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辽中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8739号 原告:***,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辽中分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茨榆坨镇太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2662549887B。 负责人:郭朋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沈阳市辽中区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牛山段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7008XB。 法定代表人:多国东。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辽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广厦辽中分公司)、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广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广厦辽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广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000元(2021年11-12月);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报销款3135.52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515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入职东方广厦辽中分公司,任业务员岗位,受该公司负责人郭朋垲管理,工资标准为试用期底薪3500元,转正后4000元,之后涨至5000元。每月中旬经银行卡发放上个月工资(每月25日结算)。社会保险由该公司缴纳。2021年12月13日晚,原告回到沈阳市内办公室,因该公司负责人郭朋垲与同事**二人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被**打伤,原告报警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最终**因殴打他人行为违法被行政处罚,原告无违法行为。郭朋垲虽没有被认定违法行为,但其怀恨在心,12月15日,原告尚在住院治疗期间,郭朋垲以总公司名义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从2021年12月18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属于恶意报复,藐视法律,且拖欠工资拒绝发放,原告垫付的报销款也不给予报销。原告被辞退后,被告亦未给原告申领失业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皇姑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劳动仲裁委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广厦辽中分公司辩称:2020年10月26日,原告到我公司应聘,岗位是业务员。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3500元。2021年9月2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21年9月2日至2024年9月1日;每月工资3500元。2021年3月26日为原告缴纳五险。我公司欠原告2021年11月至12月17日工资7082.42元。我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因为原告与公司多人借款发生纠纷,在沈阳市营业部办公地点发生了殴打事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造成恶劣影响及后果。原告因为此事件受伤后住院,没上班超过三天以上。2021年12月15日,被告根据《广厦房屋员工手册》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及第三款的规定向原告下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故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原告诉求的第二项。原告主张报销款,没有事实依据,不是为公司工作而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其在工作中时常有类似情况发生。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失业金不是由被告发放,应当到相关部门领取。被告没有造成原告相关损失。 被告东方广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入职东方广厦辽中分公司,任业务员岗位,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薪3500元,每月中旬经银行卡发放上个月工资。双方于2021年9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21年9月2至2024年9月1日。2021年1月至12月,被告东方广厦辽中分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2021年12月13日晚,在东方广厦辽中分公司位于沈阳市皇姑区万科金域华府B区26号楼1-1-1办公室,原告与同事**发生纠纷,**用烟灰缸将原告砸伤,*对**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就医住院治疗6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东方广厦辽中分公司上报被告东方广厦公司,东方广厦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电子文件,并由东方广厦辽中分公司负责人郭朋垲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通知书载明:公司决定从2021年12月1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劳动合同》,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公司管理制度》属于**。如存有疑义在收到通知三日内书面告知公司,经核实确实有误的本通知可以撤销。如无疑义,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办理如下手续:12月21日前办理完成工作及业务交接等事宜,结算工资等相关费用及归还欠款,逾期未办手续责任自担。 另查明,原告与东方广厦辽中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情况如下:2020年11月3500元,2020年12月3500元,2021年1月3923.11元,2021年2月3989.11元,2021年3月4644.32元,2021年4月4639.32元,2021年5月4643.06元,2021年6月4643.06元,2021年7月4643.06元,2021年8月2869.32元,2021年9月4827.12元,2021年10月4627.12元,合计50448.6元,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204.05元。 原告于2022年6月14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基本诉求为本案诉求,该委以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当日作出***人仲不字[2022]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诉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东方广厦公司经被告东方广厦辽中分公司上报后,于2021年12月15日对原告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原告2021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就解除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东方广厦辽中分公司称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不属实,事实系原告被他人殴打致伤住院治疗,原告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于违法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广厦辽中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经济赔偿金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应为2021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日前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被告东方广厦辽中分公司怠于举证,但从其提供的2021年11月原告的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构成看,原告应发工资为5011.82元,原告按照5000元为基数主张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12月18日劳动关系被被告违法解除,其工龄为一年零一月余,故其经济赔偿金金额应为15000元(5000元×1.5×2)。原告主张金额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东方广厦辽中分公司拖欠原告2021年11月至12月17日期间工资问题,被告东方广厦辽中分公司认可拖欠工资事实,但其计算的日期截止至2021年12月12日与事实不符,双方对原告2021年11月应发放的工资金额4627.12元无异议,对于12月的工资金额,本院参照其在职期间实发月平均工资4204.05元,计算为1681.62元,故被告东方广厦辽中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金额为6308.74元。 关于原告主张未报销款的诉求,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出差等与工作相关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失业金损失的诉求,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应当按照《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的规定履行附随义务,被告未能履行,致使原告无法取得失业金,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该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主张3个月的失业金符合该规定。原告主张失业金5157元系按照2021年沈阳市皇姑区失业金领取标准每月1719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东方广厦公司作为被告东方广厦辽中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原告对东方广厦公司的全部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辽中分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 二、被告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辽中分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资6308.74元; 三、被告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辽中分公司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5157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辽中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