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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13612号
原告:淳安县千岛湖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35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574368621L。
法定代表人:汪四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海中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典星座39号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AHKPP0A。
负责人:夏曙东。
被告:上海中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889弄3号218-6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0C6C24。
法定代表人:李家城,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章雨,上海九泽(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淳安县千岛湖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装饰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宁波公司)、上海中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管辖权异议,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2年2月9日、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旺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生,被告中梁宁波公司、中梁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梁宁波公司签订《拎包入住平台战略合作合同》一份,但该合同未实际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元、服务费1400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中梁宁波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现一年时间已经到期,原告承接工程量只有1000多平方米左右,被告中梁宁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显属违约;两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梁宁波公司、中梁物业公司返还原告服务费用140000元、保证金1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中梁宁波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梁宁波公司已按约为原告对接整体策划方案、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协助与支持原告在小区内搭建现场见面会、处理因原告引发的业主投诉等服务,原告也承接了中梁千岛华府小区内部分业主的阳台门窗业务,但因原告承接项目存在安全隐患,部分业主对此诸多不满,致使项目承接未达其预期,也导致被告工作量增加,影响对小区的管理。按照合同约定,服务费用140000元作为预收服务费提点(不予退还),10000元系履约保证金,原告承接项目引发业主投诉,被告无需返还任何款项。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梁宁波公司(甲方)签订《拎包入住平台战略合作合同》(合同编号:WY-ZJ-ZB-CA-051-006)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中梁千岛悦府社区内的拎包入住服务进行合作,合作期限为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140000元作为预收服务费提点(不予退还);此外,合同期限内,乙方同意对于经营门窗阳台产值超出部分,按照营业收入的8%标准向甲方支付服务费;另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提供产品在保修期内发生维修、退货及赔偿问题的,甲方有权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质保期内客户投诉时间超出2件/月的,甲方有权扣除1000元/件作为补偿金;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全部义务或合同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保证金无息退还;关于拎包入住平台的服务内容:1、甲方对接项目建设单位整体策划方案拎包入住及推广方案;2、利用甲方资源优势整合业主信息,明确业主需求,推出装修产品,促成合作意向;3、对接乙方及甲方现有业主自愿发布“拎包入住平台”产品信息并大力推销;4、协助与支持项目建设单位及乙方就拎包入住业务及增值业务搭建见面会、工地开放、产品广告等交流平台、创造合作接洽机会、组织各项活动;5、对接业主及乙方代收装修款项或货款,保障双方合作权益不受侵害;6、保障业主后期价款的支付,督促乙方处理装修、产品售后等与“拎包入住平台”相关的增值服务。关于权利义务,双方约定,甲方有义务维护“拎包入住平台”正常运行,有权依照乙方经营范围决定其发布产品类目种类和数量,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合作过程中的经营行为,甲方不承诺乙方为“拎包入住平台”的唯一合作方,但严格控制同类产品在同一项目的引入数量,原则上同类产品不多于三家,等等;乙方负责“拎包入住平台”产品的设计、生产或施工,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第三人受到伤害,乙方应处理顾客质量的投诉和索赔。合同附件一中关于六其他奖罚规则中4、严重违约处理:凡出现下列行为者,造成恶劣影响,则视为严重违约,由甲方扣除10000元/次违约金,撤销公示标识一个月并关闭样板间二周:…第二、因商品和服务问题,未能妥善解决,致使顾客升级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另双方对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中梁宁波公司分别支付了140000元和10000元。被告中梁宁波公司向项目所在社区中梁千岛悦府小区发布了载有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信息的封闭阳台工程专项施工方案,通过业主群、业主微信号等渠道向小区业主推送了原告商家信息,另在物业区域为原告放置广告牌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承接是中梁千岛悦府小区内阳台门窗项目,原告也自认已在该小区内承接阳台门窗等业务1000多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并未再就合同内的服务费另行结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制作证明、两被告提供的《拎包入住平台战略合作合同》及附件、中梁千岛悦府项目工程封闭阳台工程施工方案宣传海报、原告与业主现场签约照片、信息推送微信记录、原被告间聊天记录、被告与业主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梁宁波公司间签订的《拎包入住平台战略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中梁宁波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致使其他商家进入案涉小区承接部分阳台门窗工程,存在违约。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之间签订的《拎包入住平台战略合作合同》并未设定原告在案涉小区内独家承接阳台门窗项目的权利;其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中梁宁波公司履行了为原告发布阳台封闭方案、陈列广告牌、向业主宣传推送原告商家信息、搭建签约现场等义务,至于业主是否与原告达成交易,与谁达成交易,则系市场竞争及消费者自主选择的结果;最后,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中梁宁波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推送其他商家等违约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将其在案涉小区项目量少的责任归咎于被告中梁宁波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对此违约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合同约定的预收服务费提点(不予退还)140000元,实为固定的基础服务费,根据双方约定该款项不因实际业务量再作结算,故原告要求返还服务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被告中梁宁波公司主张因原告承接的阳台门窗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了部分业主投诉,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中梁宁波公司虽主张因原告原因曾引起业主投诉,但同时确认原告已处理妥当,故不属于合同附件一中严重违约处理的情形,且被告中梁宁波公司确认并其未因客户投诉等原因存在垫付款的情况,故对被告中梁宁波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合同期满,被告中梁宁波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中梁宁波公司系中梁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中梁物业公司对此款项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综上,原告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中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淳安县千岛湖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淳安县千岛湖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淳安县千岛湖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上海中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中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磊
二O二二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沈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