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0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吉,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浩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同乐社区北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经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祥,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
法定代理人:唐志银,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系唐明祥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平,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烽焱,广东商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段益术,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深圳市浩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明祥、**、原审被告段益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8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对唐明祥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浩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段益术、***及**连带赔偿唐明祥相关损失;二、改判确认唐明祥因本案侵权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1075681.7元;三、改判由段益术、***以及**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唐明祥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结算单是真实的,并非造假;二、我方未与段益术达成私单;三、我方只单独将水电项目包给段益术,并且一开始就已经告知浩天公司;四、我方从未向浩天公司要求减掉四楼的中空加建项目;五、浩天公司应当与段益术承担连带责任;六、段益术与浩天公司有密切利益关系,其陈述可信度低。
原审被告段益术陈述称:不同意浩天公司的上诉意见,我本身是浩天公司的职员,我有和浩天公司签订合同。现在所有款项都交给公司了。
唐明祥原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浩天公司赔偿唐明祥各项损失暂计1687831元(包括医疗费310892.2元,误工费31543.8元,护理费308137.1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7791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37.9元);二、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浩天公司承担。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浩天公司、段益术、**、***连带赔偿唐明祥各项损失暂计2445986.4元,赔偿依据根据2020年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310892.2元,误工费32313.3元,护理费823067.3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352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961.6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由浩天公司、段益术、**、***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唐明祥因本案侵权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1382863.37元;二、***、深圳市浩天装饰有限公司、段益术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唐明祥1382863.37元;三、驳回唐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90.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90.48元,由唐明祥负担10861.86元,由***、深圳市浩天装饰有限公司、段益术共同负担14128.62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浩天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标准预算》载明:“本工程预算书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结算时以实际施工项目及实际工程量为标准,本工程预算书中未体现的项目均为增加项目,增加项目的报价由工程部配合设计部按公司的标准报价向甲方提交增加项目预算单,由负责本工程现场监管的施工主管在现场核实数量确定后,由监理及甲方签字确认后方可施工,最后结算以双方确认的增项单为依据。”该预算书中不包括现装混凝土项目。
2017年3月12日,**对已施工项目清单进行确认,清单中未包含现装混凝土项目。
**与段益术之间《微信对话截图》显示,2018年1月17日,**表示:你把假的结算清单一起给我看看,段益术将真假两份涉案房屋装修结算表发送给**,将真的和假的结算表总额分别截图发送给**,并特别将假结算清单中现浇混凝土部分截图发给**,让**抓紧看看,没问题最迟在后天去公司搞一下,**表示“好”。真结算表显示结算总价512133元,表中并未有“现浇混凝土项目”。
浩天公司从**处收取的工程款项合计511469元。**转款给段益术,段益术确认自己没有交钱给公司,段益术还确认签订结算表时没有告诉公司里面增加了中空加建项目。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一、责任主体是谁;二、唐明祥损失核算是否有误。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分述如下,(一)对于涉案工程是**发包给浩天公司还是直接发包给段益术的问题。本院认定涉案现浇混凝土工程系**单独发包给段益术,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浩天公司制作的设计图中存在中空加建部分,但在**与浩天公司确认的工程标准预算表中,并没有现浇混凝土项目,与浩天公司主张的**最终没有将该项目发包给浩天公司是吻合的。其次,浩天公司与**对装修工程进行了分项验收,未见验收项目中存在现浇混凝土项目。再次,2018年1月17日**与段益术聊天记录显示,段益术制作了真假两份结算书交**过目,双方对于制作假的结算书交给公司是明知的,段益术特别将假结算书中的现浇混凝土项目截图给**,真的结算书中并无现浇混凝土项目,**确认无误,双方存在伪造项目骗取公司盖章的合意。最后,从聊天记录与段益术的自认可知,**将加建款项支付给段益术后,段益术并未将款项支付至浩天公司。浩天公司虽然在虚假的结算单上盖章,但没有证据证明浩天公司实际从**处承揽了涉案加建工程并收取工程款。段益术虽然是浩天公司代表,但段益术绕过浩天公司从**处接私单并收取款项,对此**是明知的,并在事故发生后与段益术共同将争议的现浇混凝土项目添加进假的结算单交公司盖章结算,**非善意第三人,不能认定段益术承接争议工程的行为代表浩天公司。综上,**将现浇混凝土项目单独发包给了缺乏资质的段益术,应承担事故责任,浩天公司不是该项目承包人和转包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对于***是否雇佣了唐明祥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段益术不认识唐明祥,不可能是段益术直接雇佣了唐明祥。段益术已经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段益术要求***算总账,双方在微信中对账,工程是按平米计价,非按工人人数和工时计价,款项亦支付给***。段益术未对各个工人之间工钱如何分配对***提出要求。唐明祥主张受***雇佣,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主张仅是代收款项,自己并没有雇佣唐明祥,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唐明祥受段益术或者其他何人雇佣,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浩天公司主张应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唐明祥的各项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本案经发回重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0年,唐明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9年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浩天公司主张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唐明祥损失合计2078519.1元。**将涉案项目单独发包给段益术,段益术转包给***,***雇佣了唐明祥,唐明祥对自身受伤自负30%的责任,雇主***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唐明祥合计1454963.37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3000元后,***还应支付1351963.37元,段益术、**就该1351963.37元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8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80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8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益术、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唐明祥1351963.37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唐明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30元(唐明祥已预交19990.47元),由唐明祥负担5694元,由***、段益术、**连带负担7036元。保全费5000元,由***、段益术、**连带负担。***、段益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7036元和保全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原审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一审法院退回唐明祥案件受理费14296.47元和保全费5000元。***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414元(***已预交17245.77元)由***负担,本院退回***9831.77元。浩天公司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414元(浩天公司已预交17245.77元),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41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予以强制执行。本院退回浩天公司17245.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