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商联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海南亚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商联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民申1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亚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凤凰路174-2号天泽湖畔F1005室。
法定代表人:廖孝和,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商联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路135号2楼。
法定代表人:符凌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勇,海南岳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亚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陇公司)因与上海商联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亚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载明的本案原告为亚陇公司,商联公司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签收,证明商联公司已经知晓亚陇公司的公司名称发生了变更,但其提起的上诉状中的被上诉人却列为三亚亚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商联公司在已知晓亚陇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下将作为被上诉人亚陇公司的名称写错,商联公司应由此失去二审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单位出具的审核鉴定报告是真实有效的,应予采信。商联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是虚假的,不是业主的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二审中,亚陇公司向法院提出调查核实证据的书面申请,申请对商联公司与开发商海南鲁能广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置业公司)最终结算审核报告是否与商联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最终结算审核报告内容一致进行调查核实,同时请求责令商联公司向法院提交最终结算审核报告原件及复印件。二审法院既未向亚陇公司送达通知书,也未对亚陇公司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程序违法。亚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商联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亚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亚陇公司与商联公司签订的《鲁能三亚湾新城美丽三区承包责任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内容亦予以认可。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公建楼一坑整体井点降水工程量与工程造价按业主单位结算核定为准(其中如含业主增补工程费用全部由商联公司所得)税后下浮20%后为亚陇公司结算方式即亚陇公司所得80%。”由于工程量与工程造价原本就应由业主与承包方进行确定,而且亚陇公司与商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已约定工程量与工程造价按业主单位结算核定为准,故二审判决采信业主单位鲁能置业公司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涉案工程量与工程造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亚陇公司主张应按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进行结算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亚陇公司主张上述结算审核报告是虚假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采信该结算审核报告并无不当。该结算审核报告为涉案项目的业主鲁能置业公司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项目工程结算依据,承包方商联公司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法院,亚陇公司主张该证据不是鲁能置业公司的最终结算审核报告,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关于二审法院未调查核实该报告与鲁能置业公司最终的结算审核报告是否一致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商联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有权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且其上诉状已由一审法院送达亚陇公司,亚陇公司亦已到庭应诉,亚陇公司以一审判决书已记载其一审庭审后变更的名称,商联公司在上诉状中仍将”被上诉人”写成亚陇公司原来的名称为由,主张商联公司应丧失二审诉讼主体资格,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亚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亚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林艳
审判员  郭龙滨
审判员  王芸芸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文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