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5927号
原告:深圳市浩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街道同乐社区北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01830L。
法定代表人:刘经仿,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浩天装饰工程部,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村豪雅苑**02卡商铺会信用代码92442000L65150133E。
经营者:邓和平,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航,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浩天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浩天公司)诉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浩天装饰工程部(下称中山浩天工程部)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杰及被告中山浩天工程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吕志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浩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969619号、第110580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8年31日,是“深圳老字号”家装企业、中国建筑装饰会员单位、深圳市装饰协会会员单位、中国AAA级金牌单位、中国建筑装饰五星企业、深圳市优秀家装企业、深圳市家装绿色环保企业。经过多年的发展,浩天装饰已成为集家居设计服务、工程施工服务、材料物流配送、售后服务于一体的知名家居装饰企业。旗下共拥有浩天装饰、九九家居网、浩天装修哥以及多家直营分公司,总部设立在深圳市南山区,占地面积11000平米,内部拥有的不同风格的样板体验间、种类齐全的主材体验馆、工艺标准展示间都能给客户最直观的体验,目前其服务区域涵盖全国多个主要城市。
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申请注册了第11058087号“”商标、2012年5月25日申请注册了第10969617号“”商标、2012年5月25日申请注册了第10969619号“”商标、2011年9月27日申请注册了第10011759号“”商标,该些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商品包括室内装潢、建筑物装饰修理服务等服务。该些商标与企业名称共同成长,共同承载企业商誉,具有较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山浩天工程部辩称,1.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⑴被告在经营地点上悬挂了浩天装饰工程的招牌,系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并非是侵权行为。⑵被告的设立时间在2012年3月,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时间,被告享有优先使用权,涉案商标实际上损害了被告的商号权。2.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⑴原、被告并非竞争关系,被告的营业范围为承接五金装饰工程,零售不锈钢制品,原告实际主要以家庭居室装潢装饰为主,两者的经营范围不相同,不存在竞争关系。⑵被告的行为不会使他人误认。被告并没有单独使用“浩天”字样,而是使用“浩天装饰工程”,这与原告的名称存在明显的区别。而且,从原告的宣传页面来看,原告是一体化品质家装生态运营商,而被告从事不锈钢零售,店面比较简陋,因此两者在主营业务、企业形式和受众群体均不同。此外,被告的经营范围在中山,原告经营范围在深圳,经营地,经营地点不同被告使用浩天装饰工程并不能够使消费者产生特定的联系,达到误认和混淆的效果。3.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没有依据,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被告消费规模大、情节严重进行举证,且原告也并没有提交其产生相关损失的票据,因此其主张3万元损失赔偿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深圳浩天公司的权利来源
深圳浩天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31日,原名深圳市名家家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7日更名为深圳市浩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7月3日变更为现名。公司的注册资本原为50万元,后变更为200万元,其后再增加至5000万元。公司的经营范围原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铝合金及不锈钢制品的设计,后经多次变更为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及许可经营项目,其中一般经营项目包括为铝合金及不锈钢制品的设计,建筑装饰产品的研发及信息咨询,建材销售,家居的设计及装饰服务,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智能家居开发、工程施工技术咨询等;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建筑装饰装潢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及施工等。
深圳浩天公司曾开设了10多个分支机构,其中于2014年3月18日设立深圳市浩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兴中分公司,又于2017年3月22日注销了该公司。
深圳浩天公司是第10969619、1105808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10969619号注册商标由“浩天装饰”的中文及汉语拼音组合而成,商标图案为“”,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的建设,维修信息服务,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建筑物装饰修理服务,家具的制造、修复、保养,建筑工程服务,喷涂服务,供暖设备服务,消灭非农业害虫、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梯安装与修理。第11058087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的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家具的制造、修复、保养,喷涂服务,消灭非农业害虫,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梯安装与修理,建筑信息,室内装潢,建筑,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
深圳浩天公司是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中国建筑装饰协会的会员单位,也是中国室内装饰协会会员,曾获得“深圳老字号”、“深圳知名品牌”(2021-2023年)等荣誉,其公司设计的多个项目也曾获得嘉奖。深圳浩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多个奖项、荣誉证书等,但大多数荣誉的获得时间在2015年之后。
二、深圳浩天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
2012年3月16日,邓和平设立了中山浩天工程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村豪雅苑**02卡商铺,经营范围为承接五金装饰工程及零售不锈钢制品。
深圳浩天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中山浩天工程部提交的图片均反映,中山浩天工程部门头位置的墙上镶嵌着“浩天装饰工程”六个等大的汉字。
