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9924号
原告:广州从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山龙大街62号101。
法定代表人:汤毅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蔡艳芳,分别系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商联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53弄13号6幢O区121室。
法定代表人:陆岸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翔,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从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正公司)诉被告上海商联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从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1495元及违约金4884.12元(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29日,即41495*7.13%/360*18天+41495*7%/360*587天=4884.12元),合计46379.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广东事业部广州绿地项目F地块T5-T6栋装修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原材料。原告自2018年9月始至2019年7月止向被告提供了共计价值270152.5元的原材料,尚有41495元原材料货款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迟迟未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商联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未签订水泥黄沙的买卖合同,尽管买卖未签订合同,但被告仍按项目部收到的货物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材料发票于2019年1月18日将所有的材料款228657元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后续被告未接到原告方任何材料供货及发票,前序的买卖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关系终止。2.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3月的对账确认单,系2019年4月9日签字的,此时间被告该签字人已结束工作而离开广州,因此被告无法认可该对账确认单的真实性。3.后续的二张送货单(2019年4月2日、2019年7月28日)被告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4.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在2019年1月18日收款,其买卖关系终止后,并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能确认债权债务的有效证据,故其主张计算的利息依法不能成立。5.对于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认为这是双方的个人行为,应与被告无关。6.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按常规整本应该是50联/本装订的。被告核查了已付清的228657元材料款的送货单,其中有一份于2018年12月25日开具的编号为0189000的,这整本的送货单编号应该是从0188951至0189000的。而在2018年12月25日开具的这一联应是这整本送货单的最后一联。但原告却又提供了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12日、2019年1月14日开具的三份编号分别为:0188973、0188977、0188981,这三份均是在已用完最后一联的整本上又出现了。因而被告不能排除它的虚假性。
围绕诉辩意见,原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经核实后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从正公司向商联公司供应水泥、河沙、水泥砖、加气砖等货物,送货单由商联公司在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徐仁杰、陈柏松、毛国忠、卢肖生等签字确认。双方每月对账,对账单由商联公司工作人员孙明娥、徐林签字确认,2018年9月货款为11480元,2018年10月货款为11797.5元,2018年11月货款为88000元,2018年12月货款为117380元。商联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从正公司支付货款228657元。
从正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继续向商联公司供货,2019年1月货款为31245元,2019年3月货款为2910元,该两月货款均有由商联公司工作人员孙明娥于2019年4月9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证,从正公司另出示了两张送货单,显示2019年4月2日送货3吨水泥,由陈柏松签字确认,2019年7月28日送货三轮车沙10车,单价560元,由徐仁杰签字确认,并表示水泥单价均为580元/吨,两次送货金额共计7340元,由于商联公司拒绝对账,所以无法提供对账单。商联公司对于2019年之后的货款均不予确认,并表示孙明娥于2019年4月9日前已经离开广州,无法签署对账单,并出示了一份项目负责人徐林出具的证明为证。
商联公司于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结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从正公司和商联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买卖水泥、河沙、水泥砖、加气砖等货物的事实真实存在,对于已经对账结算的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货款,徐仁杰、陈柏松有权代表商联公司签收货物,孙明娥有权代表商联公司进行对账,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交易习惯,对于2019年之后的货款,徐仁杰、陈柏松继续代表商联公司签收货物,孙明娥继续代表商联公司进行对账,该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商联公司承担。
从正公司继续向案涉工地送货,商联公司的相关联系人员也未变更,商联公司于庭审中亦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结束,从正公司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属合理信赖,从正公司在案涉交易中并无过错,至于徐仁杰、陈柏松、孙明娥是否存在违背公司意志,作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也应属于商联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商联公司不能将风险转嫁给从正公司承担。
对于商联公司关于送货单开具时间与编号顺序错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双方已经对账结算的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货款相对应的送货单来看,从正公司存在不同版本的送货单,且同一版本的送货单已经存在开具时间和编号错位的情况,可见从正公司并非一定按照送货单的编号顺序依次开具亦或是同一版本的送货单可能存在多本同时使用,因此,商联公司的该意见并不能证实从正公司送货单造假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其诉请被告支付欠付货款41495元(31245+2910+734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最后一次送货次月即2019年8月1日起算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予以调整,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4149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商联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从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49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从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广州从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上海商联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472元。保全费484元,由原告广州从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上海商联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476元。(原告广州从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其同意由被告上海商联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迳付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春 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晓芳(代)
附: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