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2民初6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海东金圆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千佰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联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互助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东金圆商砼有限公司与青海联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互助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5日分别作出(2020)青02民初66号及(2020)青02民初66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青海联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中的21328750.26元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被申请人青海联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不足额部分,对被申请人互助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中的存款或该单位其他银行账户在10377197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
海东金圆商砼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东金圆商砼有限公司已与二被申请人庭外达成调解,本院已确认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青海联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中的21328750.26元存款的冻结或查封、扣押的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解除对被申请人互助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中的存款或该单位其他银行账户在10377197元范围内的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霍成伯
审判员 张银生
审判员 徐玲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冶海玲
书记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