深圳浩天公司认为中山浩天工程部门头使用的字样及登记字号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于2021年7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将中山浩天工程部门头使用的“浩天装饰工程”标识与深圳浩天公司第10969619、11058087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均包含了“浩天”“浩天装饰”字样。深圳浩天公司认为,中山浩天工程部使用的标识其第10969619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1058087号商标构成相同。中山浩天工程部则认为其并非单独使用“浩天”文字,并没有独立使用过深圳浩天公司主张权利的两个商标;其使用的标识和原告主张的两个商标是不同的,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0969619号注册商标包含了“浩天装饰”等英文字样,而第11058087号注册商标仅为“浩天”两字,其没有独立使用“浩天”两字。
三、深圳浩天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
深圳浩天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但均未提交相应的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本案涉及到两个案由,但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法院审理的角度出发,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本案中,深圳浩天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69619、11058087号的核定使用于第37类服务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同时,“浩天”是深圳浩天公司的企业字号,而“浩天”是中山浩天工程部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由此,本案属于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相冲突而产生的纠纷。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而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而其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作为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均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
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中山浩天工程部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诉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如果认定中山浩天工程部构成侵权,中山浩天工程部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中山浩天工程部在门头上使用“浩天装饰工程部”是否构成对诉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种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文字相同或者近似;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3.突出使用;4.其结果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中的“突出使用”,是指将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行为。本案中山浩天工程部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中虽然包含与深圳浩天公司注册商标“浩天”“浩天装饰”相同的文字,但其在店铺门头中规范使用了其个体工商户字号,“浩天”在字体、大小上与其他文字相同,且与深圳浩天公司的注册商标“浩天”字体、样式相区别,不构成突出使用。更何况,中山浩天工程部的字号使用在先,深圳浩天公司的涉案商标注册在后,故中山浩天工程部在门头上使用“浩天装饰工程部”不构成对深圳浩天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中山浩天工程部使用“浩天”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使用深圳浩天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中山浩天工程部系承接五金装饰工程及零售不锈钢制品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规定,中山浩天工程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经营者。深圳浩天公司与中山浩天工程部的经营地址均处于珠三角地区,而中山浩天工程部的经营范围和深圳浩天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有不锈钢制品的项目,故中山浩天工程部与深圳浩天公司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深圳浩天公司长期使用“浩天”字号,通过企业自身的努力经营,其作品曾得行业获奖,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的认知程度比较高。基于该字号使用的范围、时间、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程度,可以认定“浩天”字号在珠三角范围内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可以认定在本案诉讼时“浩天”字号构成原告的企业名称,能够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深圳浩天公司从2005年12月起已使用“浩天”字号,中山浩天工程部成立在2012年,时间明显在后。但是,深圳浩天公司与中山浩天工程部隶属不同的行政区域,且浩天公司以家居装修工程为主营业务,而中山浩天工程部则以五金工程、不锈钢制品为主营业务,深圳浩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中山浩天工程部成立时其“浩天”字号在行业内已具备相当的知名度,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中山浩天工程部在注册成立时有攀附深圳浩天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本院认定中山浩天工程部使用“浩天”字号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及“浩天装饰工程部”店招的行为并未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但鉴于深圳浩天公司及其“浩天”品牌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中山浩天工程部的经营范围也与深圳浩天公司存在一定的重合,为避免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产品或服务产生误认,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今后中山浩天工程部应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
综上所述,中山浩天工程部使用“浩天装饰工程部”作为门头招牌及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深圳浩天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但应规范使用,以免造成公众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浩天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浩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慧珊
人民陪审员 安航岐
人民陪审员 黄展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校梅
李小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