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274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政府南侧7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中兴恒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C92创意园5号楼103-28。
法定代表人:***,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中兴恒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3月作出(2023)津0104民初274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天津中兴恒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1525.9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对查封的全部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2023)津0104执保417号被申请人天津中兴恒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