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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1226号
原告:淳安县千岛湖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306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汪四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园,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淳安县千岛湖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用55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21年5月15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上海中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拎包入住平台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中梁宁波分公司150000元。同日上海中梁宁波分公司又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拎包入住平台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双方协议约定:1、双方签订中梁千岛华府包阳台项目的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550000元,被告确保所有的中梁千岛华府包阳台业务都由原告安装,不能由其他的门窗公司或施工队参与,并保证在一年内工程量不少于5000平方米,否则被告无理由退还550000元服务费用。现在一年时间到期,工程量只有1000平方米左右,并且有其他的施工队伍参与,数量也有1000平方米左右,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转账支付了15000元,2021年5月19日转账支付400000元。原告之前将被告和上海中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及总公司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及上海中梁宁波分公司不认可两份合同为同一法律关系,法官向原告释明案件,原告将保留对宁波分公司的起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已经违约,故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5万元款项,被告必须达到所有包阳台业务由原告负责,工程量达到5000方,而且保证不能由其他门窗公司参与。否则需退还55万服务费。
2、转账凭证2份,打印件,证明款项转账交付。
3、淳安城关法律服务所函2份,原件,证明2021年4月30日原告委托本所发函告知被告签订合同的一年期内工程量只完成了1000平方左右,并且有其他施工队施工发函时候也只有1000方。
4、宁波海曙区法院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淳安法院起诉宁波分公司等三人,物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移送管辖,海曙区法院主合同和补充合同没有关联性。法官释明两个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
5、主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签订拎包入住合同合同期限是一年,与本案合同是关联的。
被告答辩称:1、关于本案事实,2020年5月被告与宁波分公司就案涉中梁千岛悦府小区项目谈妥,本想自己做,后因原告找到被告想要做该项目,被告考虑到自己有其他项目在做,便将项目介绍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中介服务费55万元。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上海中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了《拎包入住平台战略合作协议》,被告已经帮助促成了合同,因此被告收取55万元服务费合理合法。2、中梁宁波分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并不存在宁波分公司以被告的名义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形。55万元款项也是支付给被告。原告与宁波分公司之间的约定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3、原告在案涉小区所施工的工程款虽未达到5000平方米,但也并不止原告所陈述的1000平方米。据被告初步统计由原告安装的工程量2000余平方米。另外由被告介绍促成了杭州临江小学工程的工程款有1000余平方米,当时与原告约定抵做本案的工程量。原被告协议虽约定了5000平方米的工程量,但是并未约定完成时间。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只有42%装修率,装修并未完全结束,原告现在谈工程尚未达到约定工程量为时尚早。4、即使法庭认为期限已经届满,工程量未达到约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提供的阳台安装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价格相对也较高,引起业主的强烈不满。且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一直无视被告和物业公司提供的宣传平台,一直持消极态度,并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这是导致工程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主要原因。因此55万元服务费原告无理由要求退还,即使退还也应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双方过错来确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装修统计表,从物业公司统计过来的,证明至2021年7月1日,装修率42%;2、微信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从事阳台安装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价款比较高,引发业主不满,造成工程量不足的原因。3、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另外促成杭州一安装工程未收取中介费,抵做本案工程量。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拎包入住平台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在中梁千岛华府包阳台项目的合同后,乙方应付给甲方服务费用55万元。(甲方若不能达到下列所承诺的工程量,此服务费用应退还乙方)。2、甲方承诺本小区所有包阳台业务由乙方负责安装完成,工程量不少于5000平方米,原则上不能由其他门窗公司或施工队伍参与。若有部分未按规定包阳台的,由甲方负责协调。3、所有阳台上的栏杆若需要乙方拆除的,拆下的废旧栏杆抵作乙方工人的人工费。4、甲方应全面配合乙方包阳台的收款及其他协调联系业主的工作。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万元,5月19日再次转账40万元。此后,原告进入千岛华府小区进行包阳台工作。截止2021年4月30日,原告所实际承包的工程量并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5000平方米,此后原告未在该小区承包包阳台业务,亦有其他的门窗公司和施工队伍也在该小区进行包阳台工程施工。
2021年4月30日,原告委托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就被告违反约定,要求被告退还55万元服务费用向被告发函。被告对此表示收悉。5月11日原告委托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向上海中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发函。
另查明,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上海中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拎包入住平台战略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在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合作期间内,由原告对中梁千岛悦府小区进行拎包入住服务,支付宁波分公司14万元作为服务费提点(不予退还),同时支付1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以被告及宁波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宁波分公司对管辖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将案件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及原告与宁波分公司之间属于两个合同纠纷,不应合并审理,故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海曙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宁波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依法判决宁波市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在我院就该案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拎包入住平台战略合作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函、(2021)浙0203民初13612号民事判决书、移动微法院截图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拎包入住平台战略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55万元,被告应确保原告在案涉小区包阳台工程量不少于5000平方米,但截止目前原告自认仅承接了1000余平方米,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是根据被告辩称也仅3000余平方米,亦未达到双方约定的5000平方米。因此,应认定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55万元服务费。关于该补充协议的履行期限,本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与《拎包入住平台战略合作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同,但是内容是一脉相承的,补充协议的期限可以参照《拎包入住平台战略合作合同》中期限的约定。即使无法参照,原告在向被告发函后,未能在该小区承接业务,被告也认可原告所提供材料的价格高于其他装修公司,势必造成原告承接业务的下降。综上,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期限应视为到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千岛湖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吴玉琴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红良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7-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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