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3民初6211号
原告:天津市***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金龙大厦南楼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6309539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政府南侧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67374312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6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1月14日,****公司向***建筑公司总计借款100万元,***建筑公司向****公司提供了两张50万元的支票,同时****公司出具了两张50万元的收据。2015年2月,****公司又提出追加100万元借款,2月15日,***建筑公司向****公司交付一张100万元的支票,****公司出具了收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0月,****公司再次借款110万元,因前三笔借款****公司未归还,***建筑公司要求****公司补签借款合同。2015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公司又出具了“借款人民币陆百万元,实际收到借款叁佰壹拾万整元的借条”,***建筑公司以现金方式当场交付****公司10万元。2015年10月12日,***建筑公司的控股公司天津市动源环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源环能公司)通过电汇支付给****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当场写了借据,收款后****公司出具了收据。2017年2月7日,****公司通过银行电汇将将动源环能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全部归还。2017年3月20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通过电汇向***建筑公司归还了50万元,又于次日归还50万元。余款110万元至今未还。借款期限已超过双方口头约定的一年期限,***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19年6月曾诉至河西法院,后****公司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建筑公司遂申请撤诉。但最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建筑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不同意***建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建筑公司曾用伪造的证据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起诉****公司,***建筑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310万元实际支付给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已将***建筑公司的借款还完,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建筑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第一组:证据1-证据6:2015年元月12日的报销凭单、支票存根、往来收据,2015年元月14日的报销凭单、支票存根、往来收据,证明:2015年1月****公司分两次共向***建筑公司借款100万元;第二组:证据7-证据9:2015年2月15日的报销凭单、支票存根、往来收据,证明:2015年2月,****公司再向***建筑公司借款100万元;第三组:证据10:《借款合同》、借条,证明:****公司再次借款时,因2015年1月的两笔借款和2015年2月的借款共200万元未归还,出借时未签订合同,故***建筑公司要求这次借款时将上述借款一并写上,并当场给付现金10万元,余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向****公司汇款100万元,另290万元实际是****公司承诺支付***建筑公司呼市工程项目居间费;第四组:证据11-证据14:借条、报销凭单、银行回单、收据,证明:****公司向***建筑公司的控股公司动源环能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5-证据16:收款回单、收据、****公司向***建筑公司的控股公司动源环能公司借款100万元已还清;第六组:证据18-证据20:银行回单、收据,证明:2015年1月12日和14日****公司的借款已还,***建筑公司收到****公司还款100万元。
****公司对***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2015年1月12日的报销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凭证中明确写明的是工程款,“(借款)”为***建筑公司自己后添加,并非原始记载,该款项实为***建筑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2015年1月12日的支票存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款为工程款并非借款。对证据3中2015年1月12日的往来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收据中明确记载为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2015年1月14日报销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凭证中的“(借款)”为***建筑公司自己添加,并非原始记载,且该报销凭证与其对应收据上载明的用途不符合,是工程款而非借款,***建筑公司伪造证据。对证据5中2015年1月14日支票存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存根中用途明确标记为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2015年1月12日往来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收据中明确记载为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1-证据6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笔款项为***建筑公司应当给付****公司的工程款,而非借款,从其记载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是工程款。****公司也曾提供证据证明截止2012年12月,***建筑公司累计欠付****公司工程款645万元,如果***建筑公司主张该款不是还的工程款,应当提供已支付工程款645万元的相关证据。对证据7中2015年2月15日报销凭单的真实性认可,该款已归还,***建筑公司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中已自认还款事实。对证据8中2015年2月15日支票存根的真实性认可,该凭证中的(借款)为***建筑公司自己添加,并非原始记载。对证据9中2015年2月15日往来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该笔借款已经还款。对证据10中《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建筑公司伪造,与***建筑公司2019年起诉时递交的证据原件及复印件均不一致,***建筑公司曾因伪造该份证据自行撤回起诉,现再次伪造证据,涉嫌构成虚假诉讼,请法院予以查明。对证据11-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该笔借款****公司已经偿还,***建筑公司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中已自认还款事实。对证据15-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此为证据11-证据14的还款。对证据17-证据19的真实性认可,****公司已将借款全部还清。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2019)津0103民初9461号案件档案材料(第26页-第109页),证明:***建筑公司伪造证据(第26-30页),双方有多项工程往来,***建筑公司证据1-证据6是工程款,而非借款(第74-88页),涉诉借款已被还清;(2019)津0103民初9461号案件的撤诉原因是***建筑公司有多份证据未能提供,不是本案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
***建筑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多份合同主体不是****公司,其中一份合同是2017年的,有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证据11至证据20,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0,因***建筑公司并未签字、**,故该合同并未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建筑公司向****公司交付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一张,****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今收到天津市***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工程借款伍拾万元整”,***建筑公司《报销凭证》中“用途”栏记载为“****工程款(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报销凭单》“经手人签字”处签字。
2015年1月14日,***建筑公司向****公司交付50万元的支票一张,****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今收到天津市***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工程借款伍拾万元整”,***建筑公司《报销凭单》中“用途”栏记载为“****工程款(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报销凭单》“经手人签字”处签字。
2015年2月15日,***建筑公司向****公司交付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一张,****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今收到天津市***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工程借款壹佰万元整”,***建筑公司《报销凭单》中“用途”栏记载为“付借款”。
2017年3月20日、3月21日,****公司向***建筑公司还款合计100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5年1月12日、1月14日两笔款项是否为借款;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2015年1月12日、1月14日两笔款项是否为借款问题
上述两笔款项是以支票形式进行的交付,****公司对于收到上述支票并将支票兑现的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述两笔款项的用途,《报销凭单》、《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均记载为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报销凭单》“经手人签字”处签字、《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中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公司对于**的签字及《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其提出《报销凭证》中“用途”栏“****工程款(借款)”中“(借款)”的内容系后添加,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在****公司并无异议的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中,****公司出具的《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中记载“今收到……交来工程借款”。2015年1月12日、1月14日两笔款项中《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中同样记载为“今收到……交来工程借款”,款项来源的表述和记载一致。因此,本院认定2015年1月12日、1月14日两笔款项为借款。对于****公司提出上述两笔款项系***建筑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建筑公司与****公司2015年1月12日、1月14日以及2月15日共计200万元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建筑公司主张2015年10月10日以现金形式向****公司出借10万元的事实,因***建筑公司未提交现金交付及现金来源的证据,故该部分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公司已于2017年3月20日、3月21日向***建筑公司还款合计100万元。因此对于***建筑公司要求****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该本金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66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建筑公司自认双方未约定利息,并明确表示不主张其他利息、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4元减半收取计7647元,由原告天津市***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7元、被告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