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联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青海联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223民初144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确认送达地址:陕西省旬阳县庙坪乡竹园村三组,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联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互助县威远镇新安路**。
法定代表人:尚连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福,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呈娟,女,汉族,1988年6月26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该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青海联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安,被告青海联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福、张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妻子骆春秀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农历3月25日,原告***和妻子骆春秀(1967年11月10日出生)在西宁联系工作时,接到卢先益的电话,称其从青海联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互助县园丁花园四期木工工程,要求原告***及妻子骆春秀到其工地干活,并约定支模工作按每平方米20.5元计算劳动报酬。次日,卢先益将原告夫妻二人接到该工地。2018年农历3月27日,原告夫妻开始在互助县园丁花园四期工地干支模工作。2018年9月15日晚8时许,原告***和妻子骆春秀从互助县园丁花园四期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骆春秀被抢救无效死亡。骆春秀在被告单位承建的互助县园丁花园四期工地干活,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互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认定骆春秀与被告青海联正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互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互劳人仲案字(2019)2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骆春秀与被告青海联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青海联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事实属实,但原告并未向仲裁庭提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我公司与各班组签订的安全责任书告知,务工人员男55周岁以下,女50周岁以下。互助县园丁花园四期工地所有务工人员均缴纳了工伤保险,卢先益班组的花名册、安全责任书、工伤保险名单中均无骆春秀的名字。我公司与骆春秀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骆春秀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证人雷某的证明1份,拟证明骆春秀从2018年3月起在被告承建的互助县园丁花园四期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2、证人汪某的证明1份,拟证明骆春秀从2018年3月起在被告承建的互助县园丁花园四期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3、田治毅的结算证明1份,拟证明***和骆春秀夫妻在互助县园丁花园四期工地4号楼所做点工及模板量的事实。4、门禁卡2个,拟证明***和骆春秀夫妻在互助县园丁花园四期工地务工的事实。5、陕西信合转账截图2张,拟证明***和骆春秀夫妻在互助县园丁花园四期工地卢先益班组务工、由卢先益结算工资的事实。
被告青海联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规定不予认可。证据3、5相互矛盾,且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上面是骆春云不是骆春秀。证据4我单位对50岁以上的人不发放门禁卡。
被告青海联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与骆春秀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各班组工人花名册1份,拟证明骆春秀不在卢先益班组务工的事实。2、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表1份,拟证明骆春秀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3、青海联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各班组安全交底1份,拟证明女工49周岁以下各班组负责全部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4、承诺书1份,拟证明木工工程由卢先益负责的事实。5、通知1份,拟证明公司规定女工为18-49周岁,且必须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应在仲裁阶段举证期内提供,属逾期举证,程序不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骆春秀从2018年3月起在被告承建的互助县园丁花园四期工地卢先益班组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只能证明女工49周岁以下全部参加工伤保险、
卢先益班组花名册没有骆春秀的名字及骆春秀未参加工伤保险等事实,但不能证明骆春秀没有在被告承建的互助县园丁花园四期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3、4、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农历3月25日,原告***和妻子骆春秀(1967年11月10日出生)在西宁联系工作时,接到卢先益的电话,称其从青海联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互助县园丁花园四期木工工程,要求原告***及妻子骆春秀到其工地干活,并约定支模工作按每平方米20.5元计算劳动报酬。次日,卢先益将原告夫妻二人接到该工地。2018年农历3月27日,原告夫妻二人开始在互助县园丁花园四期工地干支模工作。骆春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9月15日晚8时许,原告***和妻子骆春秀从互助县园丁花园四期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骆春秀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互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认定骆春秀与被告青海联正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互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互劳人仲案字(2019)2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骆春秀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骆春秀不是公司班组务工人员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为企业男职工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本案骆春秀在互助县园丁花园四期工地务工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劳动合同终止。对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处理,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庭审时,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骆春秀与被告青海联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宗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雅洁
书 记 员   马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