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5163号
原告: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风华社区前海路1085号鼎太风华14栋-15栋15栋1009。
法定代表人:衣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聪,男,汉族,1982年5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萝塱路31号2座402房。
法定代表人:殷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小雨,女,汉族,1995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广州市黄埔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货款人民币44840.75元,以44840.75元为基数,给付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按自2019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止利息损失为3822.77元。合计48663.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诉求,并明确本案并无发生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奥园春晓项目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完成,工程结算协议书已签订,保修期已过,质保金支付审核表也签订,原告也多次联系被告需要支付剩余质保金,合同付款申请单也签订,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质保金44840.75元未付。特起诉。
被告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质证意见,主要答辩意见是:1.根据涉案合同第13条中备注1的约定,原告提供税票为被告付款的前置条件,原告未根据约定提供税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告无须支付质保金及相应利息。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被告在2022年5月28日才收到起诉状,应当从该时间起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一份《奥园春晓项目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GAY-GCHJ-2013-025),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萝岗区奥园春晓花园(属于本院辖区),合同暂定总价1759377.36元,2017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减少合同总金额后的施工合同总额为896814.93元,该施工合同总额为896814.93元含保修金(即质保金)金额44840.75元,工程保修期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3日,保修期已过,质保金支付审核表及合同付款申请单也签订,在合同付款申请单中有项目会计的“同意本次请款44840.75元,已提供相应金额发票”以及区域责任人殷冀“同意”的记载,原告表示也已经开过发票,并在庭后立即提交了所开具的施工合同总额896814.93元的相应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但被告一直未付清原告该44840.75元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奥园春晓项目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质保金支付审核表;3.工程结算协议书;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进度款支付凭证审批表;6.合同条件支付清单;7.合同付款申请单;8.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被告在其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对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合同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亦履行了开具相关发票的义务,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被告有关原告未提供税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放弃利息诉求,不再予以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4840.75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被告广州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 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