集成房屋各组成部分,并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411900元。合同签订后,广厦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分次的将货物全部交付给中铁六局使用,中铁六局于2019年l月17日给广厦公司出具结算单,最终累计结算金额为1411900元,广厦公司按照结算金额给中铁六局开具了发票。但时至今日,中铁六局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付款近一年时间,广厦公司曾向中铁六局多次索要欠款,但中铁六局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至今未向广厦公司支付一分欠款。据此,广厦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铁六局答辩称:中铁六局认可欠付货款本金1411900元,但对于广厦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双方合同第8.3条的相关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总额最高不超过欠款的1%进行主张,且日标准不超过存款利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8日,中铁六局(买方、甲方)与广厦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1标的物为标准箱、6米走道箱、二层楼梯箱、厨房箱、玻璃门厅、外挂单跑楼梯等,总金额为1411900元。4.2交货地点:由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6.3货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6.4质保金:甲方预留货款总价的0%作为质保金。6.7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8.3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逾期付款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约后至2019年1月17日,广厦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分批供货完毕。
2019年l月17日,中铁六局与广厦公司签订物资结算单,载明结算周期为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7日,标的物名称为标准箱、6米走道箱、二层楼梯箱、厨房箱、玻璃门厅、外挂单跑楼梯等,结算金额为1411900元,累计已开发票金额1411900元。
2019年1月18日,广厦公司向中铁六局开具并送达了金额为1411900元发票。
诉讼中,对于应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中铁六局称应当是广厦公司向中铁六局送达发票后30日再加上合同第6.7条3个月宽限期即广厦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四个月起算,且依据合同第8.3条违约金上限为到期欠款金额的1%。对此,广厦公司称应系其开具发票后30日内付款,且合同文本系由中铁六局提供,第8.3条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其在本案中系主张利息损失。
经查,中铁六局未向广厦公司给付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广厦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物资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与中铁六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广厦公司要求中铁六局给付货款1411900元的诉讼请求,中铁六局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广厦公司要求中铁六局给付欠付货款1411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广厦公司要求中铁六局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中铁六局至今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广厦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铁六局辩称应适用买卖合同第8.3条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等相关规定,现考虑到广厦公司因中铁六局应付货款而未付对其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而买卖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上限明显较低,据此,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主张按照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提出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对于具体计算方式,一是对于起算时间,虽中铁六局称应在开票后30日以外再延期3个月,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案涉买卖合同第6.7条约定之情形,广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中铁六局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认定中铁公司应于2019年2月17日前付清欠款,因中铁六局未依约支付货款,故自该日期起计算利息损失;对于计算标准,结合上述,同时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被取消,故依据相关规定,本院将广厦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调整如下:逾期利息损失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1411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以1411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中铁六局有关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货款14119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1411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以1411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8元,原告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悦君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