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7民初1171号
原告:淳安县千岛湖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306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汪一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300号环宇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宋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明、杨莉丰,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淳安县千岛湖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装饰公司)与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生、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89047元并从2019年12月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454047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环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分项工程清包工承包责任协议书》,将浙江环宇华美度假酒店项目1-4号楼所有铝合金门窗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装形式委托原告承包施工,承包价一次性定价195万元。2015年8月20日,环宇公司与原告又签订《建筑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上述1-4号楼彩铝格栅百叶窗、外墙彩铝栏杆、楼梯不锈钢扶手及安全验收需要做窗门洞口栏杆以包工包料包安装形式委托原告承包施工,约定:外墙彩铝扶栏杆260元/米,彩铝格栅260元/平方,63面管不锈钢楼梯扶栏120元/米,落地窗台围护栏杆63面管100元/米,50面管窗台门栏杆80元/米,以上工程量均按投影面积计算,结算价格均包括成品保护、机械工具、架子搭设。协议总价约24万元,空洞栏杆不计入内,另行再确定。该部分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其价款为254047元。***作为环宇公司内部承包人,在协议书上均进行了签字。环宇公司先后向原告付款175万元,其中136.5万元原告按约向环宇公司开具了发票。余款454047元至今未付,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环宇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诉请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对逾期付款利率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庭审中,除双方认可的175万元外,被告抗辩还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尚有2%的工程款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双方约定的工期至2015年9月30日止,若有延误,在长达两年有余的期限内被告未就此提出异议也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环宇公司以另一工程原告欠其款项为由,要求抵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要求按协商时的数额220万元进行计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千岛湖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4047元,并以45404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淳安县千岛湖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丽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红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