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

新疆亿算汇商财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济某某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2816号 原告:新疆亿算汇商财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红光山路1237号2号楼10层N-003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恒大世纪广场9号楼19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牛山段12号。 法定代表人:多国东。 原告新疆亿算汇商财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算公司)与被告济**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宏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广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之宏公司、东方广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2日原告从新疆百利斯通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票据号码为23032210066662021053193844150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05月3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30日。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其出票人和承兑人进行了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连续背书至原告,原告在付款提示期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原告有权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相应的金额,本案被告系涉案汇票的收款人和背书人,对原告的票据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撤回对深圳星洋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二十二冶公司辩称,一、原告首先应证明是基于真实交易和合法手段而善意取得的票据,还应证明其是最终的持票人,即在受让票据后不存在再次背书或贴现的情形,否则不是适格的票据权利主体。二、原告其次应按照《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ECDS系统取得了最新的拒付证明,即出票人已发出的明确的驳回指令,包括票据信息、票据状态和拒付理由等内容,否则原告不享有对被告的票据追索权。三、鉴于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为票据追索权,且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提示付款权和追索权,提示付款是行使追索权的前置程序,未经提示付款不得直接行使追索权;此外,《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据此,原告应证明在票据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系统)办理了提示付款业务,否则在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无权追索。 被告鑫之宏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东方广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新疆百利斯通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2日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322100666620210531938441501,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5月31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原告提供的票据查询结果显示,该票据经被告二十二冶公司、被告东方广厦公司、深圳星洋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鑫之宏公司、新疆百利斯通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连续,现原告为票据持有人。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1年11月30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1年12月6日被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又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提供其与前手新疆百利斯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购买合同以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承兑款及利息,因涉案汇票到期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汇票承兑款1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系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证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即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已审查,其辩称意见不能抗辩原告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亿算汇商财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汇票承兑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济**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亿算汇商财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济**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广厦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